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浥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浥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浥齊自民國107年間起,擔任荷本西子灣企業社即蔡歐明 月(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荷本西子灣企業社) 之業務人員,負責為荷本西子灣企業社處理所營民宿及月租 套房之訂房、出租、入住或承租及退房或退租,收受房款或 租金記帳、定時陳報入住旅客或承租房客資料等事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陳浥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自108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7日間,利用職務 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荷本西子灣企業社 所營房間入住之客戶,以現金或匯款至陳浥齊所有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住房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880元( 起訴書記載15萬8,880元,已更正),未將該等款項繳回荷 本西子灣企業社,亦未向荷本西子灣企業社陳報該等房間之 住房資料,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荷本西子灣企業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陳浥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 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137、171、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柏祥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1至32、87頁),並 有被告與客戶私下聯繫而侵吞款項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所 簽發予荷本西子灣企業社供作還款擔保之面額30萬元本票、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荷本西子灣 企業社訂房資料、荷本西子灣企業社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7至20、39至60 頁,另一冊第3至191、195至2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荷本西子灣企業社之業務人員, ,負責受理客戶訂房、退房、收受房款等業務,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而被告利用其向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客戶收取如 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住房費用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款項,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將其收受自108年3月2日起至109年 3月7日止住房費用挪為己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受荷本西子灣企業社之聘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利益而將其業務上持有荷本西子 灣企業社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侵占之金 額高達14萬2,880元,且迄今未返還分文,審理期間多次向 本院陳明要返還予告訴人,均無下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侵占之現金14萬2,8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告訴 人,亦未扣案,是以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陳稱業已 償還5萬元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並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為憑,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荷本西子灣企業社詢 問被告還款情形一節,其陳稱此筆款項與本案無關,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 65頁),被告亦無法提出此筆款項為賠償金之一部,是該筆 款項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入住房間 (館別、房型號碼) 客戶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8年3月2日 駁二館 余紫琪 1,800 2 108年3月3日 駁二館202 張欣予 1,000 3 108年3月9日 駁二館301 蔡至儒 1,000 4 108年3月10日 駁二館301 黃庭鈞 1,600 5 108年3月13日 加床費 300 6 108年3月29日 駁二館204 蔡昕晏 950 7 108年4月17日 駁二館306 胡玉勳 700 8 108年4月18日 駁二館301 謝羽婕 1,000 9 108年5月24日 駁二館308 徐至杰 1,500 10 108年6月14日 駁二館208 王建凱 1,300 11 108年6月16日 駁二館201 李嘉祥 1,200 12 108年6月19日 陳先生 900 13 108年6月24日 駁二館馬卡龍房型 湯盛帆 900 14 108年7月13日 駁二館204、205 賴先生 3,000 15 108年8月4日 駁二館307 謝宗益 800 16 108年8月11日 馬卡龍房型 劉信村 1,800 17 108年8月24日 駁二館208 鄭先生 1,500 18 108年8月25日 駁二館310 呂玟儀 1,500 19 108年9月6日 駁二館203 李 1,000 20 108年9月6日 駁二館馬卡龍房型 林小姐 700 21 108年9月6、7日 駁二館地中海房型 魏小姐 3,700 22 108年9月7日 駁二館308 許采蓮 1,500 23 108年9月16日 駁二館202 楊茂海 800 24 108年9月18日 駁二館210 李家源 800 25 108年9月23日 駁二館209 劉建旻 700 26 108年9月23日 駁二館303 昭先生 800 27 108年9月29日 駁二館馬卡龍房型 鍾其霖 900 28 108年10月 駁二館4F-9月租客 12,900 29 108年10月1日 駁二館5F-12月租客 李 15,000 30 108年10月1日 請時薪工 5,000 31 108年10月1日 駁二館201 1,500 32 108年10月1日 駁二館307 張嘉志 850 33 108年10月4日 駁二館307 蘇士豪 900 34 108年10月11日 駁二館301 陳依汎 1,980 35 108年11月 駁二館4F-10月租客 楊同學 10,400 36 108年11月 駁二館5F-3月租客 蔡同學 8,600 37 108年11月 駁二館5F-8月租客 吳同學 8,600 38 108年11月1日 駁二館201 林雅淳 800 39 108年11月29日 本館 鄭乃瑋 9,000 40 109年1月26日 駁二館湛藍 程翔 3,000 41 109年1月27日 本館星巴克、美式新古典 郭小姐 14,700 42 109年3月6、7日 本館102/301/302/401 邱佩如 16,000 共計 142,880 (起訴書記載158,880,已更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