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487號
TCDM,94,訴緝,487,200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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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二七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球棒伍支、刷卡機壹台及空
白本票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正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二段七二號三樓之房屋,由實際負責人即某一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在該處經營「吟水姬KT
V」酒店(下稱吟水姬酒店),潘正昌擔任該店之名義上負
責人;洪寬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受僱於綽號「陳董
」之人,擔任該店之現場負責人;廖正鋒(原名廖正峰)自
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擔任該店之少爺(即服務生);徐
育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受僱於綽號「陳董」之人,
擔任該店之副理;盧鈺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以每月
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擔任該店之會計;丁○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擔任該店之少爺(即服務生
)。綽號「陳董」者並僱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在店內
圍事,另僱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擔任俗稱「小蜜蜂」之拉
客掮手,在臺中市○○路○路旁等處騎乘機車,佯稱吟水姬
酒店之消費價格便宜,每人二小時消費僅須一千五百元至三
千元不等,且有辣妹作檯陪酒、唱歌,敢脫敢秀,免包廂、
酒錢費用等語,招攬不特定之顧客前往吟水姬酒店消費。丁
○○則與潘正昌洪寬全廖正鋒徐育臨盧鈺如等人先
後自上開受僱之時日起,與「陳董」、參與圍事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或拉客掮手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妨害自由等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癸○○、丑○
○二人,在某路旁,因拉客掮手向渠等招攬生意,佯稱吟
水姬酒店有小姐陪酒並可唱歌,一人二小時僅須二千五百
元後,隨即前往吟水姬酒店消費。癸○○及丑○○入酒店
內消費十分鐘,共點用小菜數盤、啤酒五、六瓶等物及叫
二名小姐坐檯陪酒,其後隨即因小費問題與店內服務生發
生爭執而欲結帳離去。丁○○洪寬全廖正鋒徐育臨
潘正昌盧鈺如及綽號「陳董」者,即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徐育臨持會計盧鈺
如所結算之帳單進入包廂內買單,告知癸○○及丑○○共
須付款三萬三千餘元,要求癸○○、丑○○如數付款,惟
因癸○○及丑○○認為要價過高有遭虛漲消費款之情,而
與之發生爭執,徐育臨即邀集廖正鋒一同進入該包廂內,
並由洪寬全潘正昌分持球棒進入該包廂,作勢欲毆打癸
○○及丑○○,癸○○及丑○○因而心生畏懼,而取得癸
○○身上之財物四千三百元,徐育臨並從丑○○所有皮包
內取出現金二千元及合作金庫大里分行之提款卡一張,由
丑○○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徐育臨再持丑○○所有前揭
提款卡,至某處華僑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以不正方法
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丑○○所有之一萬元現款(起訴書
誤載為一萬一千元)。後因取得之款項尚有不足,洪寬全
等人即令廖正鋒丁○○二人帶同癸○○返回位於臺中市
北屯區○○路○段二二八號之住處,向其姐夫拿取現金,
並將丑○○留在吟水姬酒店內看管,而共同非法剝奪癸○
○及丑○○之行動自由,因癸○○無法取得現金,遂遭押
回吟水姬酒店,潘正昌即交代廖正鋒持店內之本票三張予
癸○○、丑○○,並由潘正昌洪寬全(起訴書誤載為廖
正鋒)分持球棒,對癸○○、丑○○恫稱:「若不簽下本
票,就不讓你們離開店裡,要你們好看。」等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言語,致癸○○及丑○○二人心生畏怖,乃
由癸○○簽下面額均為一萬八千二百元之本票三張,並由
丑○○在該等本票後背書而交予廖正鋒收執,洪寬全等因
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洪寬全等人始讓癸○○、丑○
○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離開吟水姬酒店。總計洪寬全
等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一萬一千三百元(四千三百元加
上二千元加上一萬元減去五千元)、不法利益五萬四千六
百元(一萬八千二百元乘以三)。
(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辛○○及乙○○二人
,行經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遇到拉客掮手向渠等招
攬生意,介紹吟水姬酒店消費低,且裡面美女如雲,二人
二小時消費僅須五千元,旋即一同前往吟水姬酒店消費,
辛○○及乙○○二人進入吟水姬酒店,由二名小姐陪酒歡
唱一個半小時後,欲結帳離去時,洪寬全廖正鋒、徐育
臨、潘正昌盧鈺如丁○○及綽號「陳董」等人,復承
同前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洪寬全廖正鋒持會計盧鈺
如所結算之帳單進入包廂內買單,告知辛○○及乙○○共
須付款四萬三千元,惟因辛○○及乙○○認為該帳單有遭
灌水虛漲情形,與拉客掮手於招攬時所述有極大之差距,
且身上僅有一萬餘元,遂與洪寬全等人殺價並發生爭執。
廖正鋒即手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槍枝(未扣
案,且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頂住辛○○之身體,以
此方式恐嚇,丁○○等人共同進入包廂內,且由洪寬全
辛○○等人恫稱:「如不付款四萬三千元,將被抬著出去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辛○○及乙○○二人
須如數付款,再拉下鐵門與辛○○及乙○○二人談判,限
制辛○○及乙○○二人離開酒店,辛○○及乙○○二人因
見對方人多勢眾,致心生畏懼,而交付身上之財物共一萬
三千元。丁○○廖正鋒乃與另二名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M八─九五五九號之自用
小客車,強押辛○○至臺中市○○路○段之華僑銀行提款
機前,監看辛○○提領現金三萬元,其間乙○○則遭限制
在吟水姬酒店之包廂內看管,而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
由。迨至辛○○領款返回吟水姬酒店,付清所有款項後,
洪寬全等人始讓辛○○及乙○○二人離去。洪寬全等人所
獲取之不法所得為三萬八千元(一萬三千元加上三萬元減
去五千元)。
(三)又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四段八六號八樓「冬之火KTV」酒店(
下稱冬之火酒店),遇己○○、卯○○被小蜜蜂招攬而前
往冬之火酒店消費,己○○、卯○○剛進冬之火酒店即發
現有異而欲離去,丁○○即要求己○○、卯○○二人需支
付二萬八千元始可離去,因己○○、卯○○二人身上並無
足夠之現金,丁○○即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夥同十餘
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槍械(尚無證據足認是
否有殺傷力)等物品將己○○、卯○○二人拘禁在冬之火
酒店包箱內,並恐嚇己○○須連絡其友人到店內支付二萬
八千元後始得離去,而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嗣己○○
之友人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到冬之火酒店支付二萬八千元,
丁○○等人獲取上開不法所得後,始讓己○○、卯○○二
人離去。
二、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吟水姬酒
店之少爺江宜彥、洪志京(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二
人帶同甲○○前往臺中市○○路○段之華僑銀行提款機領款
四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警再於同日凌晨前往吟水姬酒
店搜索,而在酒店內扣得綽號「陳董」等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球棒五支、刷卡機一台、空白本票一本、因犯罪所得之
辰○○、寅○○刷卡之簽帳單二張,以及供經營吟水姬酒店
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二支、店章一顆、帳目日報表十三份、
坐檯小姐電話表二張、簽帳簿一本、帳冊一本、電信收據二
紙及店內週轉金三萬五千二百元等物品,及拉客名片十七盒
、錄影帶四捲、盧鈺如所有之現金三萬九千八百元,並在廖
正鋒身上扣得癸○○所簽發面額各為一萬八千二百元之本票
三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
諱,且(一)被害人癸○○及丑○○前揭被害情節,業據被
害人癸○○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
卷一第七二、七三頁、同偵查卷二第三三、三四頁);且核
與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第七六至七八頁、同偵查卷二
第三四、三五頁、本院卷一第二九三至三0九頁),復有球
棒、本票三紙等扣案足憑,並有華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一紙存卷可佐(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三六頁)
,而觀諸同案被告徐育臨於警詢中供稱:「(問:今年十一
月十五日二時二十分有被害人癸○○至你們店內消費,約十
分鐘後就由少爺進入包廂強取小費,並強走他的現金二千元
及友人丑○○的皮包再拿走現金二千元及提款卡再問丑○○
密碼,而自己再去領錢,跟要被害人癸○○簽下五萬四千元
本票來解決?店內是何人強押被害人簽下本票?何人去領錢
?)現場由洪志京、廖正鋒洪寬全潘正昌陪同他們,而
我由丑○○交給我他的提款卡並叫我去提款,當時提一萬元
,我將錢交給洪寬全,再由洪寬全交給櫃台。」等語(見二
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第四四頁),及同案被告洪寬全於警詢
時陳稱:「癸○○是二個人來消費,買單時是由我與徐育臨
拿單給雷、劉二人看,他們就嫌太貴,我就介紹消費情形給
他知道,他還嫌太貴,我就說世上哪有人喝完酒嫌太貴而不
付帳,他就告訴我他身上不夠錢,從他倆身上拿出約六千元
,後來不知道誰又拿丑○○的提款卡提領一萬元,後來我就
交給徐育臨處理了。(問:當時在場有何人?)當時在場有
我、徐育臨潘正昌、洪志京、廖正鋒等五人。」等情(見
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第三三頁反面),以及同案被告廖正
鋒於偵查時陳稱:「(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誰帶被害
人去提款?)卡片是徐育臨跟客人要的。(問:既然向客人
拿提款卡為何還要簽本票?)因為他們帶不夠錢。是洪寬全
跟我說他們要簽本票,叫我拿本票給他們簽。(問: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誰在包廂?)徐育臨洪寬全先進去跟被害
人談,因買單是徐育臨洪寬全的事,之後我才拿本票進去
,洪志京有進去,潘正昌有無進去我就不知道。」等情(見
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九頁),以及被告丁○○於偵查時
供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客人說他錢帶不夠,需要
去提款,我和廖正鋒陪他去,他說他要去他姊夫那裡借錢,
但還是借不到,我們就回店裡,接下來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
。」等情(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二第十四頁),當堪信為
真實。綜上,徵之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乃係持球棒作勢毆打
以恐嚇被害人癸○○等二人,且人多勢眾,而被害人丑○○
指陳伊曾於被告徐育臨強取伊所有提款卡並逼問密碼時,故
意告以錯誤之密碼等情,復據同案被告徐育臨於偵查時供稱
:「(問:你有無拿提款卡去領錢?)有,第一次沒有領到
錢因為密碼錯誤,第二次領了一萬元,連同他們身上的現金
,共拿了一萬二千元。(問:他們消費額總共多少?)三萬
二千多元。(問:為何要他簽三張本票給你們?)我們有註
明只還一萬八千元即可。(問:最後你是否有進去?)有,
只剩我和他在包廂內,他說洪寬全不降價。」等語(見二二
七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五七、五八頁),益見被害人癸○○等
人原無如數支付前揭款項之意思,而渠等事後不僅支付部分
款項,復簽發超出消費餘額之本票三紙,乃因受被告丁○○
及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恐嚇,因心生畏懼所致,至為明確。
(二)被害人辛○○及乙○○前揭被害情節,業據被害人辛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第
七四、七五頁、見同號偵查卷二第三四、三五頁),並核與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情節相符(見二二七七一
號偵查卷一第八六、八七頁、同號偵查卷二第三五頁),而
觀諸同案被告洪寬全於偵查時陳稱:「同年月二十四日辛○
○跟我議價,我要跟他們收四萬二千元,後來才叫廖正鋒
他們去領錢,乙○○部分還在包廂內和我談價錢。(問:後
徐育臨是否有進包廂?)我不想跟乙○○談,我就叫徐育
臨進去。」等語(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五七頁)、同
案被告徐育臨於警詢時陳稱:「(問:十一月十九日日被害
人辛○○、乙○○說他們兩人至店內消費而被你們控制行動
強盜財物,是何人所為?)是我跟洪寬全進入包廂內跟他們
結帳,廖正鋒帶被害人辛○○去華僑銀行領錢,錢領回後交
洪寬全,再由洪寬全交給櫃台。」等語(見二二七七一號
偵查卷一第四四頁),以及同案被告廖正鋒於偵查時供稱:
「(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是否有帶被害人辛○○去領
錢?)是。辛○○說如果不放心叫我們陪他去領錢。(問:
是否有逼迫辛○○?)我不知道,在包廂內徐育臨洪寬全
如何對他說的我不知道。(問:誰叫你去領錢?)是辛○○
說不放心叫我們一起,洪寬全就叫我一起去。」(見二二七
七一號偵查卷二第八、九頁)及「(問:二十日凌晨五點多
,你有無進辛○○之包廂?)我和丁○○帶辛○○去領錢,
他說他帶的錢不夠要我們帶他去領錢。(問:洪寬全當時在
做何事?)洪寬全進去跟客人收錢,客人說沒有錢,我才帶
客人去領錢。」等情(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五六頁)
,茍若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未曾持槍抵住辛○
○,並拉下鐵門以限制辛○○及乙○○離去,而施恐嚇犯行
,使被害人辛○○及乙○○二人心生畏懼,被害人辛○○豈
須當日即由廖正鋒等多人駕車至附近之提款機領錢,且被害
人乙○○該時復何以遭控制在包廂內不能隨意離去。綜上,
足見被害人辛○○等人原無如數支付前揭款項之意思,而渠
等事後不僅支付部分款項,復支付超出消費額之款項,乃因
受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恐嚇,因心生畏懼所致
,允無疑義。(三)被害人卯○○及己○○二人遭恐嚇取財
之前揭情節,業據被害人卯○○於警詢中陳稱在卷(見五二
六九號偵查卷第七、八頁),且有被害人己○○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詳實(見五二六九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
、十七、十八頁、見本院案卷一第五一、五二頁),已堪認
屬實。而被害人卯○○於警詢、偵查時固陳稱伊未見被告丁
○○等人以言行恐嚇等情;然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迭次陳稱:「對方要我們付清才可離開,有用
言詞恐嚇,丁○○是在該櫃檯前,以言詞恐嚇我若無錢付帳
,你就無法走出店門口,讓我心生畏懼。丁○○向我恐嚇時
,卯○○當時人在一樓,不在現場,當時他在一樓打電話欲
報警,但因該店工作人員在場控制其行動自由,大約十分鐘
後,遭該店人員帶回八樓店內,連同我被帶至A十一原來的
包廂內。我們只有遭妨害自由時一同在場。」、「(問:案
發當時之情形?)如我在警訊中所言,但是丁○○向我要錢
,他有拿槍押著我,並對我說要我將錢拿出來,我是被迫才
付二萬八千元的現金,我是叫朋友送錢來的,這部分警察沒
有記。」(見五二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十一、十七頁)、「
我要走的時候在大廳約有十五個人以上在那邊,那些人對我
恐嚇,大概是說不付錢不可能讓我走,並表示這樣的消費金
額已經很便宜有打折了之類,丁○○還在櫃台拿槍威脅我,
他拿的是真槍還是假槍我不知道,我當時身上帶了一萬多元
,我想全部給他們就算了,可是他們說不可能,我知道卯○
○有被押出去押到下面(指一樓樓下),因為我人在上面(
指八樓店內),車子停在下面,他們是押卯○○到我車上拿
手機給我打電話叫朋友來付錢,他被押下樓時我在大廳等,
然後進去包廂坐,他們人很多我想跟他們爭執也沒有用,被
別的包廂的人看到也不好看,我是被請進去包廂坐的,在大
廳的十五個人每個人都有恐嚇我,當天付完現金才讓我離開
」等情詳實(見本院案卷卷一第五二頁),自堪認被害人卯
○○、己○○二人確曾於前揭時日,在冬之火酒店遭被告丁
○○等人持槍強索財物無訛。(四)又者,綽號「陳董」確
有僱用數名拉客掮手負責在路旁為吟水姬酒店招攬生意,並
帶領客人入店內消費,店內人員則無須且未再行向入內之前
揭客人介紹該店之消費項目、方式及計費標準,而客人對消
費款有意見時,則由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負責
向客人索討消費款項或由客人簽發本票,或由店內少爺帶領
客人至提款機提款以為支付等情,既據同案被告洪寬全、徐
育臨、廖正鋒盧鈺如等人供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日
報表、簽帳單、本票及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證;而該
等拉客掮手均向客人佯稱消費款低廉,一人二小時僅須一千
五百元至三千元等語,惟入店內後之結算消費金額則高達前
揭款項等情,亦據被害人癸○○等人指述甚詳,並互核相符
;以及同案被告廖正鋒於警訊時供稱:「我們是由店長視昨
日消費收入平均等分於翌日發薪。在我(即廖正峰)身上起
獲有三張癸○○本票三張。一般三七仔都是固定外包公司,
由公司派員工在街頭巷尾拉客到場來消費。我是由店長洪寬
全指示,看客人帶多少現金;如現金不夠叫客人想辦法找朋
友周轉或簽立本票來抵帳款。催討帳款是店長洪寬全指使的
,也是店長洪寬全帶頭指揮。」等情(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
卷一第四七頁反面至四八頁),及同案被告潘正昌於警訊時
供稱:「客人消費後結算之消費總金額則高達前述款項,顯
有虛漲消費金額之情,且洪寬全等人為向客人索取該等消費
款項,亦常與客人在包廂內發生爭執及叫罵。」等情(見二
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第二八頁反面),顯見被告丁○○及同
案被告洪寬全等人確係明知而以灌水方式向客戶收取虛漲之
消費款項無訛,渠等佯以消費低廉誘使不知情之消費者上門
,再虛漲消費款,並以恐嚇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而取得財物,已與單純索討消費帳款之債務求償有異,自難
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吟水姬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即綽號「
陳董」者、名義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潘正昌二人,則就上情與
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均已事先謀議,而有犯意
之聯絡甚明。(五)至於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
恐嚇所不法取得財物之數額為若干,則係依據被害人等實際
交付之金額(含現金、提款、刷卡),扣除拉客掮手原先告
知之消費標準(如一人一小時若干元),乘以實際消費時間
計算;被告丁○○等人恐嚇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則以簽發本
票之金額計算。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
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
成要件。本件依各被害人所述,被告丁○○等人雖有施以恐
嚇之言語或行為,然渠等尚有與被告丁○○等人發生爭執,
嗣見被告丁○○等人多勢眾,因而心生畏懼,始同意交付財
物。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
剝奪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所為,係
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至於在非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中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部分,均已吸收
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中,均不另論罪。被告丁○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洪
寬全、廖正鋒徐育臨潘正昌盧鈺如、綽號「陳董」及
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之犯行,與受僱於冬之火酒店之另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受僱於冬之火酒店之
數十名成年男子等人共犯之上開三次犯行,均係以一犯罪行
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而就犯罪事實
一(一)所犯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部分,亦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
一重處斷。被告丁○○所為三次恐嚇取財及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不正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三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僅敘論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罪,惟上述論究之其他犯罪與原起訴之犯行,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爰審酌
被告丁○○擔任上開二家店之少爺而負責圍事,其年輕力盛
,身強體壯,竟犯罪動機不良,不思循正途謀生,而採取非
法手段恐嚇他人交付財物或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心理
上之恐懼,惟尚未對被害人身體或生命造成實際傷害,及其
犯罪後,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始坦承犯罪,然現已有正當工
作,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 之球棒五支、刷卡機一台及空白本票一本,均為綽號「陳董 」者所有,供被告丁○○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 被告洪寬全盧鈺如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害人辰○○、寅○○ 之簽帳單影本各一紙,雖為綽號「陳董」者所有,且係同案 被告洪寬全等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洪寬全盧鈺如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然此與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 無涉,是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面額均為一萬八千二百 元之本票三張,均係被害人癸○○所簽發,為被告丁○○等 人不法取得之物,癸○○本無交付被告丁○○等人之意,尚 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無線電 對講機二支、店章一顆、帳目日報表十三份、坐檯小姐電話 表二張、簽帳單影本四十九張、簽帳簿一本、帳冊一本、錄 影帶四捲、拉客名片十七盒、電信收據二紙、店內週轉金三 萬五千二百元及現金三萬九千八百元等物,固有屬於綽號「 陳董」或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所有之物,亦有非屬於同案被 告洪寬全等人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供述在卷 ,然既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 自均不在本件沒收之列。又同案被告廖正鋒持以使用之槍枝 一把及被告丁○○等人在冬之火酒店所分持之槍械,既未扣 案,且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
(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同日下午十二 時許左右,被害人辰○○、子○○二人,行經臺中市○○ 路與大雅路口,經由不詳姓名俗稱「小蜜蜂」之拉客掮手 向渠等招攬生意,介紹吟水姬酒店之消費低且服務周到, 一人二小時之消費含包廂費及酒菜錢僅須三千元後,即在 該名拉客掮手之帶領下前往吟水姬酒店消費,迄至次日即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共點用小菜數盤、飲 料五瓶、啤酒八瓶等物及叫二名小姐坐檯陪酒,結帳時被 告丁○○與同案被告洪寬全徐育臨盧鈺如潘正昌、 綽號「陳董」及四、五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乃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會計盧鈺如先行 在小姐結算單上虛漲消費款項為四萬三千二百元,再由洪 寬全持該帳單進入包廂內買單,要求辰○○、子○○如數



付款,因辰○○及子○○二人當場質疑要價過高,顯與拉 客掮手招攬時所介紹之消費款有極大之差距而與之發生爭 執。隨後洪寬全即與徐育臨及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五 名一同進入包廂內,以兇惡之態度要求辰○○及子○○買 單付款,否則不得離開等言語,恐嚇辰○○及子○○二人 如數付款,並限制辰○○及子○○離開該酒店包廂,共同 非法剝奪辰○○、子○○之行動自由。辰○○及子○○二 人見狀,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且逃脫無門,而心生畏懼, 由辰○○以其所有之華信安泰信用卡刷卡支付四萬三千二 百元予吟水姬酒店,洪寬全等人始讓辰○○、子○○二人 離開吟水姬酒店。
(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被害人壬○○、寅○ ○、丙○○及庚○○四人,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 ,遇到拉客掮手介紹吟水姬酒店有小姐陪酒,且服務週到 ,一人一小時消費款僅須一千元,遂一同前往吟水姬酒店 消費,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進入吟水姬酒店消費。迨至同 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欲離去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洪 寬全、廖正鋒徐育臨潘正昌盧鈺如及綽號「陳董」 等人,承前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正鋒持會計盧鈺如 所結算之帳單進入包廂內買單,告知壬○○等人共須付款 六萬四千九百元,要求壬○○等人如數付款,壬○○等人 因認要價過高而與之發生爭執。洪寬全廖正鋒及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數名,向壬○○等人恫稱:「若不繳清消費款 ,則不得離開現場。」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語,並仗勢 剝奪壬○○等人之行動自由,致壬○○等人心生畏怖,而 將身上之現金共一萬六千元交予廖正鋒,並由寅○○將信 用卡交予會計盧鈺如刷卡一萬四千元,然因尚有餘款三萬 六千元,廖正鋒遂至櫃檯內取出店內本票,壬○○等人因 心生畏懼而簽下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並留下身分證作為抵 押後,始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得以離去。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被害人甲○○ 、戊○○及謝孟峰三人,在某處路旁,遇到俗稱小蜜蜂之 拉客掮手向渠等招攬生意,介紹吟水姬酒店內有小姐陪酒 、唱歌,每人二小時包含酒錢及小姐僅須消費款二千元後 ,隨即在拉客掮手之帶領下前往吟水姬酒店消費。迨至同 日下午11時許欲結帳離去時,共點用高梁酒數杯、小菜四 盤等物,並由三名小姐坐檯陪酒,被告丁○○及同案被告 洪寬全廖正鋒徐育臨潘正昌盧鈺如及綽號「陳董 」者,即承前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洪寬全徐育臨 持會計盧鈺如所結算之帳單進入包廂內買單,告知甲○○



等三人共須付款五萬五千元,要求甲○○等三人如數付款 。因甲○○等三人認為有遭虛漲消費款之情,與拉客掮手 招攬時所述有甚大差距而要求降價。洪寬全徐育臨遂同 意降為五萬二千元,惟甲○○等人因身上僅有現金一萬二 千元,且認為仍要價過高,遂與洪寬全等人發生爭執。洪 寬全、徐育臨即向甲○○等人恐嚇稱:「現在不買單,出 店門也要買單,店內有很多兄弟總要吃飯,不買單就不能 離開店內,且要讓你們很難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 語,並限制甲○○等三人離開酒店,甲○○等三人因見對 方人多勢眾,態度兇惡,致心生畏懼,而同意並要求不知 情之店內少爺江宜彥及洪志京駕駛車號M八─九五五九號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臺中市○○路○段之華僑 銀行提款機前,提領現金四萬元,其間戊○○及謝孟峰則 遭洪寬全等人限制在吟水姬酒店之包廂內,而非法剝奪戊 ○○、謝孟峰之行動自由。後因該次犯行為警查獲,致未 能得財等情,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 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四、而查:
(一)被害人辰○○及子○○前揭被害情節,業據被害人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九 三、九四頁、同號偵查卷二第一一八頁),復有華信安泰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辰○○之資料、簽帳單及辰○○ 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佐(見同前偵查卷一第九九、一0 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前偵查卷二第七一頁、一0四至 一0五頁),另同案被告洪寬全等人對被害人辰○○等人 確有於前揭時日到場消費前揭款項等情亦供承不諱,則觀 諸前開消費款項高達四萬三千二百元,足認同案被告洪寬 全等人係仗多人之勢及兇惡態度,向被害人辰○○等二人 表示若拒絕如數付款,將對被害人之身體或生命有所加害 等語,致被害人辰○○等人心生畏懼,始願意支付顯然超 出預定消費金額且不合理之款項。基上,足見被告丁○○ 於上開時日尚未任職於吟水姬酒店,且未經被害人辰○○ 等人指證其有何參與上開犯行之情。
(二)被害人壬○○、寅○○、丙○○及庚○○等人之前揭被害 情節,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二二七七 一號偵查卷二第一0六頁),且有寅○○刷卡之簽帳單一 紙存卷可佐(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第九九、一00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又同案被告廖正鋒等人對於被害人壬 ○○於警詢時陳稱渠等四人確曾於上開時日至吟水姬酒店 消費前揭款項等情節亦不爭執,則依被害人壬○○等四人



乃於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結帳而欲離去,然遲至上午九時三 十分許始得以離開吟水姬酒店,又渠等除交付身上現金及 刷卡支付消費款外,消費餘額三萬六千元部分,竟仍簽發 五萬元之本票並交付身分證作為抵押等情觀之,倘非同案 被告洪寬全等人賡續酒店之前揭營運方式而多人恐嚇被害 人壬○○等四人如數支付前揭款項,否則不得離去,致被 害人壬○○等人心生畏懼,被害人壬○○等四人焉有可能 願意支付顯然超出預估消費款項甚鉅之前揭款項。準此, 被害人壬○○指陳渠等亦確曾遭虛漲消費價格而強迫交付 財物、刷卡及簽發本票等語,核非無據,而同案被告洪寬 全、徐育臨該時既已擔任該酒店之現場負責人及副理多日 ,且綜理現場客人之買單事宜,自均係知悉上情,而授權 廖正鋒等人下手向壬○○等人恐嚇財物,再共同朋分花用 前揭所得無疑。綜上,被害人壬○○等人及同案被告洪寬 全等人既均未指證被告丁○○有參與上開犯行之情,此部 分自屬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犯罪。
(三)被害人甲○○、戊○○及謝孟峰之前揭被害情節,業據被 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在卷(見二二七七一號偵 查卷一第七九、八0頁、同前號偵查卷二第三五頁),復 與被害人謝孟峰於警詢、偵查(見同前偵查卷一第八一至 八三頁、同前號偵查卷二第三六頁)、被害人戊○○於警 詢及偵查時陳述之情節(見同前號偵查卷一第八四、八五 頁、同前號偵查卷二第三六頁),均互核相符,且經證人 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巡佐江明儒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有三 位客人被小蜜蜂帶領進入三樓消費,我們看他們進去之後 就在樓下埋伏,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左右我們發現一位客人 被店內二位員工押上一部車,開到離現場約二百公尺文心 路四段富邦銀行提款機,我們就指派人員看他們去提款機 做什麼,看到有員工命令客人在提款機要領錢,我們馬上 上前盤查,經盤查後發現這二名員工的確是吟水姬酒店的 員工,經詢問客人,客人坦承是進入該店消費,被員工強 押出來領款的,我們控制這二名員工後,馬上帶這位客人 回到監控現場,進入吟水姬酒店立即進行搜索,在現場我 們發現到還有二位客人被控制在消費的包廂裡面,我們立 即詢問這三位客人是否有被強迫灌單,是否有被員工恐嚇 ,強迫到銀行領錢,三名客人回答是如此。那個包廂只有 一個門。(問:你說還有二個人在包廂內控制客人的行動 ,你們進去後員工都跑了?)是在包廂裡面陪著他們坐在 那邊。(問:在包廂裡面他們是分別在什麼樣的位置?)



二位員工是坐在門進去的兩邊,而那二個客人是坐在包廂 最裡面。」等語(見本院案卷一第一二四、一二九頁), 亦有甲○○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華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二紙(見二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第一0一、一三 五頁)及小姐結算單附卷可參(見同前偵查卷一第一三七 頁),則徵之當時被害人僅有三人,且與同案被告洪寬全 等人談判近一小時均無法離開該包廂,復遭同案被告洪寬 全等人告以該店內有很多兄弟而將有成眾之勢,衡之社會 常情,堪認被害人甲○○等三人係在同案被告洪寬全等表 示欲糾眾毆打,且遭留置在包廂內看管等恐嚇行為下,心 生畏懼而同意由甲○○至附近提款機領款給付與消費款顯 不相當之四萬元無訛。然而,依被害人甲○○等人及同案 被告洪寬全等人所為陳述以觀,既未見其等指證被告丁○ ○亦參與上開犯行,此部分亦屬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丁 ○○犯罪。
(四)綜上足認,前揭犯罪事實,固經被告丁○○為認罪之陳述 ;然而,依上開各被害人及同案被告所言,既無法證明被 告丁○○犯罪,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 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 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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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