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運雄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
被 告 林敏華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
被 告 余天祿
義務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9227號、109年度偵字第19396號、110年度偵字第3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運雄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林敏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周運雄、林敏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余天祿無罪。
事 實
一、周運雄、林敏華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周運雄、林敏華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周運雄向上手進貨後,再交由林 敏華販售之模式,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 之海洛因予葉銘峰。警方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周運雄、林敏華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 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0 年度 訴字第489號卷第117、191、28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運雄、林敏華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51-352頁、偵二卷第199頁、本院 卷第328頁),復有證人葉銘峰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28-130頁、偵一卷第173頁),並有被告周運雄、 林敏華與葉銘峰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16、23-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而本案被告周運雄、林敏華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周運雄、林敏華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可以從中賺到一些毒品施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188頁),自堪信被告周運雄、林敏華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由上述說明,被告周運雄、林 敏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運雄、林敏華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周運雄、林敏華於附表編號1 所示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均於
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 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提高併科 罰金之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周運雄、林敏華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等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周運雄、林敏華如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 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周運雄、林敏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運雄、林敏華所犯如附表編號 1-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運雄、林敏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編號2⑴⑵部分,雖先後2 次交付海洛 因予葉銘峰,然如附表編號2⑵部分係因葉銘峰抱怨原購買毒 品品質不佳,被告周運雄、林敏華與葉銘峰遂相約再次交付 海洛因1包作為補償,非被告周運雄、林敏華主觀上另基於 販賣毒品之意思,兩者亦具有高度關聯性而難以割裂觀察, 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論以一罪,方屬允當。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⑴⑵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敏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7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2日審理期日提示刑案紀錄查詢 表予被告,被告亦表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28頁) ,堪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 依被告林敏華前開累犯之情形及本案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 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除死刑、無期徒刑 外)。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前揭論以累犯部分, 於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旨在鼓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周運雄、林 敏華就如附表編號1-4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僅附表編號1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⒊被告周運雄雖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竹竹」之人;被告林 敏華雖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竹竹」、「大東」、「就奇 」之人,惟經本院函詢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被告周運雄、林敏華雖供 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竹竹」之男子,並指認身分為劉佳霖, 惟供述均以通訊軟體Line與「竹竹」聯絡,不知其門號電話 等資料,且本案查獲被告周運雄、林敏華時均未扣得其使用 之手機,致無相關資訊可追查。另查,劉佳霖戶籍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0號,經多次前往該址埋伏、蒐證及使用遠 端監視器蒐證,均未發現劉佳霖在上址居住,也未發現其使 用之交通工具,經多方查訪劉佳霖位於林園區附近親友住處 ,亦無發現劉佳霖實際居住地點,故未因被告周運雄、林敏 華之供述而查獲劉佳霖相關販毒事證;被告林敏華另供述毒 品來源另有向「大東」、「就奇」購買,有關「大東」部分
,經依據被告林敏華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 「大東」小弟0000000000等門號調閱相關資料並實施通訊監 察,蒐證後查獲「大東」黃旭宏、「小弟」王富良等2人均 有販賣毒品之事證,並分別於110年5月6日以高市警刑大偵1 0字第11071121500號及110年12月3日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 11073187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辦;另「就奇」部分,依據林敏華指認身分為許秀月,使用 白色機車、門號為0000000000,經查許秀月名下無登記機車 ,調閱其使用之門號通信紀錄,僅有接收廣告簡訊之通信, 無相關通話對象可供分析實施通訊監察,復經前往許秀月戶 籍地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0號埋伏、蒐證,均未發現許秀 月在上址出入,也未在該處發現相關白色機車,故未因林敏 華之供述而查獲許秀月相關販毒事證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1710 41500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211頁) ,其中「竹竹」劉佳霖、「就奇」許秀月部分,警方並未因 而查獲上手,故被告周運雄、林敏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大東」黃旭宏、「小 弟」王富良部分,雖經警方查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辦,然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3日 移送書所載,警方係查獲並移送「大東」黃旭宏、「小弟」 王富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緯麟、溫偉豪、陳 重漢,應非本案被告林敏華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之毒品來源,且黃旭宏嗣後更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故被告林敏華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周運雄、林敏華就附表編
號1-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均為500元,販賣數 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梟者為輕,縱依偵審自白減刑後而量處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周運雄有前述2次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林敏華 前揭犯行,有刑之加重及2次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71條 之規定,先加重(不包括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後遞減輕之 。
⒍爰審酌被告周運雄、林敏華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 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周運雄、林敏 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周運雄、林敏華於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多寡,被告周運雄於本院審理中 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子女已成 年;被告林敏華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 4頁),並兼衡被告周運雄、林敏華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周運雄係主犯,情節稍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對象為1人、所犯本案各 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 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周運雄、林敏華前 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周運雄、林 敏華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之 數為之,若僅其中某一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其他共同正犯均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則僅於該特定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正犯宣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暨追徵即可,無庸於其他共同正犯宣告罪 刑項下一併為沒收暨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
,雖係由被告林敏華前往交易並收取,然依被告周運雄、林 敏華之販賣分工,係由被告周運雄向上手購入毒品,再交由 被告林敏華與藥腳交易,被告周運雄下次買毒品時,再以回 帳方式給上手之情,業據被告周運雄、林敏華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37、98頁),再參以被告林敏華於偵查中陳稱 :如果賣出去5000元,周運雄會給其2000元,因為周運雄還 要還人家等語(見偵二卷第310頁),足認附表編號1~4所示犯 罪所得均係林敏華交由周運雄統籌運用,被告周運雄對此犯 罪所得自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分別於被告周運雄所宣告各 罪刑項下,分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敏華部分,因其犯罪所得 均交予被告周運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敏華於各次犯行從 中獲取何種利益,爰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係供被告周運雄 聯絡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使用,有被告 與葉銘峰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頁), 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周運雄自陳並未用於本案犯罪等節(見 本院卷第188頁),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運雄、林敏華、余天祿均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被告周運雄、林敏華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 5-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編 號5-6所示之海洛因予李建興;被告周運雄、林敏華、余天 祿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予吳佩真 。因認被告周運雄、林敏華、余天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旨意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是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運雄、林敏華、余天祿涉犯前揭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建興、吳佩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運雄坦承犯行 ;被告林敏華坦承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否認附表編號7所 示犯行;被告余天祿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 告林敏華並辯稱:附表編號7部分,我是拿葡萄糖給吳佩真 ,不是海洛因等語;被告余天祿並辯稱:我只是載林敏華去 找吳佩真,我不知道林敏華要拿毒品給吳佩真,當天我也沒 看清楚他們交付什麼東西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建興、吳佩真分別有於附表編號5-7所示時地,向被告 周運雄、林敏華以附表編號5-7所示金額購買海洛因,被告 林敏華並分別交付一包物品予證人李建興、吳佩真等情,業 據被告周運雄、林敏華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29頁),並 有證人證人李建興、吳佩真之證述(見警卷第156-159頁、 偵一卷第185頁、偵二卷第338-339頁)附卷可參,亦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2、29-33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客體須為「第 一級毒品」,若行為人販賣之客體非屬第一級毒品,自無從 構成該條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行為人主觀所認識之內 容,與客觀所存在之事實不一致時,稱為構成要件之錯誤, 應依「所知重於所犯從所犯;所知輕於所犯從所知」之法理 處斷。參以證人李建興於偵查時證稱:109年8月24日我打電 話跟林敏華反應上次跟他買的海洛因都是糖而已,沒有什麼
效果,後來他又問我要不要過去買海洛因,我就說明天再過 去,隔天我跟他買完海洛因後,品質又不行,我就再打電話 跟他反應,林敏華拿給我的都是糖,不是海洛因,後來我就 不跟他通聯了等語(見警卷第157-158頁、偵一卷第186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林敏華買海洛因,但拿來的都 是糖,不是海洛因,都沒有效果,我後來去驗尿,也沒有驗 到海洛因的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5頁);證人吳佩 真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要買海洛因,但「姊仔」拿給我一包 糖,我沒有拿到毒品等語(偵二卷第338-339頁),可見證 人李建興、吳佩真均證稱自被告林敏華處取得之物為葡萄糖 ,並非海洛因,復參以被告林敏華與證人李建興通訊監察譯 文,亦可見證人李建興告知被告林敏華「上次那個又不行」 、「我都被我朋友唸,你的工作都不行,我是要怎麼介紹朋 友給你」、「人家如果覺得可以,他就會找你了,你每次都 不行」、「這樣明天我再叫朋友過去,你不要再讓我漏氣」 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與證人李建興上開證述亦可勾 稽,且依驗尿報告,證人李建興為陰性(見警卷第179頁) ,證人吳佩真拒絕驗尿(見偵三卷第185頁),是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林敏華於附表編號5-7部分交付予證人李 建興、吳佩真之物確為海洛因,是雖被告周運雄、林敏華坦 承附表編號5-7所示之犯行,然與證人李建興、吳佩真證述 相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被告林敏華於附表編號5- 7部分交付予證人李建興、吳佩真之物確為海洛因,自難認 被告周運雄、林敏華此部分自白為可採。是附表編號5-7部 分,客觀上所販賣之物既無從認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錯誤理論及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被告3人上開販賣糖粉之行為,既無任何刑罰罪責可 言,從而附表編號5-7部分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犯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運雄、林敏華就附表編號5-6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建興;被告周運雄、林敏 華、余天祿就附表編號7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 佩真之犯嫌,尚不足為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 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 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是被告3人罪嫌均屬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要 旨,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28條、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被告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 1 周運雄 林敏華 (起訴書編號1) 葉銘峰 109年7月07日11時許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1號1樓之1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葉銘峰於109年7月7日07時58分、10時03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繫周運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向周運雄購買海洛因,復於左列時、地,葉銘峰以500元向林敏華購買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 周運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敏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1) 周運雄 林敏華 (起訴書編號2) 葉銘峰 109年7月18日18時許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1號1樓之1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葉銘峰於109年7月18日14時29分、17時40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繫周運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向周運雄購買海洛因,復於左列時、地,葉銘峰以500元向林敏華購買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 周運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敏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周運雄 林敏華 (起訴書編號3) 葉銘峰 109年7月20日14時40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1號1樓之1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嗣因葉銘峰抱怨品質不佳,周運雄指示林敏華補償葉銘峰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 3 周運雄 林敏華 (起訴書編號4) 葉銘峰 109年8月22日07時19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1號1樓之1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葉銘峰於左列時、地,以500元向林敏華購買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 周運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敏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周運雄 林敏華 (起訴書編號5) 葉銘峰 109年8月24日07時58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1號1樓之1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葉銘峰於左列時、地,以500元向林敏華購買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 周運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敏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周運雄 林敏華 (起訴書編號6) 李建興 109年8月21日11時許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1號1樓之1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金額2000元 李建興於109年8月21日04時05分、10時45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繫林敏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購買毒品,並於左列時、地,渠以2000元向林敏華購買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 周運雄、林敏華均無罪。 6 周運雄 林敏華 (起訴書編號7) 李建興 109年8月25日10時至11時間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1號1樓之1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金額2000元 李建興於左列時、地,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繫林敏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購買毒品,並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向林敏華購買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 周運雄、林敏華均無罪。 7 周運雄 林敏華 余天祿 (起訴書編號8) 吳佩真(綽號小傑) 109年8月25日0時至2時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聖功醫院前) 海洛因1包(16分之1錢,約3公克) 吳佩真(綽號小傑)於左列時、地持用0000000000聯繫林敏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購買毒品,並於左列時、地,以5000元金額向林敏華購買海洛因毒品約3公克。 周運雄、林敏華、余天祿均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