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5036號、第5120號、第10233號、第12582號、109年度偵字第1
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毓棟(原名:林瑞祥)與丘展嘉(業已審結)為朋友。丘 展嘉因向邱○權催討賭債,邱○權遂於民國108年2月2日23時 許,委託王○傑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文橫路交岔路口之 麥當勞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丘展嘉。林毓 棟為協助丘展嘉討債,竟與丘展嘉、唐立恆(另行審結)、 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下稱丘展嘉等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毓棟、丘展嘉、唐 立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趁王○ 傑交付現金之際,將其用力推入上開車輛後座,再以黑色頭 套蒙住王○傑,向其恫稱:「我相信你知道我是誰,你哥( 即邱○權)送這些錢是啥意思,我押你走看你哥要不要救你 」等語,隨後駕駛上開車輛將王○傑押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0樓,剝奪王○傑之行動自由。丘展嘉並以王○傑之手機 撥打給邱○權催討剩餘之賭債,惟因邱○權未接電話,丘展嘉 再度向其恫稱:「看邱○權什麼時候拿錢來,你就什麼時候 可以走」等語。爾後,經王○傑聯繫邱○權之弟邱○琳,由邱○ 琳承諾願處理40餘萬元債務後,丘展嘉等人始於翌日(即3 日)天亮後,讓王○傑自行離去,剝奪王○傑行動自由至少7 小時。
二、林毓棟為協助丘展嘉(業已審結)向楊○吉催討賭債,竟與 丘展嘉、邱澤森(業已審結)、唐立恆(另行審結)及數名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下稱丘展嘉等人),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丘展嘉邀約楊○吉於108年
2月3日2時30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中正技擊館商談清償賭 債事宜,而後於同日2時50分許,由邱澤森駕駛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丘展嘉、林毓棟、唐立恆到場後,丘展嘉要 求楊○吉進入該車輛,並趁楊○吉不備,以帆布袋罩住楊○吉 頭部,將楊○吉押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剝奪楊○吉 之行動自由。嗣林毓棟在上址受丘展嘉指示,與邱澤森、唐 立恆等人分持木製球棒、板凳或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楊○ 吉,要求其清償賭債,接續於同日9時許,由丘展嘉等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楊○吉載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161號房,繼續要求其清償賭債 ,並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及面部多處挫瘀傷,四肢多 處挫瘀傷,右手中指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2月4日9時許 ,又由丘展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澤森 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毓棟陪同,將楊○吉押往其住 處向其父母討債,然因討債未果,再將楊○吉押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民宅,由丘展嘉指示林毓棟、邱澤森使用童軍 繩、鐵鍊將其綑綁。嗣於同日14時許,楊○吉趁丘展嘉等人 暫時離開該處,自行掙脫求援並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楊○吉共遭丘展嘉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約35小時。三、林毓棟為協助丘展嘉向邱○權催討賭債,竟與丘展嘉(業已 審結)、林冠廷、蘇紘毅(均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性,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1日 18時許、23時許,接續至邱○權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 號廠房,將其嬸嬸黃○娟置於該廠房內之價值200餘萬元之蒸 汽爐機具砸毀,致令不堪使用。
四、案經告訴人楊○吉、黃○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林毓棟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422 頁;各卷宗之簡稱均如附表卷宗對照表所示),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丘展嘉、唐立恆、邱澤森、蘇紘毅、被害人王○傑、告訴 人楊○吉、告訴人黃○娟、廠房員工錢○雄、廠房房東楊○山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紅於警詢中、證人邱○權於偵查 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 人:王○傑)、被害人王○傑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1張、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楊○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陳○紅)、108年2月3日、2月4 日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22張、告訴人楊○吉傷勢照片13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指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 (指認人:陳○紅)各1份、108年2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6張、現場蒐證、毀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5 2至55頁、第193至195頁、第359至361頁、警二卷第131至 163頁、第171至189頁、第191至209頁、第285至295頁、 第297至309頁,他卷第129至132頁、第153至156頁、第25 9至263頁、第377至381頁、第405至409頁、第413至417頁 、偵一卷第219至223頁、偵二卷第49至50頁、偵四卷第43 至48頁、第75至77頁、第80頁、第223至229頁,本院卷五 第4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54條均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先予敘明。
(二)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丘展嘉、唐立恆、 邱澤森、蘇紘毅、林冠廷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毀損犯行,係於108年2月11日18時、 23時許先後2次毀損告訴人黃○娟機具設備,係於密接時間
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2.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另涉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 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本案被告 係在剝奪被害人王○傑、告訴人楊○吉行動自由後,其等持 續失去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其等為恐嚇之行為,前已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恐嚇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當知悉縱友 人即同案被告丘展嘉與邱○權、告訴人楊○吉間有賭債糾紛 ,欲催討賭債亦應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被害人 王○傑、告訴人黃○娟更非債務人,被告竟協助同案被告丘 展嘉剝奪被害人王○傑、告訴人楊○吉行動自由、毀損告訴 人黃○娟所有之機具,造成上開人等受有自由、財產等法 益之侵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吉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5頁),惡性稍減;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擔任之角色、手段及情節( 包含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以及過程中施加之恐嚇等不 法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與告訴人黃○娟尚未達成和 解之情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五第44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罪,依序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宣告刑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總體法益 侵害性,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毓棟因同案被告洪耀臨與他人發生消 費糾紛,竟與同案被告洪耀臨、黃奕倫、何懷權、何耀祖( 原名:何昭遠)、王俊仁、蘇紘毅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洪耀臨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1月14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分別持球 棒、木棍將告訴人陳○元在該處經營之○○○時尚酒吧店內裝潢 、酒櫃等物品砸毀(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以此方式恐嚇危安,致被害人即在場經理鄭○娟及服務 生賴○勳心生畏懼。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上所謂之 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 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 威脅,以致被恐嚇者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始屬相當。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洪耀 臨、黃奕倫、何懷權、何耀祖、王俊仁之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陳○元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在場經理鄭○ 娟、在場服務生賴○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20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為其論據,然查 :
(一)被告因知悉同案被告洪耀臨因前去○○○酒吧消費時不愉快 ,而後欲前往與老闆即綽號「空發」之人吵架,故與同案 被告黃奕倫、何懷權、何耀祖、王俊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前往助陣,惟到場後因見「空發」未在現場, 故改以砸店洩憤等情,此據證人即酒吧股東王○廷於警詢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耀臨、林毓棟、蘇紘毅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08年1月1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14張、同案被告何耀祖(暱稱:耀)與王俊仁(暱稱: 肉球寶寶)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同案被告何 耀祖與「全裕」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警一卷 第6頁、第86至87頁、第193頁、警二卷第119至125頁、第 127頁,他卷第98頁、偵一卷第226頁、偵四卷第79至80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應非以其等之毀損行為作為將來惡害 通知之表徵,僅係因不滿店主,客觀上單純為破壞現場物
品之實害行為;復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耀臨等人進入酒 吧後,直接砸店並未言語,同案被告洪耀臨僅於離去前告 知在場之員工:「我是鳳山耀臨仔,不服來找我」等語乙 情,此據證人鄭○娟、賴○勳證述屬實(見警二卷第82至83 頁、第90至91頁、第100頁、第108至109頁,他卷第310頁 ),可見鄭○娟、賴○勳固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耀臨等人之 暴力行為心生恐懼,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耀臨等人並未向 在場之酒吧員工說明砸店之原因,僅於砸店終了時,由同 案被告洪耀臨自報名號使店主知悉尋釁之人為何人,衡諸 常情,倘其等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自應向在場之酒 吧員工說明其等砸店之原因,且砸店係欲表徵將加害何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警告意味,惟其 等均未為之,僅單純將店內物品砸毀,益徵被告僅意在毀 損洩憤,並無要對何人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無訛;再遍查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之舉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 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 有旨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以該罪相繩,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另行審結之部分:
(一)同案被告洪耀臨、黃奕倫、何懷權、何耀祖、王俊仁被訴 至酒吧恐嚇部分、同案被告陳榮蒝(原名:陳伯倫)被訴 恐嚇邱建濱之部分、同案被告丘展嘉、邱澤森被訴部分, 均已由本院於111年6月8日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二)同案被告陳冠志、羅漢斯、陳唐塏、洪耀臨、陳榮蒝、高 駿紘被訴傷害告訴人周○明及毀損000-0000號車輛之部分 ,以及同案被告蘇紘毅、唐立恆、林冠廷被訴部分,均由 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354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名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8714075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871407500號卷二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 他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一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二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 偵三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二 偵四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三 偵五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33號卷 偵六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82號卷一 偵七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82號卷二 偵八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46號卷 偵九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卷 審訴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