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豐勝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豐勝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第9至10行 補充更正為「,先扣除首期利息及倉棧費共10,500元後,王 廷元實拿139,500元,」、第11至12行補充更正為「...計算 每月利息10,500元,換算借款週年利率約相當於年息90%( 計算式:【利息10,500元÷本金139,500元)×12月×100%≒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何豐勝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影 本、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當舖業除 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 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當舖業者可收取之「倉棧費」,係指 倉儲保管費用,如收當時實際上並未保管典當物品,即無倉 棧費用可言。且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該次收 當金額5%作為最上限,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 ,均同,並非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5%作為倉棧費。況當舖 業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即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 以保障持當人權益,自不可能允許當舖業者假收取每月5%倉 棧費或其他費用名目,而行溢收超出年率30%利息之實。是 本件告訴人王廷元向被告何豐勝借貸金錢時,並未實際將車 輛交付被告保管,被告自不得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且被告既未保管
告訴人之車輛,自亦無由依當鋪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 。
(二)次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括手 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為同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 ,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又所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 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 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 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 ,而被告以預扣利息之方式貸予告訴人,依據上開說明,應 以其實際交付金額計算利息,本件被告借款予王廷元,約定 於本金清償前,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0,500元,折 合年息已高達約90%(計算式:【10,500元÷139,500元】×12 月×10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 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三)又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 78號、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因急需用錢,因而向 被告借貸,業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足認告訴 人向被告借款之際,其客觀上需要金錢自有緊急迫切之情形 ,而被告竟又預先將第一期利息10,500元自本金中扣除後, 始交付剩餘之借款,則告訴人若非需款孔急,豈願意支付年 息高達9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任由被告預先將利息 自本金中扣除後再交付借款,堪認被告確係乘告訴人急迫之 際而貸予金錢。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 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借 款人為高利貸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被告並因 此獲致不法之收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賠償金額8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85頁)在卷可佐,兼衡本件犯 罪情節、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 狀1份(見本院卷第203頁)附卷可查,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向告訴人共收取6期合計63,000元之利息,此據被告供 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頁),而因被告與 告訴人間係訂立一借貸契約,其間所收取之利息已無由區分 何者為法所許之利率範圍,何者為法所不許之重利,是仍應 全部認定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80,000元,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 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何豐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豐勝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勝興當鋪」負 責人,明知當鋪業乃持當人以動產為當保,並交付於當鋪業 ,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仍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6日,王廷元因需錢孔急,而前 往「勝興當鋪」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詎何豐勝並未收受 前揭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依法即不得收取倉棧費用,竟巧立 名目,先扣除首期利息、倉棧費(利息、倉棧費合計7%)與 不詳金額之保險費後,始將餘款將予王廷元。嗣再以150000 元借款金額之7%計算每月利息,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高達84 %之重利(何豐勝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廷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豐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廷元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舖收 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