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1年度,1號
KSHV,111,家上易,1,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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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雲晴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張黃錦霞
張素華

張桂鳳
黃貴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岩源為被上訴人丙○○○之配偶、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乙○○、甲○○之父,已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死 亡,遺產由上訴人及丙○○○、乙○○、甲○○(上三人合稱丙○○○ 3人)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張岩源自100年9月27日即 入住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附設方舟護理之家( 下稱方舟護理之家),於102年10月18日9點生命徵象異常, 且持續洗腎至當日17時許,不可能於當日前往德安冷凍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開會,亦未在股東同意書(下稱 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無將其德安公司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83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分別移轉207,500元 、622,500元予被上訴人丁○○、乙○○,該移轉出資額行為實 係他人偽造張岩源名義為之,自屬無效,故系爭出資額仍為 張岩源之遺產,應由上訴人及丙○○○3人公同共有。丁○○、乙 ○○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德安公司207,500元、622,500元 出資額登記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丁○○、乙○○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丙○○○3人公同 共有,且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出資額,由 上訴人及丙○○○3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並聲明:㈠ 丁○○應將德安公司登記為丁○○名義之出資額207,500元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及丙○○○3人公同共有;㈡乙○○應將德安公司登



記為乙○○名義之出資額622,500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丙○○○ 3人公同共有;㈢系爭出資額准予分割,由上訴人及丙○○○3人 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岩源有向德安公司股東表示其要將系爭出 資額移轉予丁○○及乙○○,並出具系爭股東同意書,張岩源之 移轉系爭出資額行為自屬有效,丁○○及乙○○並無不當得利之 情事,系爭出資額非張岩源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丁○○應將德安公司登記為丁○○名義之出資額207 ,500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丙○○○3人公同共有;㈢乙○○應將 德安公司登記為乙○○名義之出資額622,500元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及丙○○○3人公同共有;㈣系爭出資額准予分割,由上訴 人及丙○○○3人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張岩源為丙○○○之配偶、上訴人及乙○○、 甲○○之父,已於107年10月9日死亡,遺產由上訴人及丙○○○3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五、上訴人主張張岩源未同意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丁○○、乙○○, 系爭同意書上之張岩源簽名係他人所偽造,該移轉出資額行 為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依證人甲○○即德安公司董事長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係自89年 起擔任德安公司董事長,於德安公司成立前即與張岩源一起 工作,張岩源於102年間身體狀況不佳,其曾去醫院探視張 岩源,張岩源表示要將德安公司股份轉讓給在公司上班之女 兒乙○○,其稱此事非其可作主,後來另名股東黃啟川過世, 黃啟川之子要辦理繼承事宜,其遂召開股東會議在該會議一 次處理,102年10月18日開股東會當日,張岩源係由丙○○○載 來德安公司開會,開會時就說股份移轉的問題,張岩源說他 的股份要轉讓4分之1給丁○○,因為他的工作現在都由丁○○在 做,其餘4分之3股份要給乙○○,開會結束後就請會計師做表 單,表單完成後再請大家簽名,張岩源部分是由丙○○○拿回 去讓張岩源簽的,開會當時張岩源精神狀況良好,只是行動 不便等語(原審卷二第114、116頁),可知張岩源於甲○○至 醫院探視時,即表明欲將其德安公司股份轉讓予乙○○,嗣甲 ○○為處理張岩源之股份移轉及另名德安公司已故股東黃啟川 之股份繼承事宜而於102年10月18日召開股東會時,張岩源 復為將其股份分別移轉予乙○○、丁○○各4分之3、4分之1之意 思表示。又張岩源雖自100年9月27日起入住方舟護理之家, 然其意思表示能力並無異常,於102、103年間仍能為意思表



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並有方舟護 理之家生命徵象記錄表、張岩源生活相片、光碟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5、181至189頁),可見張岩源對甲○○為移轉德 安公司股份之陳述時,意思表示能力並無欠缺情事,則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出資額之移轉係經張岩源同意而為之等語,應 屬有據。
 ㈡再者,上訴人曾於107年11年5日以line向乙○○稱:「去年你 結婚了,當初股份登記給你,是張媽用我要結婚了,阿華沒 有結婚,可能不會結婚,他比較可憐的理由,全數登記給你 ,我當時說好,因為你沒結婚」等語,有對話記錄截圖在卷 可佐(原審卷二第160頁),依該對話內容,顯見上訴人早 已知悉系爭出資額移轉予乙○○之事,且其當時贊同由乙○○取 得系爭出資額,係迄至張岩源死後未久(張岩源於107年10 月9日死亡),始以乙○○於106年間結婚為由,爭執系爭出資 額之移轉。如上訴人對張岩源移轉系爭出資額之事確有疑義 ,何以未即時向張岩源反應此事,甚至於知悉時為同意之表 示,由此益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張岩源有為移轉系爭出資額之 意思表示等語,實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張岩源於102年10月18日9點生命徵象異常,且 持續洗腎至當日17時許,不可能前往德安公司開會,系爭股 東同意書上之張岩源簽名係他人偽造云云,然查:   ⒈張岩源102年10月18日之護理紀錄單上固載有「9:00生命 徵象異常」,然由字句後載有「BP,165/94 mmHg」、「續 觀血壓變化」,及「9:20排便型態改變/便秘」、「病人 二天未解便」、「予灌腸後按摩,續觀排便情形」、「10 :50病人解便」、「12:00洗腎」(原審卷二第138頁) ,可知張岩源當時係出現血壓較高及便秘未解便之身體狀 況,非有性命危急之緊急狀況;而張岩源係於當日12點進 行洗腎,方舟護理之家與德安公司車程約14分鐘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護理紀錄單及google車程示意圖 可憑(本院卷第225頁),則以當時張岩源之身體狀況、 往返方舟護理之家及德安公司所需時間,被上訴人抗辯張 岩源係於當日10時50分排便後至12點洗腎前,有至德安公 司參加股東會等語,非顯不可採信,是上訴人徒以護理紀 錄單之記載,主張張岩源不可能外出云云,尚非可採。  ⒉張岩源於甲○○至醫院探視時,已表明欲將其德安公司股份 轉讓予乙○○,復於102年10月18日股東會召開時,為將其 股份分別移轉予乙○○、丁○○各4分之3、4分之1之意思表示 ,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系爭 同意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35頁),則系爭同意書上記載



「本公司股東張岩源將其所持出資額83萬元,贈與622,50 0元由乙○○繼承,出讓207,500元由丁○○承受」,自符合張 岩源移轉系爭出資額之真意,張岩源移轉系爭出資額予乙 ○○、丁○○之效力,不因系爭同意書上之張岩源簽名是否由 其親為而受影響,且難認符合刑事偽造之構成要件,上訴 人聲請鑑定系爭同意書上張岩源筆跡之真偽,即無鑑定之 必要。
  ⒊從而,上訴人以張岩源不可能至德安公司參加股東會及張 岩源未在系爭同意書上之親自簽名為由,主張張岩源未同 意移轉系爭出資額,該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51條、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請 求丁○○應將德安公司登記為丁○○名義之出資額207,500元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丙○○○3人公同共有,及乙○○應將德安公司 登記為乙○○名義之出資額622,500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丙○ ○○3人公同共有,暨准予分割系爭出資額,由上訴人及丙○○○ 3人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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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