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11年度,24號
KSHV,111,勞上,24,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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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旭珉
被 上訴 人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宴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磐石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並被派至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 職業學校擔任保全員,嗣於民國107年2月19日傍晚,上訴人 執行校園巡邏勤務時,在該校生態池邊木造樓梯踩空跌落地 板(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左腳腳面紅腫、腳底起水泡,有 1公分裂傷口。至同年2月24日,因傷口惡化,經就醫診斷為 左足壞死肌膜炎,陸續住院後接受清創手術、第一、二和第 三腳趾截肢手術、植皮手術,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及長期照 護,已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詎 被上訴人磐石公司於上訴人治療期間內,擅自終止兩造間僱 傭關係,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上訴人帶給付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費用後,兩造雖於 108年11月26日原審以108年度勞移調字第6號成立調解(下 稱系爭前案及系爭調解),惟上訴人不知其餘請求拋棄是指 其他請求不可以跟被上訴人要,上訴人並未放棄殘廢的求償 及答應不願追究,系爭調解筆錄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民法 第738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 解無效,並請求被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88,965元。 況縱認系爭調解有效,亦僅限於上訴人在系爭前案所請求之 項目及數額,不包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相關費用,上訴人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家照顧 服務費13,509元、門診治療費及醫療器材6,033元、就醫搭 乘計程車費453元、將來醫療費用185,940元、因截肢無法行 走請家庭幫傭照顧生活起居費用36萬元、電動樓梯升降椅費



用15萬元,合計715,935元(下稱系爭後續費用)等語。為 此,求為判命:㈠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18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調解並經清償完畢,系爭 調解並沒有無效事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81 ,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派至國立東港高 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27,000元。 ㈡上訴人因左足壞死性肌膜炎,於107年2月24日至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檢查、治療、住院,於同年2月26日進行 清創手術,續因左足蜂窩組織炎、壞死性筋膜炎、膿瘍,於 同年3月4日至義大醫院入院接受清創手術,同月15日接受左 腳第二和第三腳趾截肢手術,同月29日接受左腳第一腳趾截 肢手術。嗣於109年3月17日經鑑定結果為極重度等級身心障 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今因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 眼青光眼,目前右眼裸視0.1、左眼裸視0.2。 ㈢上訴人以其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8,632元、看護費 用246,148元、增加生活必需費用7,000元、交通費20,400元 、治療休養期間工作收入損失197,140元、勞動能力減損652 ,445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2,401,765元。另請求確 認兩造之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7,0 00元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為止,並應補提繳12,132元及按月 提繳1,565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嗣經原審以108年度 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08年 11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如下:⒈被上訴人願給付 上訴人22萬元(含保險理賠及借支3萬元),並於108年12月 31日前清償完畢,給付方法如下:匯款至聲請人之新園郵局 (帳戶名:李旭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⒉上訴 人願配合辦理保險理賠請領手續。⒊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⒋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㈣上訴人再以系爭事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請 求宣告調解無效之外,請求項目與前案一樣,扣除被上訴人



因調解成立給付上訴人22萬元,合計2,181,765元。 ㈤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上訴人另外支出系爭後續費用715,935 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有無理由?如系爭 調解經宣告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81,765 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時起 算,其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 準用同法第500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以其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為由,於 系爭前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醫療費用78,632元、看護費用246,148元、增加生活必需 費用7,000元、交通費20,400元、治療休養期間工作收入損 失197,140元、勞動能力減損652,445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 元,合計2,401,765元。另請求確認兩造之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7,000元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 為止,並應補提繳12,132元及按月提繳1,565元至上訴人勞 工退休金專戶,兩造並於108年11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並有民事 起訴狀、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系爭調解筆錄附於系爭前案 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卷一第19頁、卷二第63頁、第71頁至第 7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其餘請求拋棄是指其他請求不可以跟被 上訴人要,上訴人並未放棄殘廢的求償及答應不願追究,系 爭調解筆錄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調 解108年11月26日成立後之109年9月8日始具狀請求撤銷系爭 調解,並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民事訴訟起訴 狀、聲請調解無效狀暨其上所附原審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 系爭前案卷第77頁、原審卷第21頁),已逾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至系 爭調解筆錄做成後大約半年,即原審另外寄送裁定要求上訴 人補繳裁判費時,方知其餘請求拋棄係指其他請求不可以跟 被上訴人要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審係於109年6月 1日送達108年司他字第89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有 上述裁定及送達回證附於上述案卷可佐(見該卷第4頁至第6 頁),與上訴人所述於系爭調解筆錄做成後大約半年收到補



繳裁判費裁定之時間大致相符,故依上訴人所述及上述裁定 送達情形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9年6月1日已知悉其所主張 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之事由,並起算30日不變期 間。乃其遲至109年9月8日始具狀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於 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述規定,自仍逾30日之不變 期間而不合法。故上訴人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系爭前案請求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因 系爭調解給付上訴人22萬元之餘額2,181,765元,自無所據 。
 ㈣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 之,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規定參照),故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此於「調解」亦同斯旨。是以,兩 造透過調解終止紛爭,兩造當事人自均受調解之拘束,而不 得再行爭執。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調解僅限於上訴人在系 爭前案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不包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 後所支出之系爭後續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請求 之項目,其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係計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歳 時為止,有上訴人系爭前案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前 案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故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請求者, 顯非全為系爭調解成立前所生損害,而尚包括系爭調解成立 後預估之損害。故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載明「上訴人其餘請 求拋棄」,自非單僅就系爭調解成立前所生損害為之,而係 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衍生之一切損害,包括系 爭調解成立前及成立後所發生者,均屬系爭調解所欲解決之 範圍,且除調解條件外,均經上訴人拋棄。上訴人於系爭調 解成立後,自不得再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為其餘民事上請 求。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後續費用, 因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已同意拋棄該部分請求,應受系爭調解 之拘束喪失其權利,而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 僅限於上訴人在系爭前案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不包含上訴 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所支出之系爭後續費用,並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後續費用,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准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並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8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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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