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5號
109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席
廖錦榮
林永鎮
賴建光
陳玉玲
邱彥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 告 郭旭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廖怡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1841號、109年度偵字第11407號、109年度偵字第25
30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榮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6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6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免訴(即附表一編號48部分)。
林永鎮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建光犯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又共同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玲共同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旭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廖怡菁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彥騰被訴部分免訴。
黃國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附表一所示部分:
㈠黃國席(已歿,本案被訴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於民國92年間,因其子女就讀國內外僑學校,需以外僑資格 使用外國護照辦理入學,因而發現在國內販售偽造之外國護 照予有意使子女就讀外僑學校之家長,將有厚利可圖,竟利 用昔在菲律賓就學期間之人脈積極找尋當地偽造護照集團成 員。廖錦榮則係受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下稱高雄美國學 校)學生家長委託接送子女上下學之駕駛。黃國席及所屬在 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與廖錦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47 、49至50、52至54、56至63所示部分,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 學生家長(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揭學生家 長提供子女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給 廖錦榮,廖錦榮則將上開資料交由黃國席寄送予在菲律賓之 偽造護照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偽造菲律賓護照【 編號1至47、49至50、52至53、56至63部分】、德瑞斯特兩 岸共和國護照【編號54部分】(廖錦榮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不另諭知無罪,詳後述),以表彰各該學生家長之子女
擁有菲律賓國籍【編號1至47、49至50、52至53、56至63部 分】或德瑞斯特兩岸共和國國籍【編號54部分】,之後並透 過黃國席、廖錦榮輾轉將該等偽造護照交回各該編號所示學 生家長,由該等學生家長據以向各該編號所示外僑學校行使 ,以辦理其等子女之申請入學或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足生損 害於各該編號所示原菲律賓或德瑞斯特兩岸共和國護照之所 有人、菲律賓或德瑞斯特兩岸共和國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 、各該編號所示外僑學校對學生資格審核之正確性,廖錦榮 並因此獲有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給付之不法所得(各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行為方式、廖錦榮各次所收取之報 酬,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50、52至54、56至63事實 欄所示)。
㈡郭旭、廖怡菁分別就附表一編號51、55所示部分,與廖錦榮 、黃國席及所屬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旭、廖怡菁各自提供其等 子女之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給廖錦 榮,廖錦榮則將上開資料交由黃國席寄送予在菲律賓之偽造 護照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偽造菲律賓護照(廖錦 榮、郭旭、廖怡菁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詳後述),以表彰郭旭、廖怡菁之子女擁有菲律賓國籍,之 後並透過黃國席、廖錦榮輾轉將該等偽造護照交回郭旭、廖 怡菁,由郭旭、廖怡菁據以向附表一編號51、55所示外僑學 校行使,以辦理其等子女之申請入學手續,足生損害於附表 一編號51、55所示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 護照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51、55所示外僑學校對學生資格 審核之正確性,廖錦榮並因此獲有郭旭、廖怡菁給付之不法 所得(各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行為方式、廖錦榮各 次所收取之報酬,詳如附表一編號51、55事實欄所示)。二、附表二所示部分:
林永鎮係受財團法人高雄道明外僑學校(下稱高雄道明外僑 學校)學生家長委託接送子女上下學之駕駛,且知悉黃國席 有管道可以販售偽造之菲律賓護照,以提供國內家長供其子 女就讀外僑學校之用。林永鎮竟與黃國席及所屬在菲律賓之 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揭學生家長提供子女 之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給林永鎮, 林永鎮則將上開資料交由黃國席寄送予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 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偽造菲律賓護照(林永鎮被 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諭知無罪,詳後述),以表彰各
該學生家長之子女擁有菲律賓國籍,之後並透過黃國席、林 永鎮輾轉將該等偽造護照交回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由該 等學生家長據以向各該編號所示外僑學校行使,以辦理其等 子女之申請入學或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足生損害於各該編號 所示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 、各該編號所示外僑學校對學生資格審核之正確性,林永鎮 並因此獲有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給付之不法所得(各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行為方式、林永鎮各次所收取之報 酬,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
三、附表三所示部分:
賴建光於90年間因其子欲就讀高雄道明外僑學校,需以外僑 資格使用外國護照辦理入學,因而發現國內家長有購買偽造 外國護照供子女就讀國內外僑學校之需求,竟利用其從事報 關業而經常出入菲律賓洽辦業務,因而與當地偽造護照集團 成員有所聯繫。賴建光及所屬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 ,分別與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業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或經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前揭學生家長提供子女之照片、英文姓名 、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給賴建光,再由賴建光將上開 資料寄送予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 方法偽造菲律賓護照(賴建光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 諭知無罪,詳後述),以表彰各該學生家長之子女擁有菲律 賓國籍,之後並透過賴建光將該等偽造護照交回各該編號所 示學生家長,由該等學生家長據以向各該編號所示外僑學校 行使,以辦理其等子女之申請入學或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足 生損害於各該編號所示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 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各該編號所示外僑學校對學生資格審核 之正確性,賴建光並因此獲有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給付之 不法所得(各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行為方式、賴建 光各次所收取之報酬,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
四、附表四所示部分:
陳玉玲前為高福旅行社之職員,知悉賴建光有管道可以販售 偽造之菲律賓護照,以提供國內家長供其子女就讀外僑學校 之用。陳玉玲竟與賴建光及所屬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 員,分別與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業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前揭學生家長提供子女之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 護照等資料給陳玉玲,陳玉玲則將上開資料交由賴建光寄送 予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偽造
菲律賓護照(陳玉玲、賴建光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 諭知無罪,詳後述),以表彰各該學生家長之子女擁有菲律 賓國籍,之後並透過賴建光、陳玉玲將該等偽造護照輾轉交 回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由該等學生家長據以向高雄美國 學校行使,以辦理申請入學手續,足生損害於各該編號所示 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 雄美國學校對學生資格審核之正確性,賴建光及陳玉玲並因 此獲有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給付之不法所得(各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時間、行為方式、賴建光及陳玉玲各次所收取 之報酬,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廖錦榮、林永鎮 、賴建光、陳玉玲、被告郭旭及辯護人、被告廖怡菁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院三卷第305至306、491至495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院五卷第259至484頁)。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 ,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 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陳玉玲部分: 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陳玉玲關於自己如何參與上 開犯行,業據其等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且被告黃國席對於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被告廖錦榮、 林永鎮對於被告黃國席、被告賴建光對於被告陳玉玲、被告 陳玉玲對於被告賴建光等共犯間之行為分擔,亦於調查局詢
問或偵訊時指證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63、附 表二、三、四所示學生家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之證述可 憑,互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駐菲律賓代表處10 6年1月4日菲行字第10601700090號函、106年4月24日菲行字 第10601703160號函暨所附菲律賓外交部次長辦公室英文回 文、查核護照名單、英文版菲律賓移民歸化法、被告黃國席 持有之台灣外僑學校服務協會-顧問柏格森名片、被告林永 鎮之道明外僑小學幼稚園學童交通車名片、被告廖錦榮之道 明外僑學校名片、被告廖錦榮之代辦護照相關資訊暨價目表 、被告廖錦榮遭扣押物品之照片、被告廖錦榮遭扣押筆記本 內之節本資料、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63、附表二、 三、四各該學生家長之子女申請入學資料、偽造護照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歷次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7年度檢管字第2754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照片、本院109年度院總管字第1155號扣押物品清 單、高雄美國學校107年8月16日回函暨所附學生申請入學資 料等資料影本、本院106年度院總管字第2269號贓證物品保 管單、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110年11月15日MAK00000000號函 暨所附99年至105年間就讀之菲律賓籍學生申請入學相關資 料、高雄美國學校110年12月2日函暨所附99年至105年間就 讀之菲律賓籍學生申請入學相關資料、高雄道明外僑學校11 0年12月17日高道字第1101217號函暨所附99年至105年間就 讀之菲律賓籍學生申請入學相關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 5年4月26日領二字第1055112265號函暨所附附表三編號10之 偽造菲律賓護照影本、駐菲律賓代表處105年2月26日菲領字 第10501701710號函暨所附菲律賓外交部領務司105年2月24 日英文回函、附表三編號10之偽造菲律賓護照影本、附表三 編號10所示學生家長與被告賴建光間之手機訊息截圖在卷可 稽,並有扣案之被告廖錦榮記事本及相關偽造菲律賓護照可 憑,堪認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陳玉玲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而,被告廖錦榮、林 永鎮、賴建光、陳玉玲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郭旭、廖怡菁部分:
⒈訊據被告郭旭、廖怡菁固坦承有事實一、㈡之客觀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均辯稱:不知道委 託被告廖錦榮代辦之子女菲律賓護照係屬偽造云云。被告郭 旭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郭旭是從中國歸化之國民,且係經其 他家長告知相關外僑學校之入學資訊,才會花錢請他人代辦 其女兒用以申請入學之本案偽造菲律賓護照,該偽造護照外
觀與真實護照幾乎相同,被告郭旭也順利持該偽造護照為女 兒辦理註冊入學,可見其主觀上確實誤信該偽造護照為真正 ,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郭旭辯護。 ⒉經查,被告郭旭、廖怡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1、55所示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提供子女之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 資料給被告廖錦榮,而由被告廖錦榮將上開資料交由被告黃 國席轉寄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 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各該編號所示菲律賓護照後 ,輾轉透過被告黃國席、廖錦榮將該等偽造護照交回被告郭 旭、廖怡菁,並由被告郭旭、廖怡菁據以向各該編號所示外 僑學校行使,以辦理申請入學手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⒊被告郭旭及辯護人、被告廖怡菁雖以前詞置辯,惟護照係國 家發放給本國國民之旅行證件,除能用以表彰持照人之身分 與國籍,以便其出入本國或在外國旅行外,持照人亦可以之 請求外國當局提供該國承諾賦予持照人母國國民所應有之待 遇或保護,且護照既與持照人在他國可得享有之權利及其能 否順利進出本國或外國國境息息相關,則護照上通常會載有 持照人之相片、英文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及其他足資識別 個人身分之資料,以供本國或他國政府之入出境官員查驗身 分,此乃一般人之基本生活常識,被告郭旭、廖怡菁既有大 學以上之學歷,並於案發前有從事工作之經驗(見警七卷第 435至436、483至484頁),足見其等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對此已難諉為不知。況參以被告郭旭於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是從中國歸化臺灣,在取得臺灣國籍前僅有中國護照而無 臺灣護照等語(見院三卷第306至307頁);被告廖怡菁於準 備程序中供陳:我先前曾至美國求學,當時沒有美國公民身 分,沒有美國護照,只能持我國護照出國等語(見院三卷第 307頁),亦可知悉被告郭旭、廖怡菁曾有換發或使用護照 等經驗,更足徵其等對護照係特定國家發給本國國民之旅行 證件,如護照載有不具國民身分者之照片及年籍資料,則該 護照顯非合法證件一事甚為明瞭。此外,被告郭旭、廖怡菁 始終知悉其等子女僅有中華民國國籍,而未有菲律賓國籍等 節,業經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甚明(見警七卷第436、4 84頁)。是以,被告郭旭、廖怡菁明知上情,卻仍支付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不等之代價,分別為其等不具菲律賓國 籍身分之子女取得載有各該子女相片、英文姓名等資料之菲 律賓護照,應可合理推認被告郭旭、廖怡菁主觀上顯已知悉 所取得之前揭菲律賓護照,僅係其等為使子女能夠具備就讀 專收外籍學童之外僑學校資格,而依非法管道取得之偽造護
照,則被告郭旭、廖怡菁嗣後再將前揭偽造護照,分別持向 附表一編號51、55所示外僑學校為其等子女申請入學而據以 行使,並以此方式主張其等子女具備外國國籍身分,堪信其 等主觀上均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甚明。
⒋至被告郭旭及辯護人、被告廖怡菁固均辯稱是因代辦人員告 知是合法護照,才會持本案偽造護照為子女申請入學云云, 然被告廖錦榮已於審判中結證:我不可能向被告郭旭、廖怡 菁表示我辦理的菲律賓護照都是真的,我自己都認為這些護 照是假的等語(見院五卷第250、257頁),且被告廖錦榮未 在掌管護照事宜之外國公署前交付本案偽造護照一情,除據 被告廖錦榮證述明確外(見院五卷第259頁),復為被告郭 旭、廖怡菁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不爭執(見警七卷第436至437 、485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遽認被告廖錦榮於受 託辦理偽造護照時,確有出言保證所辦理之護照為真正,或 客觀上有其他行止而足使被告郭旭、廖怡菁誤信其等委託辦 理之護照為真實之情狀存在,此外被告郭旭及辯護人、被告 廖怡菁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等所辯 而為有利於被告郭旭、廖怡菁之認定。另被告廖怡菁雖又辯 稱係因被告廖錦榮向其表示可以6萬元投資移民,才會誤信 所取得之護照為合法護照云云,但倘被告廖怡菁確有以投資 移民方式為其子取得菲律賓國籍,衡情其主觀上應會認同其 子為菲律賓國民方符事理,惟被告廖怡菁於調查局詢問時卻 仍供稱:我兒子不具有菲律賓國籍等語(見警七卷第484頁 ),此情顯與常理未合,且被告廖錦榮於審理時復證稱:我 從未跟辦理護照的家長表示會將他們拿給我的錢存入菲律賓 的帳戶作為資金證明,也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資金證明給家長 等語(見院五卷第249至250頁),亦可知被告廖錦榮於辦理 偽造護照之過程中,並未有肇致被告廖怡菁誤信為投資移民 之舉動存在,況依菲律賓國籍取得之相關法律規定,如欲取 得歸化菲律賓之資格,須合於「1、在請求聽證當天年滿21 歲。2、在菲國連續居住10年以上,但因擔任菲國榮譽職、 有創新發明、與菲國女子結婚、擔任當地教師兩年以上、或 在菲國出生者,縮短為5年。3、具有良好品格、效忠菲國憲 法精神及與社區保持良好關係。4、在菲國擁有一定價值之 不動產、貿易、專業或合作工作。5、具有英語、西班牙語 或任何菲國主要語言之口說與書寫能力。6、歸化前居住菲 國期間,學齡子女應在菲國教育主管機關承認之當地學校就 學」等要件,有卷附駐菲律賓代表處106年1月4日菲行字第1 0601700090號函可參(見警一卷第9至13頁),而未見有單純 出資6萬元即可取得歸化資格之明文存在。準此,被告廖怡
菁上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護照條例第1條規定,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 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是偽造、變造外國護照行為,顯 非護照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故僅成立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陳 玉玲、郭旭、廖怡菁(下稱被告廖錦榮等6人)行為後,刑 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12條 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 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
㈡查被告郭旭、廖怡菁及其他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附表一編 號48除外)所示學生家長,係分別透過被告廖錦榮、林永鎮 、賴建光、陳玉玲,直接或間接委由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 團成員偽造菲律賓護照或德瑞斯特兩岸共和國護照,嗣後並 持偽造護照向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附表一編號48除外)所 示外僑學校行使,以辦理申請入學或護照屆期更新手續。是 核被告廖錦榮如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63所為;被告林永 鎮如附表二所為;被告賴建光如附表三、四所為;被告陳玉 玲如附表四所為;被告郭旭如附表一編號51所為;被告廖怡 菁如附表一編號5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廖錦榮等6人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不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又本案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 (附表一編號48除外),其中有同時交付2名以上子女之照 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而同時委託並 取得2名以上子女之偽造菲律賓護照後據以行使者,係以單 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應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按刑法第 210條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而言。而同條所稱之變造私
文書,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文書, 於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改之謂 。申言之,「偽造」係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而「變造」則 係無改造權而不法改造;故對於原文書之本質若有所變更者 ,即應係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學生家長之子女均不具有菲律賓 或德瑞斯特兩岸共和國之國籍已如前述,則以換貼照片及更 改英文姓名、年籍等方式更動原菲律賓或德瑞斯特兩岸共和 國護照之行為,顯已改變前揭特種文書之本質,依前揭說明 自屬偽造行為,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就附 表一編號1至47、49至63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47 、49至63所示學生家長(其中包括附表一編號51、55所示之 被告郭旭、廖怡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永鎮 、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犯 行,分別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賴建光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就附 表三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建光、陳玉玲及在菲律賓之偽造 護照集團成員,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四各該編號 所示學生家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及陳玉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包括同一學生家長就不同子 女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形)。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錦榮、林永鎮、陳玉 玲知悉被告黃國席或被告賴建光可透過上開管道取得偽造護 照,竟分別與被告黃國席或被告賴建光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 照集團,或由被告賴建光自行與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向有意購買 偽造護照之家長收取子女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 護照等資料,再由被告黃國席或被告賴建光透過上開管道偽 造護照後,交付給國內家長據以向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附 表一編號48除外)所示外僑學校辦理申請入學或護照屆期更 新手續,所為均有所不該。又被告郭旭、廖怡菁均明知自己 子女不具有菲律賓國籍,不可能取得菲律賓護照,竟自行向 被告廖錦榮購買偽造之菲律賓護照,並持以向附表一編號51 、55所示外僑學校行使,而讓其等子女得以菲律賓國籍之外 國學生身分入學,所為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廖錦榮等6人 行使偽造菲律賓或德瑞斯特兩岸共和國護照之目的,均僅係
為辦理入學或更新護照手續使用,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廖 錦榮等6人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廖錦榮等6人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廖錦 榮等6人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被告廖錦榮等6人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所述)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陳玉 玲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關於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同法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等相關規定,雖係被告廖錦榮等6人行為 後即104年12月30日始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沒收新制之規定 。
㈡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菲律賓護照,為被告郭旭如附表一編 號51所示犯行所取得及持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屬於被告 郭旭所有供附表一編號5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廖怡菁如附表一編號55 所示犯行所取得並持以行使之偽造菲律賓護照,並未扣案,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諭知沒收。
㈢被告黃國席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向被告廖錦榮、林永鎮收 取每本護照之報酬為3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核與被 告廖錦榮於調查局詢問供稱被告黃國席收取每本護照之報酬 3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及被告林永鎮於調查局詢 問供稱被告黃國席收取每本護照之報酬為3萬元等語(見警 一卷第90至91頁)大致相符,堪認可信。被告陳玉玲於調查 局詢問時供稱找被告賴建光代辦菲律賓護照之費用約每本4 萬5千元至5萬5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6頁),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足認被告賴建光向被告陳玉玲收取每本護 照4萬5千元報酬。又依上開被告廖錦榮代辦護照相關資訊暨 價目表所示,辦理偽造菲律賓護照之代價為6萬元(見警七 卷第479頁),且衡以被告廖錦榮與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 63所示學生家長均非至親,如無利益可圖,其應無耗費心神 主動協助前揭學生家長偽造非法護照之理,故在前揭學生家 長就代辦金額已不復記憶,或其等所述代辦費用顯較被告廖
錦榮自承轉交給被告黃國席之金額為低之情形下,應可合理 推認前揭學生家長交付之代辦費用為6萬元無訛。從而,堪 信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陳玉玲因本案學生家長交 付辦理偽造護照之報酬,而各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7、4 9至63、附表二至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 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陳玉玲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 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 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 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 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 重複諭知沒收。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除被告郭旭、廖怡菁外之其餘學生家長, 均已取得持以行使之偽造菲律賓或德瑞斯特兩岸共和國護照 ,則該等護照均屬其等各自所有之物,均非被告廖錦榮、林 永鎮、賴建光、陳玉玲所有,且雖持向學校行使,但完成手 續後仍由學生家長取回,是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 陳玉玲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隨同於被 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陳玉玲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偽(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錦榮如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63所示 偽(變)造特種文書;被告林永鎮如事實二所示偽(變)造 特種文書;被告賴建光如事實三、四所示偽(變)造特種文 書;被告陳玉玲如事實四所示偽(變)造特種文書;被告郭 旭、廖怡菁如事實一、㈡所示偽(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均係其等推由不詳偽(變)造護照集團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 詳地點,以各該所示方式偽(變)造菲律賓或德瑞斯特兩岸 共和國護照,因認被告廖錦榮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12條之 偽(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⒉惟偽造、變造外國護照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 造特種文書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廖錦榮等6人均係將學生 家長所提供子女身分資料,以前揭方式寄送至在菲律賓之偽 (變)造護照集團成員加以偽(變)造之事實,亦已認定如
前。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條、 第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有 適用,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甚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錦榮 等6人偽(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廖錦榮等6人 既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即無我國刑法 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廖錦榮等6人上開在國內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 34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被告廖錦榮被訴共同變造及行使附表一編號17所示學生家長 其他子女非法護照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錦榮與李慧雯、被告黃國席及在菲律 賓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除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7 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外,被告廖錦榮亦與李慧雯、被 告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慧雯於99年間提供其兒女羅○美、 羅○禎大頭照及基本資料給被告廖錦榮,再輾轉交由被告黃 國席配合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 編號PP0000000號、PP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姓名更改為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