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張香
被 上訴 人 吳和禎
訴訟代理人 吳俊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1日結婚,婚後同 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然自103年起,上訴人即 鮮少與伊交談,每日早出晚歸,亦不告知去向,近年甚對伊 不理不睬,未照顧伊生活起居,兩造因感情不睦,已分房多 年。嗣於108年9月5日早上,上訴人對伊丟擲物品,並有言 語及肢體暴力行為,翌日上訴人騎車離家後,即不知去向且 音訊全無,顯係對伊惡意遺棄。伊於109年10月24日,經診 斷罹患胸腺惡性腫瘤,隨即住院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並 於同年月26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更於同年11月26日住 院接受第二次化學治療,而在伊生病治療期間,均由伊子至 醫院照顧伊,上訴人則未予聞問,而對伊未盡照顧之責。上 訴人離家行蹤不明已一年餘,且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難期 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有惡意遺棄及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 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後恪盡人妻之責,照顧被上訴人生活並協 助被上訴人經營機車行生意,並無早出晚歸不知去向之情形 ,惟被上訴人自103年間對伊甚為冷淡,未照顧伊生活,伊 為外籍配偶,在台舉目無親,為維持生活,初在旗山醫院擔 任看護,後於108年9月8日因雇主要求伊隨同北上照顧,伊 迫於生計,無奈始北上擔任看護工作,並非惡意遺棄被上訴 人。108年9月4日晚上,伊返家因大門遭被上訴人反鎖而不 得其入,經警安排在隔壁小住一晚,伊徹夜未眠,翌日早上 7時許,被上訴人打開家門,伊返回住處,憤而質問被上訴 人為何將其關於門外,兩造為此發生口角,伊一時氣憤摔水 壺,並未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伊於108年9月8日隨雇 主北上工作後,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均未與伊聯繫,伊曾於10
9年11月19日打電話回家找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聽見伊打 來,僅講一句話即掛斷電話,伊隨即再打,遭被上訴人拒接 ,伊亦有請鄰居帶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電話中並未告 知其生病之事,並非伊不照顧被上訴人。伊返家後,每日煮 飯,被上訴人不吃,伊與被上訴人講話,被上訴人不予理會 ,被上訴人之子傍晚將被上訴人載至高雄市區過夜,白天再 將被上訴人載回美濃,不讓伊照顧被上訴人。110年4月初, 伊即離家至旗山工作,下班後返回美濃,被上訴人竟將伊之 物品丟棄,伊就未再返回美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2年3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約定以高雄市○○區○○路00○0號為同居地,上訴人於婚後入 境台灣與被上訴人同住在上址,嗣於105年5月26日初設戶籍 登記,現已取得本國國籍,兩造婚後並未生育子女。 ㈡兩造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23日因上訴人離家而分居。 上訴人因接獲原審法院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於110年3月23日返家,未及半個月又離家(上訴人主張其 返家住居11日,被上訴人主張僅7日)。
㈢上訴人曾於109年11月19日撥打上址電話,通話時間47秒。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間經診斷罹患胸腺惡性腫瘤,於109年10月2 4日至同年月30日第一次住院治療、於109年11月26日住院接 受第二次化學治療,住院治療期間均由被上訴人兒子到院照 顧。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生病,亦未前去照顧。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又以惡意遺棄他人,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 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4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2號、88年度台上字 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 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 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 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 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起,即鮮少與其交談,每日早出 晚歸,亦不告知去向,近年甚對其不理不睬,未照顧其生活 起居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反係被上訴人自斯時 起,對其甚為冷淡,且不理不睬,而未盡人夫照顧家庭之責 等語,是兩造對其等自103年起夫妻感情不佳之事實,固屬 一致,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早出晚歸不告知去向 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逕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早上,對其丟擲物品, 並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翌日上訴人騎車離家後,即不知 去向且音訊全無等語,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 登記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9 、163、283頁)。觀之該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內容,上訴人 於108年9月5日進門後,即以言詞斥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雖稍有回應,但未多加理會,上訴人見狀,即先後將陶製小 茶壺、不鏽鋼茶壺及圓凳往地上丟擲,翌日即騎車離家等情 。上訴人亦自陳:兩造自103年起即互動冷淡,嗣於108年9 月5日早上兩造發生口角,上訴人因一時氣憤而摔水壺等語 (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84頁)。且兩造自108年9月6日 起至110年3月23日止,因上訴人離家而分居,被上訴人於10 9年間罹患癌症住院治療,上訴人不知情,亦未前去照顧被 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㈣)。由上可知 ,兩造自103年起,情感轉趨淡漠,互動不良,又兩造於108 年9月5日因細故發生爭吵,上訴人因氣憤朝地上丟擲物品, 並旋於翌日離家,兩造因此分居長達1年6月餘,且分居期間 ,被上訴人罹癌住院治療,上訴人均未在其旁陪伴照料。 ㈣上訴人雖辯以:伊離家後,被上訴人不顧伊在外生活,未與 伊聯繫,且伊曾於109年11月19日有撥打1通電話回家,遭被 上訴人掛斷電話,伊隨即再打,仍遭被上訴人拒接,伊有請 鄰居轉知被上訴人,並非伊不關心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 人否認知悉上訴人之行蹤,此有上開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 參,其自無從得知上訴人在外之生活狀況。又上訴人固曾於 108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6、47分許,以其手機撥打鄰居家
中電話(詳卷),其中11時46分許,有接通,11時47分許, 並未接通;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同年12月21 日下午1時30分許,有撥打鄰居住處電話,惟其撥打上開鄰 居住處電話前,未有先撥打兩造住處電話(詳卷)之紀錄,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在卷(本院卷第87頁),可見 上訴人所稱其因撥打兩造住處電話未果後,始改撥鄰居電話 轉知被上訴人之情,尚難採信。而上訴人除曾於109年11月1 9日撥打兩造住處電話,並通話47秒(不爭執事項㈢)外,並 未舉證有其他主動聯繫被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又辯稱:伊離家北上,係因被上訴人未照顧其生活, 伊為維持生計,僅能擔任看護工作,並於108年9月8日隨雇 主一家北上,並無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意云云。惟被上訴人 否認有未照顧被上訴人生活之情,上訴人就此並未說明或舉 證,無以為信。又縱認上訴人隨同雇主北上,係因工作及生 計之需求,然上訴人離家期間長達1年6月餘,其於該期間未 讓被上訴人知悉其行蹤,亦未持續主動聯繫、關心被上訴人 ,於年節時更未返家團圓、探望,衡與常情有悖。尤以被上 訴人於該離家期間察覺罹患癌症,若上訴人有主動聯繫或返 家探望被上訴人,豈會不知被上訴人罹癌並住院治療之情事 。是上訴人以生計或工作為由,並不足以合理化其長期離家 並拒絕與被上訴人聯繫及互動之行為,其上開所辯,亦不足 採。
㈥上訴人復辯稱:伊返家後,被上訴人不吃伊煮的飯菜,被上 訴人對伊所言不予理會,被上訴人之子傍晚將被上訴人載至 高雄市區過夜,白天再將被上訴人載回美濃,不讓伊照顧被 上訴人。110年4月初,伊即離家至旗山工作,下班後返回美 濃,被上訴人竟將伊之物品丟棄,伊就未再返回美濃云云。 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家1年半後才返家,雖表示會照 顧被上訴人,且連續3日煮飯給被上訴人吃,但被上訴人不 敢吃,畢竟上訴人離家已久,上訴人共返家7日等語(本院 卷第86頁)。是上訴人係在離家1年6月餘後始返家,兩造情 感顯已淡薄,被上訴人因有所顧忌而未食用上訴人烹飪之飯 菜,及未與上訴人交談,難謂有悖常情。且上訴人自陳:伊 僅於110年3月23日返家居住11日;同年6月3日有返家但未居 住,因雇主生病要求伊趕快回去;同年11月29日3次返家居 住1日等語(原審卷第211頁),是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返 家後,應即知被上訴人罹癌之情,若確有照顧被上訴人之意 ,理應返回家庭長住陪伴,始符常理,然其僅短暫居住數日 ,甚僅停留片刻,隨即離開,實難認其確有照顧被上訴人之
意。另上訴人稱其於110年4月初離家至旗山工作,下班後返 家發現被上訴人將其物品丟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陳明僅將上訴人衣物挪放至不同地點(原審卷第259頁), 上訴人就其所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故上訴 人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㈦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間應互相尊重以增 進情感之和諧,且須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雙方人性之 尊嚴,相互尊重、容忍、提攜扶持始克有成,尤以兩造為兩 岸婚姻,兩地文化、生活背景、價值觀等均有不同,年齡差 距13歲,且婚前並無實質交往即結婚,情感基礎薄弱,為共 營美滿婚姻生活,更需經相當之生活磨合、適應、彼此退讓 及包容。然兩造自103年起,即已情感淡漠,互動不佳,於1 08年9月5日發生爭吵後,上訴人未節制自身情緒多次丟擲物 品至地上,並於翌日起離家長達1年6月餘,其間除僅撥打1 通電話回家,且通話時間47秒外,兩造並無其他聯繫,適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離家期間得知自身罹癌,二度住院化療,僅 能由其子擔負照料之責,嗣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返家後, 兩造亦幾無互動及維繫情感之舉止,且上訴人返家後前後居 住未達半個月,即因雇主生病再度離家,迄今亦無正當理由 而未返家,足見主觀上有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情事。又若 上訴人有維持婚姻之真意,理應辭去台北看護之工作,或計 畫更換雇主就近照顧被上訴人,以兼顧家庭,然其任令分居 狀態持續,更無修復夫妻關係之作為;另一方面,被上訴人 亦堅決表明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雙方對彼此均消極以對,動 搖兩造婚姻之誠摰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是兩造間雖仍有 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若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婚姻 ,徒增兩造身心煎熬、痛苦及憤怒之累積。據上,上訴人惡 意遺棄被上訴人在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短暫返家後迄今, 亦無任何修補重建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滋生破綻,並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應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該事由之發生,兩 造均可受歸責,而上訴人既有上開非議行為,其可責程度較 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 定,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 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