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劉義雄
顧金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義雄等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99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依強制執 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塗銷相對人劉義雄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查封登記。然系爭土地屬劉義雄 一切債務總擔保,經系爭執行事件特拍程序流標,係拍賣底 價過高所致,不能逕認該地無拍賣實益。系爭執行事件尚在 進行中,伊所交付執行名義正本未交還,伊於111年5月4日 已向系爭執行法院具狀聲請追加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11年5月20日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聲請,伊就原處分再提出異議,原裁定逕予駁回異議,自有 違誤。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二、按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 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 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 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 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 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 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而觀之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於85年10月9日之立法理由 謂「不動產經2次減價拍責無結果,再依本條規定減價或另 估價拍賣3次仍無結果,如許繼續減價拍賣實有不妥,爰參 考日本民事執行規則第51條『特別賣卻』之立法例,不續予減
價拍賣,而應由執行法院公告,有意應買者得於…內依原定 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以免繼續減價拍賣,有損債權人及 債務人利益。惟於…之期間內,不動產之價值容或有所變動 ,如不問當事人之意思,概許依原定價額買受,亦有不宜。 故規定法院得先行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如確有價值上昇情形 ,自亦可不許依原定價額買受,而依當事人之聲請另估價拍 賣。經另估價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不為承受者,則為避 免低價拍賣,損害債務人利益,不宜繼續減價拍賣」等語, 可見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以法律擬制規定發生撤回執行 效力,目的在兼顧強制執行應迅速實現債權,以及避免低價 拍賣,致損害債務人利益之意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51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劉義雄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3次拍賣、特別 變價程序、特別減價拍賣程序均未拍定,抗告人亦未承受, 經系爭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 月12日發函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 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經該所於111年3月1日塗銷查封登記完 畢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2 、107頁、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雄金職字 第208號卷第4、25、41、67、80頁),是劉義雄之系爭土地 已經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且抗告人亦不為承受之事實 ,可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特拍程序之底價過高,才造成流標 。而抗告人於111年5月4日向系爭執行法院具狀聲請追加系 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請求以特拍底價定拍乙節,有民事聲請 追加執行狀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2頁),固認實在 。惟所謂「追加執行」係指追加原執行標的物以外之債務人 財產而言。而系爭土地係於進行特別減價拍賣程序,因無人 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並 於111年3月1日塗銷查封登記。迄至111年5月4日抗告人聲請 對同一土地再為聲請執行,尚與追加執行有別。然抗告人於 視為撤回執行僅約兩個月即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執行,卻 未釋明系爭土地市場交易行情朝漲價趨勢變動,如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土地再予拍賣,無異規避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之虞。何況,系爭土地倘以再減價方式為之,勢必流 於過度低價拍賣,致相對人損害過鉅;反之,如未以減價方 式為之,恐流於拍賣未果,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與延宕,亦 與強制執行應迅速實現債權之目的不符,依上開說明,系爭 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再予拍賣,均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95條
第2項之立法精神,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如未再將系爭土地再予拍賣,相 對人恐脫產,致伊受損。然承前述,既認系爭土地再為拍賣 之執行程序,或不符強制執行之目的,或損害相對人過鉅, 則抗告人泛稱相對人恐脫產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再追加執 行,違反強制執行之目的。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聲請,難認有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抗告人聲明異議,即 不合法,且無理由,原裁定所為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 異議之決定,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尚無不合而應予維 持,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均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4/8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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