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郭孫烏冊
郭麗卿
郭吉榮
郭結昌
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八六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郭純正於民國90年6月5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繼承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郭純正死 亡後遺留高雄市○○區○○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由相對人居住使用,自得為執行標的物,伊聲請查 封,並無違誤。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察,竟駁回伊之聲請 ,原裁定並駁回伊之異議,均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 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 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 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 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 抗字第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84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債 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 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 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 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32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0286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郭純 正之繼承人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之一,有債權憑證在 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6頁)。而郭純正於90年6 月5日死亡,本件繼承開始於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修正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1153條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相對人於繼承開始後,既未聲明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前引規定,即應就郭純正所遺留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抗告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取償 ,不受該財產是否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所影響。 ㈡又郭純正與第三人郭水川、郭水龍(以下合稱郭純正等3人) 共同興建門牌號碼為永興巷97號房屋(下稱系爭舊屋),於 61年間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下稱鹽埕分處)通報 ,經鹽埕分處於67年間建檔設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依 該稅籍登記表顯示,該房屋乃22年間建築完成,為水泥瓦造 屋頂、木造門窗、清水泥外牆,寬度5.454公尺、深度20.78 70公尺,面積112.3797平方公尺之1層樓木石磚造(磚石造 )建築,有鹽埕分處111年7月8日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房 屋稅籍登記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表暨平面圖為憑(見本院 卷第4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0至52、53、54頁)。惟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履勘測量現存之永興巷97號房屋(下稱系爭現 有房屋),係由3層樓磚造建物及4樓增建鐵皮屋所構成,其 中1樓有樓梯通往該樓面夾層,而2至4樓須經由該房屋設置 之小門,連通相鄰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中 洲二路房屋),利用中洲二路房屋之樓梯進出,經測量1至4 樓面寬均為3.41公尺,深度均為5.02公尺,有查封筆錄、複 丈測量成果圖及高雄市○○區○○段○○○號1187號登記謄本為憑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2、126、125頁),核其外觀與系爭 舊屋之房屋稅籍登記內容不一致,自難認屬同一建物。 ㈢惟系爭現有房屋與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郭吉榮前於66年7月13 日通報在同一地址起造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1棟(稅籍編號00 000000000)之主要結構、建材大致相符,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另參諸郭純正死亡前設籍於永興巷97號,而系爭現有房屋 目前由郭純正之配偶、子女即相對人郭孫烏冊、郭結昌占有 使用,暨郭孫烏冊及相對人郭麗卿(即郭純正之女兒)分別 於97年7月間、103年5月間在中洲二路房屋設立戶籍等情,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查封筆錄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17至21、92頁),可見郭純正在世期間即與郭孫烏冊及子
女占有使用系爭現有房屋及中洲二路房屋,上開房屋於郭純 正死亡後,則由相對人占有使用迄今,是由前開稅籍資料及 占有使用外觀,系爭現有房屋是否為邱純正之遺產或為相對 人之財產,即有查明之必要,尚無從僅憑系爭現有房屋非郭 純正等3人所興建之系爭舊屋,遽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現有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均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11年4月1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70286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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