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09年度,2號
KSDM,109,交易緝,2,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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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儒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友儒於民國104年7月2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吳思 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友儒同向直行 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思 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 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致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嗣警到場處理,陳友儒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友儒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卷一【下稱交易緝 卷一】第218至219頁、本院109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卷二【下 稱交易緝卷二】第218至2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63頁,交易緝 卷一第51至52頁、第216至217頁,交易緝卷二第217頁、第2 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 05714645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0頁,高雄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18779號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1份(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 1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2至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警 卷第30至3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8頁)、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9份(見警卷第41至4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3日診 斷證明書1份(見審交易卷第33頁)、GOOGLE地圖及街景照 片1份(見審交易卷第54至6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2月3日長庚 院高字第1100250956號函暨所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110年1月29日(編號:0000000)醫事鑑定報告1份 (見交易緝卷一第229至237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查( 見交易緝卷一第211頁),其應知悉前揭規定,且事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見警卷第1 8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於交 岔路口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 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基金會鑑定委員會11 1年5月1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0953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交易緝卷二第145頁、第185頁),益徵被告 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送阮綜合醫院治療,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7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告訴人於104年7月2日發生車禍事故後至阮綜合 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7月3日接受 開顱手術併血塊摘除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嗣因告訴人 主訴耳多有阻塞現象而於7月13日照會耳鼻喉科,耳鼻喉科 醫師會診後評估病人車禍事故後發生右耳聽力障礙,並建議 給予藥物治療及出院後耳鼻喉科門診追蹤及檢查,後告訴人 於7月16日出院,出院後於7月21日回耳鼻喉科追蹤,經耳鼻 喉科實施理學檢查發生耳鼓完整外耳道腺樣囊狀炎(EAC) 致血液凝結,診斷為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基此,告訴人車 禍後導致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之機率機高;另告訴人發生車 禍後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雖未主訴有嗅覺喪失之情況,惟 告訴人出院後一個月即104年8月18日回診時主訴嗅覺低下, 並於105年10月2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酚肌乙基乙醇嗅 覺閥值測驗結果顯示為嗅覺喪失,且學理上,顱內外傷亦可 能使得嗅覺精神路徑損傷,故就告訴人病情發展時程而言, 無法排除告訴人嗅覺喪失與104年7月2日發生之車禍間因果 關係等情,有前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29日(編號: 0000000)醫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緝卷一第233至 235頁)。又告訴人所受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及嗅覺喪失之 傷害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二者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㈣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嗅覺喪失之傷害 ,就醫學而言,續經治療改善機率不高,研判已達嚴重減損 之程度等情,有前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29日(編號 :0000000)醫事鑑定報告1份報告附卷可佐(見交易緝卷一 第237頁),故告訴人因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刑法第1 0條第4項第3款所稱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結果,堪予認定 。
 ㈤至前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雖以:被告於104年7 月3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陳述:「...60-70公里/小時...」(鑑定人註:快車道速限 60公里/小時),105年6月26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中陳述:「...我當時行駛速度約20-30公 里...」等語,告訴人於105年6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中陳述:「...我當時行駛速度約50 公里...」(鑑定人註: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慢



車道速限40公里/小時),所以參考雙方當事人第一次有關 車速的敘述,被告自小客車「60-70公里/小時」,與告訴人 重機車「行駛速度約50公里」,均超速行駛等語(見交易緝 卷二第183頁),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然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未考量被告就其於事發當時自身車 速之供述前後歧異,且未透過科學方法對被告及告訴人是否 超速乙事進行鑑定,僅以被告與告訴人所述關於自己於事故 發生時之行車速度,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上開鑑定結果即有未恰,自為本院所不採。另,上開鑑 定報告雖認告訴人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卷內並無 證據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路口右轉時,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與被告車輛之距離為何,告訴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否 能及時發現被告車輛有右轉之情形,並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而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本件自不能以告訴人未 能成功閃避為由,即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上開鑑定結 果亦為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則 規定為:「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 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 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 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秀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見交 易緝卷二第216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如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 按(見警卷第28頁);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未果後,本院發布通緝,嗣於 109年10月25日始緝獲歸案之事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6 年6月21日刑事報到單、拘票、本院107年7月21日106年雄院 和刑謹緝字第430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交易第49號卷第8頁、第 16頁、第22至25頁、第31至32頁,交易緝卷一第9頁),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經發布通緝後 始為警查獲歸案,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 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所犯上開之罪,自無從 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在本案審理中出境至中國大陸,在中國大 陸因案遭查緝羈押,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被告非基於自由 意識逃避司法而遭通緝,被告應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 ,被告於106年4月13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後,因「掩飾、隱 瞞他人犯罪所得」,遭警方拘捕,在108年12月31日經廣東 省珠海市終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服刑期間 無加減刑情況,實際執行刑期3年6個月,並於109年10月2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廣東省東莞監獄釋放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交易緝卷二第95頁),然被告於106年4月12日有到庭參與 準備程序,有刑事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1頁), 被告明知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尚在審理中,猶出境至中國大 陸滯留未歸,嗣更因故意從事非法行為而遭判刑並入監服刑 ,難認其自首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顯無可採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暨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中,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交易 緝卷二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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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