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90號
KSDM,110,簡上,290,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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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旻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0年9月14日110年度簡字第25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350號)、110年9月27日110年度簡字第24
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卷內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290號第51頁,110年度簡上字第307號第51頁),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先前鑑定報告認為被告關於案件陳述 是需要經過回憶,其於警詢陳述並不表示其認知足夠,且犯 後狀況相當明顯看出他對於法律行為責任、犯案目的都是無 法認知,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之判決等語(見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第85頁,110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第79頁)。惟查,被告另案於本院審理時(本院110年度簡 字第715號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以110年8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 第110712318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回覆稱:綜合被告過 往病歷資料、實際會談與觀察、心理衡鑑結果、該案檢警偵 辦內容及相關證物等資料,認被告於該案犯罪行為時,有因 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經原審調卷核閱屬實,並有精神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簡字第2521號卷第25至37頁)。 考量前案鑑定報告,係於110年8月4日作成,而前案被告數 次竊盜犯罪時間均介於109年12月間至110年3月間,與本案 犯罪時間重疊,且其中本案11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之犯罪時 間與前案犯罪事實㈣之時間僅相差1個多小時,與前案犯罪事 實㈤之時間亦僅相差6個多小時,時間緊密,堪認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之身心狀態,與前案犯罪時之身心狀態相似。故前案 鑑定報告應足以反映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心智狀況, 而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之依據。再者,依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筆錄觀之,被告對於警察及檢察官詢問 行竊及妨害公務經過,均能根據詢問者之問題,予以簡要回 答,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尚能認知其行為之違法 性,尤其被告於110年度簡字第2446號案發當日警詢時向警 員表示:「我先把偷來的東西拿去改裝車輛,剩下的東西再 拿去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賣,因為警用汽車車輛配備為高檔 貨,可以賣好幾萬塊,因此才動腦筋才去動那些材料」等語 (見該案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竊盜及損壞公物行為,尚 經一定程度之利弊分析,亦知悉自身行為屬偷竊他人物品, 堪認其行為時尚非全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此外,再佐以上開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堪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 完全欠缺。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於法無據,而非可採。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 既無違誤,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110年度簡字第



2521號部分: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行為,歷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起訴之刑事司法程序,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依其經驗及智識能力 ,當知悉竊盜為不法犯行,竟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據被害人蔡耀庭陳稱價值新臺幣4, 000 元,金額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供稱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為中度身心 障礙者且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⑵110年度簡字第 2446號部分:被告受思覺失調症所生妄想等精神病症影響, 而致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未能尊重公權力以及他 人財產,任意損壞並竊取本案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警局須耗費約新臺幣5,900元之修 繕費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盜及損壞之本案公物於案發當下 即經員警查獲而全數領回,然並未就因此所生之修繕費用進 行賠償乙情,再兼衡被告長年受精神疾病所苦之身心狀況及 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各該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是原審已就被告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 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核屬無據,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A病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16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旻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旻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凌晨5 時26分至同日6 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 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簡 稱三民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警用安全帽1 頂 ,並以徒手扯斷車牌號碼000-0000號、AEX-5752號警用機車 上警用警示燈共4 顆、車牌號碼000-000 號、928-KKZ號警 用機車上警用警報器共2 顆線路而損壞該等公物之方式竊取 之,再以其所有萬用鑰匙1 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備車 門打開後,以徒手扯斷副駕駛座之無線電基座1 座線路而損 壞該公物之方式竊取之。嗣經員警於110 年1 月20日凌晨6 時5 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陳宗旻坐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 警備車駕駛座上,且見副駕駛座無線電基座1 座已遭破壞, 另於其身上發現上開警用安全帽1 頂、警示燈4 顆及警報器 2 顆等物(均已由三民派出所領回,以下統稱無線電基座、 安全帽、警示燈及警報器為本案公物),並扣得上開陳宗旻 所用萬用鑰匙1 把,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卷第29至30頁、聲羈卷 第19至23頁、訴卷第49至5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並有三民派出所110 年1 月20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 、案發現場遭竊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 片、遭損壞之公物估修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頁、



第17至21頁、第25頁、第39至57頁、偵卷第61至75頁),復 有被告犯罪所用萬用鑰匙1 把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本件被告雖是以徒手扯斷本案公物線路而損壞該等公物之 方式,遂行其竊盜目的,其損壞行為似僅為竊盜之手段。 然刑法第138 條之罪乃列於妨害公務罪章,所保障者為公 權力不容遭人任意侵犯之國家法益,此與刑法第320 條之 罪旨在保護自然人或法人之財產法益有所不同,且前者之 法定刑度亦高於後者。是以,如認被告扯斷線路進而損壞 公物之行為僅屬涵蓋於竊盜罪內之不罰前行為,而僅以竊 盜罪論處,將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 涵,自應認被告所為是同時構成上開二罪名,以為充分之 評價。
2.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 間、地點為上開數次拔除及竊取公物行為,犯罪手法相近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是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接續多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
(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 能力是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 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2.經查,被告於80餘年間陸續出現異常行為,而至各醫療院 所精神科就診,自89年間起,因幻聽、妄想、情緒起伏大 、暴力等精神病症,而反覆出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等院所門診就醫及 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於本案案發 前最後一次精神科就醫紀錄為109 年12月5 日至110 年1 月16日間入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該次住院原因為「 情緒激動、深信自己是警察、穿著怪異(四肢綁著許多布 條及繩索並頭戴著警帽)」等,且於該次住院期間,被告 曾多次反覆向醫療人員堅稱「自己為警察、要去抓煙毒犯 、有17份兼職工作、警局是自己的大本營」等誇大性妄想 言詞,並伴隨情緒高昂、暴力傾向等症狀,直至110 年1 月16日醫師與家屬會談後,始辦理出院等情,有被告之凱 旋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醫病歷、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及住診申報紀錄明 細表(查詢範圍:105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 月31日止) 各1 份在卷可佐〔見病歷卷(一)、(二)全卷、訴卷第7 3至97頁〕,堪認被告長年受思覺失調症所致妄想、幻聽等 精神病症之影響,而於案發前1 個月內仍有嚴重之妄想情 形存在,且於案發前4 日始自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出院 。
3.而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竊、損壞本案公物完畢後,尚坐於車 牌號碼0000-00 號警備車駕駛座上,並向到場關切之員警 表示「想要借位子休息睡覺」等語,經警帶回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另向員警供稱:「我想把警用的無線電組裝 在我自己的轎車上,改裝我的轎車;因為我想當警察所以 我偷警用安全帽;我要將4 顆警用警示燈及2 顆警用警報 器拿去改裝我的摩托車當義警使用」等語,此有三民派出 所110 年1 月20日職務報告及被告同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3 頁、第5 至10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之行為舉止怪異,言談內容多脫離現實。此外,被告另於 109 年3 月5 日、12月1 日、12月3 日、12月4 日、110 年3 月10日等日,分別有竊取他人宮廟內法器、神像、停 放路邊之電動自行車、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之竊盜行為,並 於為警查獲後供稱:「我只是借用機車、腳踏車,等我騎 完我會還;我沒有竊取神像,是它們自願跟我去的,神像 自動飛到我的腳踏車後座跟我走」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25240 號、第25242 號、第25704 號、110 年度偵字第60 17號、第6334號、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715 號、第906 號、第1180 號、第1283號、第14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



(見訴卷第17至21頁、簡卷第9 至22頁),堪認被告於10 9 年至110 年間其多有行為舉措怪異及對事物理解能力與 現實脫離之情形。
4.嗣經本院於被告前述109 年至110 年間所為竊盜另案中( 即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715 號、第906 號、第1180號、第 1283號、第1413號案),囑託凱旋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 定,該院綜合被告過往病歷資料、實際會談與觀察、心理 衡鑑結果、檢警偵辦內容及相關證物等資料,認被告因患 有思覺失調症,受幻聽干擾以及缺乏現實感導致思考內容 連結鬆散,以致有偷竊不適當物品等怪異行為,於109 年 3 月5 日、12月1 日、12月3 日、12月4 日、110 年3 月 10日為前述另案竊盜行為時,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但其程度應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凱旋醫院110 年8 月6 日 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231800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1 份 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03 至111 頁)。本院審酌該次鑑定 之犯罪行為時間遍及109 年至110 年間,其中109 年12月 間、110 年3 月間所為犯罪行為,與本案被告行為時即11 0 年1 月20日尤為接近,且被告之各次犯罪行為態樣相類 ,期間之身心狀態應未有明顯異同,則該鑑定結果堪可同 作為本案判斷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相關證據。 5.而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尚可向員警表示:「我先 把偷來的東西拿去改裝車輛,剩下的東西再拿去高雄市三 民區德旺街賣,因為警用汽車車輛配備為高檔貨,可以賣 好幾萬塊,因此才動腦筋才去動那些材料」等語(見警卷 第10頁),可見被告竊盜及損壞公物行為,尚經一定程度 之利弊分析,亦知悉自身行為屬偷竊他人物品,堪認其行 為時尚非全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然依上開事證,可見被告長年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有妄 想、幻聽等病症,於109 年12月5 日至110 年1 月16日住 院期間,仍持續存有「自己是警察」等妄想症狀;於本案 犯罪行為完畢後,竟坐於警備車駕駛座內休息,並向員警 堅稱自己偷竊、損壞本案公物之原因,是為「當警察、擔 任義警」等語,足認其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而受妄想精神 病症之相當影響,思考混亂並脫離現實,以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受其精神病症影響, 而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受思覺失調症所生妄想等精神病症影響,而致 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未能尊重公權力以及他人 財產,任意損壞並竊取本案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警局須耗費約新臺幣5,900 元之 修繕費用(見偵卷第61至67頁之損壞公物估修單),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所竊盜及損壞之本案公物於案發當下即經員警 查獲而全數領回,然並未就因此所生之修繕費用進行賠償 乙情,再兼衡被告長年受精神疾病所苦之身心狀況及其於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1至52頁, 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監護處分: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 原因,業經認定如前。而審酌被告長年患有思覺失調症, 有妄想、幻聽等病症,並於109 年至110 年間密集為竊盜 等犯罪行為;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現在睡在路邊 ,因為家裡我母親不讓我回去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 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的朋友都叫我不要吃精神科的藥物 ,所以我在本案案發前已經5 至6 個月沒有吃藥了,我也 都不知道自己病發了,醫生有強烈建議我住院治療,但我 都不要等語(見訴卷第50頁),可認被告病識感不佳,未 能規則就醫服藥,且家庭支持度低落,難認執行上開宣告 刑罰完畢後,能藉由親友監督或自我約束,而按時就醫服 藥以控制自身病情,復有多次竊盜行為,足見其有再犯及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令入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進行治療 及監控其行動之必要性,此情亦經前揭凱旋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同此認定(見訴卷第110 至111 頁)。另參酌被告犯 罪情節相對輕微,僅對物品為竊取、強制拆除及拔取等行 為,未涉及對人之身體生命等法益之重大侵害,爰依比例 原則,諭知監護期間為1 年。而於監護相當期間後,如認 已達治療成效,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依法得免除監護之 執行,以兼顧被告人權(刑法第87條第3 項參照)。 2.末因被告另案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110 年8 月25日 以110 年度簡字第715 號、第906 號、第1180號、第1283



號、第1413號判決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監護1 年在案 ,則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所受之多數保安處分宣告,應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執行之,併予敘明。四、沒收:扣案之萬用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作為本案犯 罪工具,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至被告損壞、竊取之本案公物均已全數發還三民派 出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 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於本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3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809100 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9 號卷宗之一 病歷卷(一)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9 號卷宗之二 病歷卷(二)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9 號卷宗之三 簡卷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446號卷宗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陳宗旻雖曾於警詢中辯稱酒醉等語 ,惟經本院勘驗卷內之市中一路與建國三路口南向北之監視 器光碟檔案,可知被告竊得本案電動腳踏車後,徒手牽引離 去,期間並無蛇行或行車不穩、左右搖擺之情,且尚能避開 路邊停放較為突出之車輛並靠路邊行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監視器光碟檔案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 頁;警卷第22至24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因該 電動腳踏車太重就棄置在路旁等語(見警卷第3 頁),是難 認被告有因醉酒而不知人事之情形,其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從而,本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 國109 年10月23日經鑑定為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並經醫院診斷為其他情 感思覺失調症,且病識感不佳,於109 年11月23日出院後, 未按時回診、服藥,嗣因有衝動行為,遂自110 年3 月11日 起住院至同年7 月29日等情,有110 年7 月28日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診斷書、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71頁)。 是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行為時沒有吃精神科藥物等語(見 警卷第4 頁),應堪採信。然審酌被告另案於本院審理時( 即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715 號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囑 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以110 年8 月6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231800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 回覆稱:綜合被告過往病歷資料、實際會談與觀察、心理衡 鑑結果、該案檢警偵辦內容及相關證物等資料,認被告於該 案犯罪行為時,有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經本院調卷核閱 屬實。考量前案鑑定報告,係於110 年8 月4 日作成,而前 案被告數次竊盜犯罪時間均介於109 年12月間至110 年3 月



間,與本案犯罪時間重疊,且其中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犯 罪事實(四)之時間僅相差1 個多小時,與前案犯罪事實( 五)之時間亦僅相差6 個多小時,時間緊密,堪認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之身心狀態,與前案犯罪事實(四)、(五)犯行 時之身心狀態相似。故前案鑑定報告應足以反映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之精神、心智狀況,而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時身 心狀況之依據。據上,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行為,歷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起訴之刑 事司法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依其 經驗及智識能力,當知悉竊盜為不法犯行,竟仍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據被害人蔡耀庭陳 稱價值新臺幣4,000 元,金額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足認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供稱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且罹患情感思覺失 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109 年12月間至110 年3 月間數次竊盜犯行,業經 本院以前案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則本案竊盜犯行 亦係在此段期間內為之,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監護處分即為已 足,本案毋庸再宣告保安處分。至被告竊得之電動腳踏車固 為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50號

被   告 陳宗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上午4 時5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號濱國小對面機車停車格內,見蔡耀庭停放快樂馬電動腳踏 車1 輛,趁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車後,供己騎用。 嗣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1 部( 已發還蔡耀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宗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耀庭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監視器光碟 1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 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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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