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洪定緯
相 對 人 田麗雲
田福源
田素芬
王柏鈞
胡益芬
潘燕鈴
劉義雄
陳月女
吳怡君
劉書齊
劉吉媛
吳黃明賢
許雪蓮
蔡宜伶
郭弼升
林進賀
劉依玲
李維祥
李順林
陳彩蓮
黃麗燕
黃昊偉
葉萱亨
洪燕滿
蔡彩鳳
吳麗足
劉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已遭債權人即相對人等人假扣 押在案,聲請人目前無可處分之財產,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雖提出原法院 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37、521、593號民事裁定為憑,然此僅 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聲請假扣押獲准,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 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聲請 人在原審即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審原金字卷第38 5頁),其為本件聲請,亦未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情 況有重大變遷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