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楊麗曄
楊玉彩
楊濶源
再審相對人 陳桂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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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經聲請人歷次聲請再 審,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7 號、第48號、第68號裁定(下稱再易字第27號等三裁定), 及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惟聲請人並非指摘原確定裁定 及再易字第27號等三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再審事由,而是主張前開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所稱「 發生在後」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未察上情,係有未洽。又系 爭確定判決關於事發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之判斷,攸關 相對人陳桂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或 第2款,而「交岔路口」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應以訂定 該規則之交通部解釋為準,惟原確定裁定疏未向交通部函詢 「交岔路口」應涵蓋哪些路面,即逕作解釋,自行造法而為 裁判,係屬違法裁判。再者,聲請人並非以交通部關於「交 岔路口」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如何適用 之解釋引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或新證 物,而是以「原存卷內5證物」引為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 42號判決之新證據或新證物,原確定裁定不察上情,亦有未
洽。此外,聲請人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 款及第497條、498條再審理由均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 未逾法定期間,而有同法第500條第2項「發生在後者」之適 用,並非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重複提出再審 之聲請,原確定裁定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 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 裁定,並就聲請人提出之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29日再審 狀為實質審理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 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 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有 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1 03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聲請再審, 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 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 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亦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足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再審,惟就再審事由僅稱:伊係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對本院再易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誤認 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聲請再審 ,遽予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 定裁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審酌,聲請人 所述仍未表明原確定裁定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 請為不合法。至於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自行造法解釋何 謂「交岔路口」,並引用「原存卷內5證物」為本院108年度 再易字第42號判決之新證據或新證物,及其再審事由係發生 在後,未罹於時效,據此指摘再易字第27號等三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諸般再審事由,進而求予實質審理伊提出之11 0年3月30日、110年4月29日再審狀等情,則屬本院認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其前歷次
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 既不合法,本院即無庸審理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 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壁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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