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翁思倩
訴訟代理人 楊坤賜
被上訴人 張智晴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透過Lin e通訊軟體,以新臺幣(下同)302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虛擬 貨幣「泰達幣」10萬顆,並於107年12月18日、19日先後匯 款合計302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上訴人無法交付被 上訴人10萬顆泰達幣,依約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不能之債務 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乃於107年12月20日達成認定 性和解,協議由上訴人先於107年12月26日償還被上訴人152 萬元,其餘15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由上訴人清 償開辦費9,000元及每月應返還之分期款即自108年1月20日 起至109年(被上訴人誤植為110年)12月20日止(分24期) ,按月於每月20日清償6萬5,385元。上訴人原均依約履行, 惟自109年3月24日起卻未再給付,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51萬 27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基於買賣債務不履行而成立之認 定性和解為上開金額請求;如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 購10萬顆泰達幣,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分 期清償之認定性和解,被上訴人亦依委任及和解關係為請求 ;若被上訴人前揭請求均無理由,則不論兩造間成立買 賣或委任關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兩造已協議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 領之金錢及利息,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在虛擬貨幣交易界認識約2年,上訴人係
無償受被上訴人委任代購10萬顆泰達幣,上訴人已將302萬 元代為給付賣方,但未獲賣方交付10萬顆泰達幣。被上訴人 因損失302萬元表示其需資金週轉,上訴人係基於兩造情誼 ,始允諾貸予金錢供被上訴人週轉,並未承諾賠償被上訴人 上開損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65頁): ㈠被上訴人因其以302萬元購買泰達幣10萬顆一事,曾於107年1 2月18日、19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分三次轉帳匯款200 萬元、80萬元、22萬元至上訴人指 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絡, 兩造之Line對話略以(見原審卷31-33頁):「 被上訴人:今天USDT有價格報給我,要收30萬顆。 上訴人:30.2 要明天才有幣可以嗎?
被上訴人:好啊,我今天沒收完。
上訴人:要多少。
被上訴人:14萬顆。我看一下帳號,可能約定只能10萬顆。 上訴人:你看看,但是明天到貨的時間不太一定喔。 被上訴人:好。
上訴人:你有方便分兩天轉帳嗎?就是今天跟明天。 被上訴人:有確定數量嗎?有的話可以。14萬顆有嗎?有 的話,我今天先轉300 萬。
上訴人:10萬顆。
被上訴人:好。我今天先轉300 萬。
上訴人:好。
被上訴人:明天幣大概什麼時候到?
上訴人:他們時間不一定。會分批給。
被上訴人:中午前嗎?還是下午?
上訴人:大多下午後。
被上訴人:好。100000顆USDT,1:30.2,0000000 。 上訴人:是」等語。
㈢被上訴人復於107 年1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絡 ,兩造之Line對話以(見原審卷第35-39頁):「 被上訴人:有辦法確定今天能不能到嗎?我這邊有卡時間, 不能等太久。
上訴人:我知道。我這個是有配合過的,平常都有在拿。 被上訴人:麻煩妳先跟他聯絡上確定時間了,錢給他了?
上訴人:但他一直沒接。對。一般都是先給錢。我等下會打 給另一個,現在應該在睡覺。(語音通話) 被上訴人:妳只有他的Line嗎?沒有手機或是其他資料?.. ……
上訴人:我有一個介紹我的小姐,我昨天有請他打給他也 是沒有接……我只有他的微信,有名字,曾經匯 過款幾次,但不是他本人的。
被上訴人:……你是昨天交現金的嗎?還是前天?是直接 拿給他本人嗎?
上訴人:昨天,他都是請固定的人收,我見過他2 次,在 台北。
被上訴人:有收錢的人的連絡資料嗎?
上訴人:沒有,都是聯絡我見過的李先生。 被上訴人:好吧,就聯絡相關的人問看看,晚上連絡不到, 可能就要備案了」等語。
㈣107 年12月19日經兩造同意指定應交付被上訴人之泰達幣10 萬顆為特定給付物。
㈤上訴人業於107 年12月20日至24日給付被上訴人152 萬元, 並於107 年12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又自108 年1 月至109 年3 月止,每月匯款6 萬5,385元予被上訴人。 ㈥若認兩造曾達成認定性和解,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302 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餘額以51萬27元計算。
五、被上訴人係以302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泰達幣10萬顆,「或」 係委託上訴人以302萬元向他人購入泰達幣10萬顆部分: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之Line對話以觀(見不爭執事項㈡) ,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詢問泰達幣售價,及欲收購數量,上 訴人隨即向被上訴人報價「30.2」(按指每顆價格),並詢 問被上訴人欲購買數量,另表示可交付時間為「明天」,及 希望被上訴人在「今天跟明天」轉帳付款等語,被上訴人向 其確認最後之交易內容為「100000顆USDT,1:30.2,00000 00」,經被上訴人回應「是」。依上,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 「10萬顆泰達幣」及其價金「302萬元」均已互相意思表示 合致。又在上開決定賣價及數量之過程中,全由上訴人自行 對被上訴人報價並確認被上訴人購買數量及付款時間等評估 後立即決定成交,被上訴人顯係自行與上訴人達成以302萬
元價金買賣10萬顆泰達幣之合意自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非系爭10萬顆泰達幣之擁有者 ,係無償受被上訴人委任向他人購入10萬顆泰達幣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多係先向供應商購買再賣出 ,被上訴人先前已曾向上訴人購買泰達幣6次等語。查, 兩造間在本次買賣之前,已曾交易泰達幣6次乙節,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6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9-79頁), 觀上開6次交易過程,兩造間均係就買賣標的物數量及價格 直接磋商並成交,無任何委任或代購之意思或用語,而依兩 造107年12月18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㈡),兩造 間交易模式及用語亦與過往大致相同,上訴人均係在被上訴 人詢價後隨即自行報價並成交,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將 價金匯入其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中,上訴人亦不曾表示已依 委託代被上訴人將價金302萬元交付供應商之情事;再者, 在上訴人無法依約給付10萬顆泰達幣後,其隨即亦於107 年 12月20日至24日期間先賠償被上訴人152 萬元,並於107 年 12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又自108 年1 月至109 年3 月止,每月匯款6 萬5,385元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㈤ ),與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成立認定性和解 (詳見下述六),足認上訴人顯非僅基於受被上訴人委託之 意而代為購買10萬顆泰達幣。而上訴人嗣無法交付10萬顆泰 達幣予被上訴人後,依兩造間107年12月20日Line對話內容 (見不爭執事項㈢),至多僅可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解釋 其未能依約交付10萬顆泰達幣係可歸責於其供貨來源,尚不 足以認兩造間有委任之合意。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至上訴人另辯稱其並非系爭10萬顆泰達幣之原擁有者云云, 惟不論上訴人係向其他供應商買受泰達幣後再轉售,或出售 他人之物,均與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合法成立不生影響,上訴 人仍依約負有交付10萬顆泰達幣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上訴人有無就前述買賣之結果(被上訴人支付302 萬元卻未 取得泰達幣10萬顆),與被上訴人達成認定性和解,同意賠 償被上訴人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 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 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 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而已(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 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法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0萬顆泰達幣 ,兩造乃於107年12月20日達成認定性和解,協議由上訴人 先於107年12月26日償還152萬元,因上訴人個人信用額度不 足,乃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50萬 元,再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信用貸款之開辦費9,000 元及清償後續之分期款項即自108年1月20日起至109年(被 上訴人誤植為110年)12月20日止(分24期),於每月20日 匯款6萬5,385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107年12月24日及26日 之Line記事本紀錄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7-139頁) 。上開兩造間Line記事本上之紀錄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 150萬元信用貸款之開辦費及每月還款金額暨日期互核相符 ,且上訴人除先給付152萬元外,自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亦均依上開協議內容,給付開辦費9,000元及每月匯 款6 萬5,385元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為真實,兩造間確已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買賣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而成立認定性和解。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給付152萬元及上開每月匯款6 萬5,385 元等予被上訴人(即不爭執事項㈤部分),係基於兩造情誼 ,允諾借款予給被上訴人週轉,並非承諾賠償被上訴人之損 失之意云云。惟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 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 於108年3月23日前後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 人)這兩個月真的是有點辛苦了,這次這筆我最快要星期一 ,讓我湊一下」、「(被上訴人)好」、「(被上訴人)今 天可以轉嗎?」、「(上訴人)我今天先轉3萬,給我一點 時間湊一下。」、「(被上訴人)看明天能不能,25號要扣 款,轉完再通知我一下。)【上訴人傳送匯款單圖片】」等 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可知,上訴人曾就上開分期款之 給付向被上訴人請求延緩清償,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促給 付及提醒該期扣款時間,可佐證上訴人前述匯款確係清償其
與被上訴人間前述認定性和解之債務,要非上訴人基於情誼 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核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1萬27元,有無理由部分: 被上訴人以302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泰達幣10萬顆後,因上訴 人無法履行標的物之給付,兩造乃於107年12月20日就買賣 所生債務不履行事宜達成前開認定性和解內容,已據前述, 又上訴人僅給付分期款至109年3月份止,兩造同意所餘未給 付之金額以51萬27元為準(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則被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所成立 之認定性和解,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27元,自屬有據。又上 訴人之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 544條或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請求則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 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兩造間認定性 和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