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呂煥章
葉順得
趙睿謀
楊趙美月
上列2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
趙懋朋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寺
法定代理人 葉玉玲
相 對 人 葉桂蘭
吳玉美
羅玲惠
蕭羿嫻
柯忠勝
郭士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日據時期,日本人村上大惠等六人取得建寺 許可,名為太平寺(下稱日籍太平寺),並由台籍人士呂薏 等人捐助土地做為廟產,訴外人林添丁於光復時,侵吞日籍 太平寺名下不動產,辦理新設寺廟登記,並填具不實「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冒充為日籍太平寺管理人 ,將日籍太平寺名下土地登記為以其為管理人之民國(下同 )39年7月新設立之相對人太平寺所有,所有與日籍太平寺 相關之不動產登記持續錯誤至今。相對人葉桂蘭冒名充任太 平寺之管理人,進而興訟。雖太平寺主張與日籍太平寺具備 法律上同一性,葉桂蘭主張其對於日籍太平寺有管理權,相 對人吳玉美、羅玲惠、蕭羿嫻、柯忠勝、郭士男(下稱吳玉 美等人),主張太平寺有權處分名下土地,太平寺與吳玉美 等人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其等所有之土地,乃太平寺以葉桂 蘭為法定代理人,以趙睿謀、楊趙美月為被告,提起返還土 地及不當得利訴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現上訴第三審);吳玉美
、羅玲惠、蕭羿嫻以抗告人葉順得、呂煥章為被告,提起返 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訴訟(同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 40號);柯忠勝、郭士男以抗告人呂煥章為被告,提起返還 土地及不當得利訴訟(同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然抗 告人與相對人就太平寺與日籍太平寺是否具備法律上同一性 、葉桂蘭對於日籍太平寺是否有管理權,有所爭執,而此法 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太平寺與日本人 村上大惠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太平寺不具法律上同一性。㈡確 認葉桂蘭對日本人村上大惠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太平寺無管理 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 原審共同原告呂勝雄、李森田、李崑良、蘇天從等人提起抗 告後,均撤回抗告而確定)。
二、原法院以:太平寺及吳玉美等人另案對抗告人提起前述返還 土地及不當得利訴訟,所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 於總登記時所有權人即登記為太平寺,有異動索引資料可稽 。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基礎事實即太平寺與日籍 太平寺是否主體同一存有爭執,主張太平寺與日籍太平寺不 具法律上同一性,及葉桂蘭對日籍太平寺無管理權等節,縱 若屬實,抗告人本件確認訴訟,亦僅確認太平寺與日籍太平 寺並非同一主體、葉桂蘭對日籍太平寺無管理權,並無法直 接認定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即無法據以變更 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抗告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並不能因本件消極 確認之訴而除去,抗告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抗告人自得將上開主張於另案 訴訟據為訴訟先決要件之攻擊防禦方法,以達解決兩造間紛 爭效果,且無礙於抗告人固有訴訟權利之保障,是抗告人提 起本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確認為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關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該保護要件,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欠缺該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法院應以其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然卻以抗 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即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