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03號
KSDM,110,簡上,203,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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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舜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331
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22號、第823號、
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舜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舜傑雖預見率爾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相關財產犯罪,竟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前
某日,以不詳方式,同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
以上),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後於106年3月26
日如附表編號1至3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
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
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編號1
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42,065元,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各該被害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岩泓、黃筱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彭彩
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張舜傑(下稱被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
被告表示審酌其書狀陳述之意見及檢附之和解匯款資料即可
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則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岩泓、彭彩莉,證人即被害
人黃筱文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互核勾稽無訛;復有前述
郵局帳戶、玉銀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變更資
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玉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
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同時交付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按現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實行犯罪之時間
為106年3月26日,尚無上開規定適用(即不該當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正犯或幫助犯,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不得
以涵攝範圍較廣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
審認上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彭彩莉、被害人黃筱文達成和解,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稍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另有上述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宣導、追查
、防堵,被告竟率爾將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玉銀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呂岩泓、彭彩莉、被害人黃筱
文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影響社會秩序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終究坦承犯行,進而
分別與告訴人彭彩莉、被害人黃筱文以15,000元、10,000元
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彭彩莉、被害人黃筱文諒
解,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7、38號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及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另斟酌被告自述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機械維護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
語,並提出畢業證明、工作證明、陳述意見狀等資料,及其
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呂岩泓 106年3月26日2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呂岩泓佯稱:因網路購物時,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重複扣款云云,致呂岩泓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 106年3月26日21時4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06年3月26日21時16分許 35,123元 郵局帳戶 2 黃筱文 106年3月2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筱文佯稱:因網路購物時作業問題,導致帳戶扣款方式錯誤云云,致黃筱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 106年3月26日21時29分許 25,987元 郵局帳戶 3 彭彩莉 106年3月26日1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彭彩莉佯稱:因網路購物時,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致彭彩莉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 106年3月26日18時9分許 29,985元 玉銀帳戶 106年3月26日18時29分許 985元 玉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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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