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2號
KSDM,109,金重訴,2,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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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升揚自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全雄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陳全雄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升揚自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全雄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陳全雄為升揚自動控制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升揚公司)之負責人,涉嫌於民國105年3月 間,提供不實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予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富公司),據此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港都分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致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慶富公司向升 揚公司購買海巡專案之零件材料及支出如統一發票所示之金 額,因而開立D6AAAK20060/1號信用狀交予升揚公司人員, 由升揚公司人員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 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遂於105年3月25日撥款新臺 幣(下同)2730萬元至升揚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全雄再於同月28 日自上開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同案被告陳慶男配偶陳盧昭霞 在臺灣銀行鼓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升 揚公司向兆豐銀行詐得款項130萬元,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有起訴書可參。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 行之結果,如認被告陳全雄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 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



可能包括第三人升揚公司取得之利益。
三、升揚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 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 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 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升揚公司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四、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定於11 1年7月20日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升揚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 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 權利之規定。若升揚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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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升揚自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