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272號
KSDM,110,審易,1272,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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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瑞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0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因罹患精神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21日凌晨2時39分許,手持檳榔刀1把(含刀柄長24公 分)進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 」店內,以左手持刀,右手指向收銀台,向值班店員丙○○恫 嚇稱:「我要搶劫,把收銀機的錢拿出來」等語,丙○○遂立 即向在店內倉庫之店長丁○○求助,丁○○隨即打電話報警,並 詢問戊○○所為何事,戊○○仍持刀恫稱:「我要搶收銀機的錢 」等語,致丙○○、丁○○心生畏懼,惟因丁○○向戊○○表示該時 段店內收銀機並無現金後即趁隙跑出店外向附近之員警求救 ,戊○○乃經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並扣得檳榔刀1把,戊○○ 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 第197、215頁),並經證人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3至20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 押物品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119至143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乃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對證人丙○○、 丁○○為惡害之通知而要求其等交付收銀機內財物,主觀上應 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客觀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約17歲發病,當時已經開始使用安非他命。同一年(高 中一年級)因車禍撞到頭住院,之後就有幻聽。6年前(32 歲)開始在凱旋醫院就醫,迄今住院12次,診斷為其他器質 性腦徵候群;持有精神科重大傷病卡及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案發當時被告剛做保全工作5天,收到法院傳票叫他 服刑(竊盜案)。被告稱案發當日他上夜班,整晚被「陳子 祥」的聲音吵到沒辦法,「聲音說我做5天(工作)已經很 不錯」、「幻聽叫我搶劫,恐嚇我說如果不搶,要開車至我 上班地方把我幹掉,把我擄走去山上殺害;要殺我爸媽」、 「如果你不聽話,你試看看」。「因為我怕死、心生畏懼, 所以我就聽他的話去做」。被告說他就工作到一半,先回家 換衣服、拿刀子,心情無奈、也沒多想,就跑去萊爾富超商 搶劫。行員說沒有現金,被告就說叫警察來抓我,因為是幻 聽教被告做的,幻聽要害被告被關。被告於鑑定門診當日已 入監6個月,推估在監所中無使用安非他命的可能。然而在 鑑定當日,被告仍主動表達幻聽之知覺精神病症狀與高焦慮 度。被告之前曾經頭部外傷,目前雖無客觀影像學報告顯示



外傷後遺症;然根據被告主觀陳述,於頭部外傷後幻聽出現 ;再加上被告長期使用損傷腦部功能之安非他命,因此根據 鑑定門診當日之被告自我陳述和表現,以及心理衡鑑報告, 根據DSM-5診斷準則,目前診斷為: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 定精神疾患,幻覺安非他命類物質、興奮劑使用障礙症、重 度。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做夜班5天,睡眠剝奪狀況下,受 幻聽影響犯案,雖知道此行為是錯的,但在幻聽內容威脅下 、低自尊、低自我成就期望下,選擇順從幻聽內容,以較無 害方式進行、當聽到店員說沒錢時,主動告知可通知警方協 助,將過錯推給幻聽內容,表示是幻聽的錯,顯示被告當時 因精神病症狀導致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上述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9至143頁),則審酌該鑑定機關業已考量被告 之個人病史及精神狀況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而作整體研判, 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從而,本院 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全案卷證以觀,認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前述方式恐嚇證人丙○○、丁○○,致其等心生畏懼, 危害正常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未造成證人丙○○、丁 ○○財產上之損失及身體上之傷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1頁)、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上述凱旋 醫院鑑定書所載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 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 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 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 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 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經整體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 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如前述。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多次前科,但都沒有傷害過 任何一個人,不是屬於暴力型,由其家人約束管制即可,無 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然上開凱旋醫 院鑑定書載明:被告來自安非他命使用家庭,自我功能無法 整合,自尊心低。無正常社會功能,藉著安非他命使用逃避 低自尊與低成就導致的憂鬱心情與自毀衝動。被告的人格特 質包括自覺不足,欠缺主見,為維繫人際關係而順從他人, 違反社會規則,不顧他人權益都與青少年時期開始使用違禁 藥物相關,被告住院治療效果良好,在環境制約下,排除安 非他命使用危險與誘惑,但被告病識感不佳,短期住院即要 求出院,出院後不規則服用藥物、環境中出現安非他命誘因 ,導致被告對安非他命渴求、矛盾與自責情緒、陸續反覆發 病。被告長期吸食安非他命,案父母逐漸老邁、多病,雖關 心疼愛被告,可提供基本生活支持,但無力督促、協助規則 就醫及服藥。評估家庭支持系統不足,家屬無法勝任照顧監 督機制,諸如以上評估顯示被告有中度暴力危險及高再犯可 能性,故宜令被告在司法之公權力監控下規律治療,以矯治 其行為偏差,在整日環境限制的協助下,加強行為治療、心 理治療與人際互動關係技巧介入。待精神狀況、行為認知、 潛在暴力等危險因素降低,再逐步調整回歸社區,輔以社工 師提供生涯規劃與就業輔導方式,穩定被告之社會功能,且 須持續醫療介入及需持續加強外控,建議被告需持續接受精



神科治療及加強法治教育,以減少再犯風險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至143頁);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7日函文亦 記載:本案被告有施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考量被告唯一沒有 幻聽的時間是當兵時,1年8個月沒有使用安非他命,沒有幻 聽,因此建議令被告入精神醫院接受全日住院治療2年等詞 (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足見依被告人格特質及其家庭 成員狀況,實無法期待被告自行或由家屬約束管理行止,且 被告確有規律接受治療之必要,否則再犯之風險甚高,對公 眾具潛在危險性,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患精神疾病之病 症、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情後,為預防被告再犯 類似之違法舉措而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認確有對被告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本文、 第3項本文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使其得至指定醫療院所或機 構接受適當治療,以早日復歸社會正常生活。至被告於施以 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檳榔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係被 告所有且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戴之物,然該物品性質上為一 般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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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