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11年度,6號
KSHV,111,原上易,6,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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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呂桂枝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雨芩
被上訴人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44⑴之混凝土水池,與該號土地、同段一四四一地號土地上果樹除去,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上訴人呂桂 枝為14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44⑴部分上混凝土水池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為1441、1444地號土地上果樹之收取 權人,惟其占用上該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上該地上物,返還土地, 聲明:上訴人應將144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444⑴部 分上之混凝土造水池,及1444地號、1441地號土地上之果樹 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載)。
二、上訴人則稱:上該1441、1444地號土地之權利,係伊女兒同 學父親蔣明宗以上訴人名義繳納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將地上 之芒果樹無償交由伊女兒媳婦之母管理,系爭水池以前就已 存在,上訴人願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但上訴人無能力也沒 有錢可以除去地上之芒果樹、水池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1444⑴之混凝土造水池及其他地上之果樹,暨同 段一四四一地號土地上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441、1444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山坡地保 育區林業用地。
 ㈡1441、144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均種植芒果樹,土地南側面 臨水泥產業道路(寬3.6公尺);144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 444⑴有開放式混凝土造之水池1座。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 人將地上之芒果樹及水池除去,交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則 以:該1444地號土地前由莊真保承租,民國85年9月6日莊真 保將1444地號土地之耕作權限讓予阮和全,阮和全再於86年 2月23日將耕作權限讓予蔣明宗謝慶洲,然因土地屬原住 民保留地,蔣明宗方央求借上訴人名義以辦理相關程序,因 蔣明宗係上訴人女兒同學之父,上訴人應允,又因蔣明宗希 望能有人協助管理、收成地上之芒果樹,上訴人方再介紹蔡 千金為之,至於1441地號土地上訴人亦係依蔣明宗所託以上 訴人名義辦理相關程序,並介紹蔡千金管理、收成地上果樹 ,至於1441地號土地蔣明宗究係自何人受讓耕作權限,則為 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辦理相關程序,非土地 耕作權之受讓人,亦無在地上種植果樹,對於地上之芒果樹 、水池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抗辯。經查:
㈠系爭1441地號土地早年出租予訴外人吳老吉使用,該土地於6 5年間即植有百株之芒果樹,1444地號土地早年則租予訴外 人莊真保使用,69年間地上即植有芒果樹250株,有獅子南世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可稽(本院卷第197頁),上訴 人主張莊真保於85年9月6日將1444地號土地權利讓渡予阮和 全,阮和全於86年2月23日又將之轉讓與蔣明宗謝慶洲乙 情,亦據提出讓渡書二紙為證(本院卷第81、83頁)。據證 人蔡千金結證:「問: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其上芒果樹是否由你管理?)之前是由我管理,但是現在 沒有了。我女兒之前嫁給呂桂枝孫子,在110年2月間他們 婚姻出問題後,我就說不要做了。(問:為何上開土地會由 你管理?)當時我的親家母呂桂枝很好意,說土地要給別人 管理,不如就給我做,當時我有口頭跟呂桂枝討論,我說一 年要支付一、兩萬元給呂桂枝,但呂桂枝就說不用,叫我寄 15箱芒果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二路給蔣明宗就好了(庭呈蔣 明宗地址),並約定若有費用需要繳交給獅子鄉公所的話, 就由我繳。……(問:你持續寄芒果蔣明宗到何時停止?) 今年沒有寄,去年有沒有寄我忘記了。(問:你在上開土地



經營芒果園多久了?)大概五、六。(問:在你剛開始在上 開土地上經營芒果園時,該土地上就有芒果樹?)對,那是 很老的芒果樹了。(問:1444地號土地上有一座混凝土造之 水池?),對,水池原本就有了。呂桂枝沒有種植芒果樹, 我接手的時候,芒果樹就已經在了,呂桂枝是帶我過去而已 。(問:繳納使用補償金的單據寄給誰?)單據是寄給呂桂 枝,呂桂枝叫他孫子拿給我,我再拿去枋山加祿村的農會繳 納。」(本院卷第112至116頁),又蔣明宗係上訴人女兒呂 雨苓高中同學蔣金蓮的父親,其向他人買了原住民山地地之 權利,因使用該地需有原住民身分,上訴人乃排灣族原住民 ,故而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蔣明宗並囑上訴人代其找人管理 ,上訴人因而找親家蔡千金管理地上芒果樹等情,亦據呂雨 苓陳述明確(同上卷第117、118頁),而訟爭土地係自民國 102年起,始以上訴人名義繳納使用補償金,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可考(本院卷第183至195頁),綜 合上情觀之,足徵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多年前受蔣明宗 之託,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代介蔡千金 為管理果樹等情,可信真實。該土地上之芒果樹、水池等物 ,存在地上已數十年之久,非上訴人所植或建造,上訴人亦 無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是而上訴人抗辯其對地上之芒 果樹水池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核屬可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為不 動產,而不動產之出產物,在與不動產分離前,均為於不動 產之部分,故樹木未與土地分離前,為該土地之部分。又物 之拆除或竹木之伐除,均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其權限。上訴人承認其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依上規定固應將土地返還予土地管理之執行機關 即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對地上之上該果樹水池既無事實上 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果樹水池,因 上訴人無處分權能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執行機關,請求 上訴人將土地返還,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上訴人 將土地上之果樹水池除去,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其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土地,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



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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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