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6號
KSHV,111,上易,26,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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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蔡文軒即易易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江國鈞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訴部 分,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一所示損害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8月25日起算(見原 審卷一第53、87頁)。嗣於第二審程序,就法定遲延利息起 算日,減縮自109年10月7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0 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8 年11、12月間為經營合法民宿,向被 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樓房(下稱系爭 建物),約定租期自108 年12月1 日起算,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及系爭建物應可供申請取得民宿執照(下稱 系爭租約)。惟伊經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進行整地、裝 潢及添購傢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項目、數額計65萬9,839 元,始知系爭建物因陽台外推,無法取得民宿執照,且取得 民宿執照須申請人設籍該建物處,伊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改善 陽台外推並同意伊設籍該處,均遭拒絕。被上訴人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系爭租約目的已無法達成,屬給付不能,經伊依 不完全給付規定,於109年5月27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 函),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既於同日收受該函,就伊所受附表一之損害65 萬9,839元,自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1.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9,839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份,未繫屬本院部 份,不予贅載)。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未約定系爭建物應可供 申請取得民宿執照,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7款約定, 上訴人僅代理伊申請民宿執照,無設籍該處必要。其次,上 訴人前與訴外人蔡文修共同向伊洽談承租系爭建物,而蔡文 修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陽台外推之情況,上訴人為蔡文修之 弟,對上開情事亦知之甚詳,伊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 請求伊賠償附表一損害,於法無據。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附表一之支出與系爭建物有關,何況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款及第9條 約定,該等支出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之後,上訴人除於108 年12月24日給付押租金10萬元外,未支付任何租金。系爭 租約經兩造於109 年3 月13日合意終止,上訴人積欠自108 年12月1日起至109 年3 月1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租金計1 7萬0,968元,扣抵押租金10萬元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 ,應再給付7萬0,968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於原審反訴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0,968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部份,未繫屬本院部份, 不予贅載)。
㈡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系爭租約於109 年3 月13日終止,及 系爭期間之租金數額為17萬0,968元,然被上訴人未於系爭 租約內簽名、蓋章,該租約自始未成立,被上訴人請求租金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就反訴部分,則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萬0,968元  ,及自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 判決廢棄,本訴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反訴部分改判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易易圓企業社係上訴人獨資設立。
 ㈡上訴人於108 年11、12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約 定租期自108 年12月1 日起算,月租金5 萬元。被上訴人提 供「都法豪華莊園民宿經營管理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書面),經上訴人簽名用印,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書內簽名或 蓋章。
 ㈢系爭建物因有陽台外推之情事,無法申請取得民宿執照。  ㈣蔡文修係上訴人之兄,前為被上訴人員工,於108 年11月之 前,已知悉系爭建物無合法民宿執照。
 ㈤蔡文修前就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52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案 件駁回再議確定。
 ㈥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10萬元,但迄 今未曾繳納租金。
 ㈦系爭租約經兩造於109 年3 月13日終止,上訴人就系爭期間 如應給付租金,數額為17萬0,968元。
五、本訴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一所示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 干?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 契約,非要式行為,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標的物 與租金之意思表示一致者,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雖主 張兩造間系爭租約,未經被上訴人於契約書內簽名、蓋章, 系爭租約未成立。查:
 1.上訴人於108 年11、12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約 定租期自108 年12月1 日起算,月租金5 萬元;上訴人於10 8 年12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1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押租金匯款明細、系爭租約之書面文件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211、257至265頁),上開事實可認真實。 2.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系爭租約未成立,無非以系爭租約書面部 分,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為據。而系爭租約書面業經上 訴人簽名用印,被上訴人則未簽名或蓋章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固認屬實。然證人尹素月證述:系爭租約書面係伊將 被上訴人原有範本交給蔡文修閱覽後,蔡文修有意見部分, 經雙方討論再繕打。伊不知道為何係上訴人簽名,蔡文修



說要去大陸工作,後續都交給上訴人,要伊等找上訴人。原 本租期講6年,是蔡文修來談,上訴人簽名後,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有疑慮,覺得太長,想改為1年先試試,所以沒簽名 。蔡文修係108年8、9月告知想將系爭建物做餐廳,後來又 改要做民宿…108年10月已開始交接,將訂房系統帳號、密碼 給蔡文修蔡文修當時已開始接單,後來才簽系爭租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2、53頁)。尹素月雖係被上訴人聲請傳訊 之證人,但已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且上訴人對其所述, 並無反駁意見,應認尹素月所述可信。其次,蔡文修係上訴 人之兄,前為被上訴人員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參照蔡文修、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之Line訊息(見原 審卷一第207頁),蔡文修:…但因為最近墾丁天氣陰晴不定 ,是否可以在(再之誤字)給我1個月施工期限,我們從12/ 1開始簽約。被上訴人:好的等語;另觀之上訴人系爭律師 函(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載明…吾等(即蔡文修、上訴人 )於108年間與江國鈞(即被上訴人)洽談承租其名下所有 都法豪華莊園(即系爭建物)以經營民宿業務時,…吾等決 定承租該租賃建物,並在江國鈞同意下,著手進行部分內部 裝潢、傢俱擺設…等語;對照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上訴人支 出費用時點,均係108年10月間;又兩造點交記錄所示(見 原審卷一第273至281頁),係於109年3月13日由「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尹素月共同為之,足徵上訴人與蔡文修 基於兄弟關係,原由蔡文修出面向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建物租 賃事宜,雙方並參考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範本逐一磋商各項 租賃條件,蔡文修、被上訴人對租賃標的物、租期始日、租 金等系爭租約書面所載內容已達意思合致,並於108年10月 開始交接。嗣因蔡文修出境工作,原租約之承租人改由上訴 人擔任,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任度有別於蔡文修,才就 租期存有不同想法,然依上開說明,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既 指租賃標的物與租金之意思合致,縱被上訴人因承租人變更 為上訴人(即蔡文修之弟),而就原先所商議租期有不同意 見,致未於系爭租約書上簽名、蓋章,然依兩造間交付系爭 建物使用、收取押租金、租賃終止之點交等履約行為以觀, 堪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承租條件,除租期外,均同意沿用蔡 文修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書面所合意之內容,仍無礙於兩 造就系爭建物已成立租期為1年之租賃合意之認定,此由被 上訴人反訴係依系爭租約書面所訂租金標準,請求上訴人給 付租金亦可徵之。何況,系爭租約非要式契約,不須踐行一 定方式,自不因被上訴人未於書面契約簽名、蓋章而影響租 約之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未成立,不足採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固分別有明文。而按債務 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 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 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 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 ,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 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租 約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依上開規定,應對伊所受 附表一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查:
 1.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拒絕協助改善系爭建物陽台外推,且未 同意伊設籍該處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租約之履行構成給付 不能(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而系爭建物因有陽台外推 之情事,無法申請取得民宿執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8年1月17日函及會勘紀錄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可認屬實。惟上訴人自陳:系爭建 物只有單純陽台外推,只要讓外部陽台變成內部陽台,將內 部圍牆豎立起來,即可回復原始建造的樣子,得申請合法民 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認同(見本 院卷第108頁),足見系爭建物因陽台外推致違反建築法規 部分,於目前工程技術之實務操作,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另上訴人本於承租人地位,要求出租人之被上訴人同意其設 籍,僅須出租人提供當年度房屋稅繳納憑證即可辦理獨立戶 之設籍,或由出租人提供戶籍謄本辦理合併戶之設籍。縱認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租約關係,負有將陽台外推回復原狀、供 上訴人設籍系爭建物之義務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該 等義務之違反僅屬「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履行陷於「給付不能」,並不 可採。
 2.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上所述,既認被上訴人就 出租人義務之違反僅構成「給付遲延」,但上訴人未曾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出租人義務之履行有確定期限,亦無證



明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出租人義務,自不能認定被上訴 人已應對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法亦不負遲延之 賠償責任。
 3.依上所述,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未構成給付不能,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六、反訴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期間租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㈠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 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 權,亦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自108年12月1日成立租約後, 上訴人未曾給付租金,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租約未成立。然承 前述,既認兩造就系爭建物已成立沿用蔡文修與被上訴人所 協商之租賃條件(除租期外)之租賃合意,故上訴人所辯不 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約自108年12月1日成立,應屬 可信。
 2.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3日合意終止租約,上訴人 雖不爭執該租約於109年3月13日終止,然抗辯係其行使法定 終止事由為終止。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已提出兩造點交記 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81頁),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其 他反證足以推翻上開文件,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終止 租約,合理可信。
 ⑵其次,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9 年3 月13日,以口頭向被上訴 人行使法定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惟陳稱:法定終止事由另行 具狀(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上訴人迄至111年6月29日本 件辯論終結止,未曾具狀表明其法定終止事由,亦無舉證證 明已於109 年3 月1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參以上訴人經本院詢問:「系爭租約經兩造於109 年3 月13 日合意終止?」乙事,已表明「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足徵上訴人所辯其於109年3月13日行使法定終止 權終止租約,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於109年5 月27日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 既不爭執兩造租約於109年3月13日終止,即該租約自109年3 月13日起已向將來消滅,上訴人自無可能再於109年5月27日 終止系爭租約。何況,依系爭律師函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5 9頁),僅敘及「…該租賃建物顯然無法作為民宿經營使用,



江國鈞應賠償吾等已支出上開裝修費用。…爰請貴大律師代 函,除轉知本人業已對於相關人等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外 ,並請江國鈞應於本函送達後5日內儘速賠償吾等所受之損 害…」外,並無任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律師函不 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次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 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 之約定定之。而租賃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故租約終止前,原租約既仍屬有 效,兩造仍應依租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次按押租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 押租金10萬元,但迄今未曾繳納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兩造於109年3月13日合意終止租約已如前述,是兩造租 約自109年3月13日起向將來消滅。另上訴人就系爭期間如應 給付租金,數額為17萬0,968元,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又兩 造租約既已向將來消滅,且上訴人尚有欠租之行為,則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積欠之租金,經抵充10萬元押租金後,得請求 之數額為7萬0,968元(計算式:17萬0,968-10萬=7萬0,968 ),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9,839元本息,不應 准許。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所為反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7萬0,968元本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108.1.10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罰單 3,000 2 108.10.21 百貨五金(瑞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470 3 108.10.21 正大百貨五金行 129 4 108.10.21 祥發帆布裝潢行-地毯代工 8,000 5 108.10.22 百花房花飾 1,200 6 108.10.25 正大百貨五金行 159 7 108.10.25 正大百貨五金行 545 8 108.10.30 楊燿聲裝潢-木圍籬 88,000 9 108.11.1 宅急便快遞 1,380 10 108.11.2 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運動器材-飛鏢機保證金 13,000 11 108.11.4 永昌五金行 180 12 108.11.5 龍安全企業社檢查申報 2,500 13 108.11.5 員工薪資-蔡守捧 26,000 14 108.11.5 員工薪資-蔡文軒 40,000 15 108.11.8 宗榮水電行 120 16 108.11.8 裝潢-監視系統 10,000 17 108.11.12 台電電費-1F 3,471 18 108.11.12 台電電費-2F 3,767 19 108.11.12 台電電費-3F 1,377 20 108.11.18 冠昇土木包工業-整地裝潢 35,000 21 108.11.18 宏展企業社-樹木移栽裝潢 18,000 22 108.11.20 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費-10月 453 23 108.11.21 屏南有線電視 4,200 24 108.11.25 宏展企業社-廢棄物清理 27,000 25 108.11.25 中華電信手機電話費-11月 1,799 26 108.11.28 神美廣告設計工程行-廣告看板 10,000 27 108.11.29 正茂塑膠公司-人工草皮 22,950 28 108.11.30 皎潔實業有限公司-毛巾、床單洗滌費 4,553 29 108.12.4 正大百貨五金行 497 30 108.12.5 員工薪資-蔡守捧 26,000 31 108.12.10 正大百貨五金行 86 32 108.12.11 正大百貨五金行 60 33 108.12.14 正大百貨五金行 158 34 108.12.15 宏展企業社-11、12月除草清潔費 12,000 35 108.12.20 中華電信室內電話費-11月 454 36 108.12.20 中華電信手機電話費-12月 1,799 37 108.12.20 屏南有線電視 4,200 38 108.12.20 台電電費-1F 3,583 39 108.12.20 台電電費-2F 4,757 40 108.12.20 台電電費-3F 1,804 41 109.1.5 員工薪資-吳桂美 28,000 42 109.1.8 屏南有線電視 4,200 43 109.1.20 中華電信室內電話費-12月 411 44 109.1.22 台電電費-1F 2,433 45 109.1.22 台電電費-2F 4,076 46 109.1.22 台電電費-3F 1,530 47 109.1.31 中華電信手機電話費-1月 1,799 48 109.1.31 皎潔實業有限公司-毛巾、床單洗滌費 7,393 49 109.2.5 員工薪資-吳桂美 28,000 50 109.2.5 員工薪資-蔡文軒 37,566 51 109.2.6 中國生產力中心訓練費 3,200 52 109.2.10 恆嘉汽車電機行電池 3,600 53 109.2.14 自來水公司水費 2,305 54 109.2.19 屏南有線電視 4,200 55 109.2.20 中華電信室內電話費-1月 412 56 109.2.20 中華電信手機電話費-2月 1,800 57 108.2.26 宏展企業社-1、2月除草清潔費 12,000 58 109.2.26 台電電費-1F 2,086 59 109.2.26 台電電費-2F 5,753 60 109.2.26 台電電費-3F 1,885 61 109.2.29 皎潔實業有限公司-毛巾、床單洗滌費 6,189 62 109.2.29 估價單 5,100 63 109.2.29 冷氣維修-便條紙 2,200 64 109.3.5 全方位運動器材行 15,000 65 109.3.5 全方位運動器材行 15,000 66 109.3.5 昱昇電器行-油漆 50,000 67 109.3.5 純安玻璃行 1,300 68 109.3.5 朝洋水電行 16,550 69 109.3.5 朝洋水電行 7,200 70 109.3.5 朝洋水電行 6,000 合計 659,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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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皎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