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清水
邱東鏞
陳憲榮
黃再福
陳萬和
楊昇文
林順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 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工資應受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拘束,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 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不應將夜點費 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再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意旨及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 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令意旨,均未表列夜點費及誤餐費 屬經常性給與工資,不能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將夜點
費需計入平均工資。另夜點費為上訴人單方決定、片面給與 ,雙方並未將夜點費當作工資,無由構成勞動契約內容。既 非兩造勞動契約之合致約定,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可稽。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 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又夜點費金額雖固定, 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 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此項 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顯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 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 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 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 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 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 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又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 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 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 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 例假或休假日等而加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 級職均屬相同,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並無可採。況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 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 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 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 或休假日等而加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級職 均屬相同,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
2.作業手冊貳、二、(一)固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 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 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及經本部核定准 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 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然退撫辦法第3條已明定:「平
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在無法律授權排除 適用勞基法規定之情形下,經濟部單方面於作業手冊規定將 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上開範圍,顯已逸脫退撫辦法第3 條 之文義規定,難認適法。上訴人執此抗辯夜點費不得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尚無可採。另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當時,係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 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 義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法刪除上開條款之「夜點費」或 「誤餐費」規定,至於事業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 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 ,為個案認定,並未否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 3.據上,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工 資之一部,堪可認定。再者,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知 上訴人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且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 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明確認知在被上訴 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 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 亦已有共識及合意,而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故上訴人辯稱: 夜點費之給與,為上訴人恩惠之單方決定、片面給與之性質 ,無庸被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與工資須基於雙方意思合致 始能成立之性質不同云云,亦非可採。最後,上訴人援引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乃個案見解 ,均不生拘束本院效力,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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