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11年度,6號
KSHV,111,家抗,6,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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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徐向平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相 對 人 徐聖雄

徐偉宸

徐美英
張雲清
張瑞玲
上列抗告人因徐樹松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
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
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 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 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 亡時,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 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 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三〉參照)。所謂當事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 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且互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 有訴訟關係,任何人均不得自己對自己為訴訟之進行,或在 只有原告而無被告存在之情況下進行訴訟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原告徐樹松主張其配偶徐謝金治於民國 105年2月11日死亡,並將部分財產遺贈予相對人丁○○,而其 餘相對人為徐謝金治之繼承人,乃對相對人行使扣減權及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徐樹松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丙○○、甲○○、乙○○、戊○○、己○○,然因徐樹松 生前業以公證遺囑方式指定由甲○○一人繼承且為遺囑執行人



,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就徐樹松所提行使扣減權而 請求塗銷登記及變更納稅名義人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當事 人為「原告徐樹松」及「被告丁○○」,不論由甲○○承受訴訟 或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均無「全體繼承人已為對造當事人 」之情形,仍有訴訟上之對立關係存在。又就徐樹松所提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部分,徐樹松請求徐謝金治之其 餘繼承人丙○○、甲○○、乙○○、戊○○、己○○連帶給付,嗣上開 債權由甲○○繼承且為遺囑執行人,甲○○並已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即變成「甲○○」請求「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丙○○、 乙○○、戊○○、己○○」連帶給付(甲○○原為被告之地位,則因 欠缺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是亦無欠缺當事人對立之 問題。綜上,原裁定有所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原審原告徐樹松主張行使扣減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請求:(一)相對人丁○○應將被繼承人徐謝金治所 有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5 年4月29日所辦理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二)相對人應將 坐落第一項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0號之2建物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變更為被繼承人徐謝金 治名義。(三)相對人丙○○、甲○○、乙○○、戊○○、己○○應連 帶給付徐樹松新臺幣(下同)1,075,987元本息。嗣徐樹松 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丙○○、甲○○、乙○○、 戊○○、己○○,然因徐樹松生前業以公證遺囑方式指定其財產 由甲○○一人繼承且為遺囑執行人,甲○○並已於108年1月4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公證 遺囑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第46頁至 第47頁)。則擔任遺囑執行人之甲○○依法具有管理遺產及為 執行上必要行為職務之權能,致使徐樹松之其餘繼承人在遺 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就遺產管理與處分之權能受有限制, 故其等原有之訴訟實施權即告喪失,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訴 訟,且甲○○並已具狀承受訴訟在案。而就徐樹松所提訴之聲 明(一)、(二)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當事人為「原告徐 樹松」及「被告丁○○」,由甲○○承受訴訟後,當事人即為「 原告甲○○即徐樹松之承受訴訟人」與「被告丁○○」,仍有訴 訟上之對立關係存在。又就徐樹松所提訴之聲明(三)部分 ,係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原告徐樹松」請 求「被告即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丙○○、甲○○、乙○○、戊○○ 、己○○」連帶給付,嗣徐樹松死亡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項但書規定,本件已起訴之請求權仍得繼承,而徐樹松 業以公證遺囑指定由甲○○繼承且為遺囑執行人,甲○○基於遺 囑執行人身分承受訴訟後,當事人即變成「原告甲○○即徐樹



松之承受訴訟人」請求「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丙○○、乙○○ 、戊○○、己○○」連帶給付(甲○○原為被告之地位,則因遺囑 內容指定由其繼承,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且欠缺訴訟上對立關 係而不存在),是亦無欠缺當事人對立之問題。四、綜上,本件訴訟應准由甲○○承受訴訟,且本件並無欠缺訴訟 上對立關係之情形。是原裁定以徐樹松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其全體繼承人均已為對造當事人而不得承受 訴訟,且無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承受訴訟,致無法補正,從 而裁定駁回徐樹松之訴,有所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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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