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109號
KSHV,111,勞上易,109,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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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陳星宇律師
被上訴人 蕭清標
陳惠和
莊仁俊
張少滿
張柞遠
林明輝
王覺生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均自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欄所示日期 與上訴人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皆有 參與上訴人全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按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被上訴人每月除有應領取薪資外,並經上訴人依輪值大夜班 、小夜班之輪班次數,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且 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而被 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下,均可領得系爭夜點費,屬經常性 給付,並具備勞務對價性,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 資以計算被上訴人舊制結算退休金。惟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 時,未將被上訴人所領之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 訴人領取之舊制結算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且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本息。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夜點費制度源起於40年間訂定實施「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 夜點費辦法」及50年間訂定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均係基於體恤夜 間工作勞工(含夜班輪值人員、夜間加班及值夜間安管人員 )之辛勞及體力消耗,除正常發給工資及加班費外,另提供 牛奶點心等食物供員工食用,嗣因上訴人所屬各事業單位 分散各地,致提供食物夜間點心執行困難,遂由各單位比照 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改發給員工金額,由夜間工 作勞工自行購買食物攜至工作場所用餐,以補充體力。是夜 點費制度早於73年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實施,員工於夜間工作 已依法核發薪資(含加班費),並額外提供食物供員工食用 ,嗣後改以發放金額代替,勞基法施行後,上訴人即依法給 核給薪資、加班費,且仍繼續額外發給系爭夜點費,足認系 爭夜點費發放目的為體恤夜間工作員工辛勞之福利措施,非 勞務之對價,亦不因固定發放,而變更其恩惠性給與之性質 。又依上訴人77年10月5日油人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 係就輪班福利、輪班津貼分別制訂,實務上認輪班津貼為工 資之一部,足證系爭夜點費屬輪班福利而非工資,否則無須 分別且重複訂定制度。至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 正時,雖將原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誤餐費」刪除 ,然並非逕認夜點費、誤餐費即具工資性質,依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意旨 ,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需視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給 與經常性二要件,不可一概而論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均於109 年7 月1日結清舊制退 休金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結清前3 個月、6 個月經上 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 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 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 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 訴人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 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六、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經常 性給與,係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自 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另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 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 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即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 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早班、午班 、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 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 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 有調職代班或請假,系爭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自給付原因觀之,上 訴人歷來發放系爭夜點費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



放,實屬勞工於特定條件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 此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 於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且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 特定工作條件所達成之協議,並為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得之給付,且為上訴人之所有員工共同認知,則制度上 亦具有經常性,與「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相符,故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之一部。
 ㈢又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正常之生理時鐘,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 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健康狀態, 屬危險工時,足以推知勞工普遍亦不願意在此危險工時之時 段服勤,危險工時對於勞工生理、心理之影響,應無成人、 童工、性別之差別,雖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僅就特別保護 童工、女工之立法目的而規定有限制規範,然對於童工、女 工以外其他勞工之身心於危險工時工作並非不受影響。況就 雇主而言,如廠場作業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亦有助於充分利 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從而,相較於日班勞工 ,雇主對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 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 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 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足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 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㈣),則早班人員除未受有夜間危險工時工作對於勞工 之不利益外,亦早已知悉若未輪值大夜班、小夜班即無法領 取系爭夜點費。是以,員工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輪值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並領取各班別應有之工資,且輪值 大夜班、小夜班者可再領取系爭夜點費,自無差別待遇存在 ,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5條規定,併予敘明。
 ㈣再者,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 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 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 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 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 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 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 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



,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足認上 訴人以系爭夜點費名目所為之給付,仍具有工資性質,自得 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㈤上訴人雖辯稱:由制度上之沿革,由食物津貼轉變為金錢給 付,可知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為勉勵、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 勞而給與,性質上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然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勞工只須符合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足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之涵攝範圍內,縱使系爭夜 點費之沿革係由給與實物改為給與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 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輪班,並均知輪值大夜班 、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 言,已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務時, 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 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系爭夜點費之支領應已有共識及 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
 ㈥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則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即為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 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 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 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 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 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基法 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不得再援引 適用。且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兩造亦有共識在特定工作時間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亦即 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 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從而,系 爭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㈦另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 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標 準,且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而行政機關之解釋 ,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其他法院之判決 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系爭夜點費屬 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則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91年度



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77年10月5日油人00000 000號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 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 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自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況前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亦認所謂工資,係勞工 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給與,判斷雇 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核與本件認定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標 準,並無任何歧異,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又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 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上 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算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 之2、勞退條例第11條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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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