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155號
KSHV,111,勞上易,155,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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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志安
吳俊賢
郭炳雄
許迺發
張進良
莊東波
郭明河
洪祥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 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依上訴人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 )起源、沿革、性質、行政機關各項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可參,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 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辯稱:由系爭夜點費起源、沿革、性質、行政機關各



項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均可 證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 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 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 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 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 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 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 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 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㈢另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 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標 準,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而行政機關之解釋 ,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其他法院之判決 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系爭夜點費屬 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則上訴人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 事判決及行政機關各項函釋,自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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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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