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曾華廷
法定代理人 曾盛康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上訴人 曾黌升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曾華廷(現存祀產分別 登記為祭祀公業曾華廷、公業曾華廷、公號曾華廷所有,惟 均指同一祭祀公業,下稱上訴人)為兩造之共同先祖曾懷川 所設立,公業名號係取第10世祖曾華翁之「華」字、第11世 祖曾廷璋之「廷」字組合為「曾華廷」。上訴人為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臺灣傳統習慣及97年施行 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原則上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並通常 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被上訴人為曾懷川之男系 子孫,依前開規定及習慣,即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惟上訴 人否認伊派下資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伊 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派下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上訴人現管理人之先祖曾捷增為體念其父來臺開基 創業艱鉅所設立,日治時期管理人為曾捷增之子曾慶梅,其 孫曾開明於72年間依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進行祭 祀公業申報,並依該第4點規定辦理公告並刊登當地通行報 紙3日,被上訴人住所與村辦公室相鄰,明知有此公告,被 上訴人或其父、祖當時均未於期限內異議或向法院提起民事 確認派下權之訴,可知被上訴人及其父祖均明知其等非上訴
人之派下員。
㈡又被上訴人係曾椪生之子孫,曾椪生於日治時期即登記為公 號曾廷璋之管理人,公號曾廷璋與上訴人同時併存,即早在 日治時期之前,曾氏先祖已劃分支脈各自成立上訴人及公號 曾廷璋,分別祭祀曾氏歷代先祖,二祭祀公業間之派下員已 各自區別,被上訴人自無兼為上訴人派下員之可能。 ㈢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一系之曾成瑞,及曾開明之祖父曾慶梅 均曾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而推論曾成瑞、曾慶梅之共同先 祖曾懷川為上訴人之設立人,純屬臆測,依上訴人族譜記載 ,11世祖曾懷川及被上訴人之直系先祖12世祖曾君厚均未曾 來臺,均葬於現今大陸廣東省梅州巿梅縣。又上訴人現存之 祀產即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土地,附表編號2、3之系爭1133 、1415土地,於明治39年5 月10日業主均登記為「港西下里 忠心崙庄933 番地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同年6 月12 日就附表編號1之系爭989 土地卻記載為「公號曾華廷管理 人曾成瑞」,是同年6 月12日記載管理人為曾成瑞,應屬誤 載。縱曾成瑞曾為上訴人之管理人,惟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所載,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 制,管理人並不以派下員為限,亦不能以曾成瑞曾任上訴人 之管理人即推測上訴人係13世祖曾懷川所設立及曾成瑞應係 上訴人派下員。
㈣另曾家祖厝跨落於附表編號2之系爭1133土地及相鄰之00段11 35地號土地,應係當初雖分立公號,惟仍保存曾家祖厝以供 祭祀,而屋內供奉之曾家祖先牌位本會將已知之先祖姓名刻 於同一牌位上,以示慎終追遠,被上訴人溯源其祖先,自與 上訴人所祭祀之祖先相同;再者,曾氏先祖遠至明、清期間 來臺已綿延近20世,早期墓葬情形為何,已無從稽考,況祭 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並非以供後世子孫墓地使用為 目的,後世子孫便宜行事,無視產權合葬於一處,亦屬平常 ,故不能以祖先牌位及曾氏先祖或被上訴人之先祖有葬於上 訴人祀產即附表編號3之系爭1415土地上,即認系爭1415土 地原非為曾捷增之個人財產,或逕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業 之派下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盛康間之共同先祖為曾「華 」翁、曾「廷」璋、曾子高、曾懷川,之後分別傳承系譜, 被上訴人為曾君厚一系之後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盛康則
為曾君壽一系之後裔。
㈡曾盛康堂叔父曾開明於72年12月間,以上訴人乃曾祖父曾捷 增以其父為享祀人而設立,祀產則有如附表示5 筆土地,並 備具申請文件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
㈢附表所示5筆土地,現尚存編號1至編號3即系爭989 、1133、 1415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雖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略不同( 分別登記為祭祀公業曾華廷、公業曾華廷、公號曾華廷), 惟均屬上訴人祀產。
㈣附表所示5筆土地,依地籍資料記載,於日治時期之地號、管 理人及登記公號所在地等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之系爭989土地管理人曾成瑞係曾君厚一系後嗣,於大正8 年死亡後,變更登記管理人為曾慶梅(曾君壽一系後嗣、曾 捷增之子),登記公號所在地改為忠心崙庄933 番地(重測 後為系爭1133土地);附表編號5之系爭949之1土地,35年 間向地政機關申報時,曾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曾榮翁, 之後又改申報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
㈤依地籍資料所載,日治時期明治39年間,就非屬本件上訴人 祀產之忠心崙庄934 番地(重測後為00段1135地號)登記所 有權人公號曾先君、管理人曾成瑞,公號所在地為同番地。 於大正8 年間,因管理人死亡而變更登記為曾慶梅。嗣該番 地於昭和19年間,因法院判決變更登記名義人為他人所共有 。
㈥曾家祖厝、祠堂,其基地部分坐落於系爭1133土地上,部分 坐落於鄰地同段1135、1135-5地號土地上。 ㈦被上訴人目前居住○○○○○○路00號白色建物,部分基地坐落於 系爭1133土地上。
㈧系爭1415土地上,目前有多座曾氏先祖之墳塋,包括曾君厚 一系之曾輝信(碑文上記載20世)、曾添坤(碑文上記載24 世)之配偶陳氏;曾君壽一系之曾現貴(碑文上記載20世) 、曾慶梅及曾阿四(碑文上記載均22世)、曾双華及曾芳華 (碑文上記載均23世)、曾清文及曾元文、曾新開(碑文上 記載均24世)。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提起 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 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外,無強令被上訴人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理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 上訴人以否認其有派下權之人為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尚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派下 員,惟上訴人於72年間申報時並未將被上訴人列入,且否認 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 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
六、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
㈠曾開明曾於72年12月17日備具沿革、系統表、派下名冊、財 產清冊、章程等書面文件,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為上訴人祭 祀公業之申報,其於沿革內表明上訴人乃因其曾祖父曾捷增 感念其父來臺辛勞創業而單獨設立,其祀產包括附表所示5 筆土地;而被上訴人、上訴人管理人曾盛康之共同先祖為曾 廷璋、曾子高、曾懷川,被上訴人傳承曾懷川之長子曾君厚 一脈,曾盛康傳承曾懷川之次子曾君壽一系;又曾氏祖厝基 地坐落系爭1133土地、00段1135、1135-5地號之上,被上訴 人目前居住之房屋,其部分基地亦坐落系爭1133土地上,且 系爭1415土地上,有曾君厚、曾君壽兩系子孫之墳墓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㈥、㈧)堪認屬實 。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抄族譜(見原審卷一第45頁)係自63年1 1月編印出版之曾氏族譜(見原審卷二第103-127 頁)一書 中抄錄而來,其中所記載曾氏家族之世系傳承,經核與現供 奉於曾氏祖厝中之祖先神主牌位(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所 列相符,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並舉曾開明之子保存之族譜 為據。惟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該份族譜,其外觀陳舊 ,紙質泛黃,甚至有碎裂,內容則以毛筆字書寫,開頭語記 載「魯國郡武城曾氏族譜」、「此廣東程邑開基之祖」等語 ,而其上所載曾氏家族世系,其歷世人名與被上訴人族譜相 同,僅被上訴人族譜將曾華翁、曾廷璋、曾子高、曾懷川、 曾君厚(含曾君壽)等依次列為第10、11、12、13、14世祖 ,上訴人族譜則依序列為第8 、9 、10、11、12世祖,各相 差2 個世代有所不同(見原審卷二第168-169頁)。本院審 酌曾氏祖厝供奉之祖先牌位,應為曾氏家族依據相應世系資 料而撰刻其上,且系爭1415土地上曾氏先祖墳塋碑文所載世 系別,亦與被上訴人族譜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39- 251頁,卷二第111、125頁),其內容較為可信,故關於曾
氏家族之「世系」記載,應以被上訴人族譜較為真確可採, 合先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 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 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 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 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 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 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 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又按依臺灣習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 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下同》,第760頁), 此為常態。當事人主張祭祀公業為其祖先單獨提供設立,則 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其就單獨提供設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⑴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為曾捷增(曾家21世系)所單獨設立, 且由其曾孫曾開明(曾家第24世系)於72年間備具申請文件 向有關機關申報,相關證據顯偏在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以曾開明之上開申報資料為 據,然曾開明於沿革所述之設立歷程僅為其單方說詞,不足 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對於作為祀產之附表所示 5筆土地原為曾捷增所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
⑵又依曾開明於72年12月申報時所提出上訴人公業設立沿革, 上雖載有:始創祭祀公業曾華廷長男捷增體念先父來臺開基 創業艱鉅,為興大祖業,勤儉節用,創此祭祀公業曾華廷遺 留於子孫,追思祖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 似是因曾捷增感念其父來臺創立基業,為使後代子孫感念追 思而設立,惟曾捷增之父名諱曾現貴、其祖父名諱曾文興, 不論於申報資料內或公號名稱卻均未見其名,或與其有關聯 之事物;反之,該申報資料說明第2點另載明:本公業為紀 念曾華廷公及祭祀歷代祖先,飲水思源,慎終追遠,秉承創 業德意,敦睦派下,繼續宗祠為目的(見原審卷一第63頁)
,而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名稱係自10世曾華翁及11世曾廷璋 ,各取一字為名(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足見上訴人之設 立尚非為追思曾現貴其人,反而是以感念10世曾華翁及11世 曾廷璋之曾氏共同先祖為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業 應是曾華翁、曾廷璋之後嗣共同設立尚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其上開陳述,係當時尚未得觀閱曾氏族譜,致 以祖厝神主牌上有載曾華翁、曾廷璋之姓名而誤認其二人是 最早來台之先祖,然依上訴人保存之祖譜記載先祖曾華翁、 曾廷璋、曾懷川等人係葬於大陸廣東省梅縣曾家祖地,均未 來台,上開陳述與族譜記載不符,應予更正云云,並提出族 譜關於曾華翁等4人之記載書面及Google地圖資訊為證(見 本院卷第55、57-61頁,原審卷二第143頁)。惟上訴人所提 族譜記載縱認為真,僅可證明曾華翁等人之埋葬地;又「曾 姓一族在清康熙至嘉慶年間(西元0000-0000年),由廣東 蕉嶺入墾屏東平原,後裔散布在六堆,其中可分為六大戶子 孫:南山戶(竹田、新埤兩鄉)、端塘戶(麟洛鄉田心村、 内埔鄉老百勢)、蓼坡戶(新埤、佳冬兩鄉)、黃坑戶(竹 田鄉西勢村)、九嶺戶(麟洛鄉麟趾村、内埔鄉00村)、西 山戶(内埔鄉00村)」一節,有被上訴人於提出之屏東宗聖 公祠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可知曾氏一族 早在清康熙至嘉慶年間即已陸續來台,其後分出被上訴人之 宗族即曾氏九嶺戶,上訴人僅以上開族譜記載為據,尚不足 證曾華翁、曾廷璋及曾懷川等曾氏先祖未曾來臺。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與其同系之曾成瑞曾任上訴人管理人,曾成 瑞於死亡後,再由上訴人管理人曾盛康一系之曾慶梅擔任管 理人,則依臺灣祭祀公業通常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之原則, 曾成瑞、曾慶梅應均為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可見上訴人非 為曾捷增單獨設立,設立人應為曾成瑞、曾慶梅兩系之共同 先祖曾懷川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曾成瑞曾為管 理人可能為地籍資料誤繕,且管理人資格並無限制,選任派 下以外之人亦屬有效等語。查,
⑴按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祗需具有意思能力 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 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見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 頁)。亦即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公業派 下員選任或推舉,代表全體派下員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人, 其人選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選任派下以外之 人為例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訴人祀產之系爭989 土地,於明治39年申報管理人為曾成
瑞,屬被上訴人一系之成員,曾成瑞於大正8 年死亡後,才 續由曾盛康一系之曾慶梅接任管理人,而其他祀產即系爭11 33、1415土地、忠心崙庄949-1 地號等於明治39年登記時, 其管理人即為曾慶梅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一系之曾成 瑞既曾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乙職,則依首開調查報告所載, 在別無其他反證下,應可認定曾成瑞屬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 ,加以曾盛康一系之曾慶梅亦曾擔任管理人,依兩房均有任 管理人之事實,當可推知被上訴人一系、曾盛康一系應均屬 於上訴人之派下員,始有各房就上訴人名下不同祀產擔任管 理人之可能,如若不然,依現有資料,曾慶梅亦僅是上訴人 之管理人,何得以此事實推認曾慶梅即為上訴人派下員,更 以之推認僅有曾捷增之男性子孫為派下員,而將其他房系子 孫摒除於外?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應可肯認。
⑶上訴人雖抗辯曾成瑞登載為管理人,應為誤載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依系爭989土地之日治時期地籍資料記載, 其管理人變更原因為死亡,即大正8年因曾成瑞死亡,而變 更管理人為曾慶梅(見原審卷一第319頁),變更原因並非 更正,且同時期曾慶梅亦經載為系爭1133土地及1415土地之 上訴人管理人,如係登載有誤,並無不可申請更正登記之情 事,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辯並無可 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及祭祀公業曾廷璋均於明治39年間已 存在,而祭祀公業曾廷璋當時之管理人曾椪生為被上訴人之 高祖父,故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曾廷璋之派下員,足認二祭 祀公業間之派下員已各自區別,不容被上訴人胡為主張伊亦 兼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惟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 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 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 753頁),因其祭祀對象或設立人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祭祀 公業,並無同一人不能兼為複數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規定,況 日治時期明治39年間,忠心崙庄934 番地(重測後為00段11 35地號)登記所有權人公號曾先君、管理人曾成瑞,於大正 8 年間,因管理人死亡而變更登記為曾慶梅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顯見曾成瑞、曾慶梅即曾同時 為祭祀公業曾先君及上訴人之派下員,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 人既為祭祀公業曾廷璋之派下員,即不可能再為上訴人之派 下員云云,尚不足採。
⒊另就上訴人所屬祀產之土地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1133土地 與鄰地00段1135地號土地上現有曾家祖厝,屋內供奉曾家神
主牌位,其中包含自曾家10世祖曾華翁開始之歷代家族成員 牌位,並包含被上訴人一系等共三系曾家子孫均涵括在列; 又系爭1415土地上亦有曾家祖墳,其上除曾捷增一系之墳墓 外,尚有非曾捷增一系之曾家先祖墳墓一節,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詳見不爭執事項㈥、㈧),而被上訴人一系之20世曾輝 信夫婦、24世曾添坤之配偶陳氏(已遷移)之墓,均建於65 年間,建立時間更早於其他墓塚(見原審卷一第239-251頁 )。於臺灣民間傳統習俗,先人喪葬立墳乃攸關後代子孫禍 福興衰之要事,向為民眾所重視,墓地位址涉及風水堪輿, 並無隨意指選之可能,且墳墓經立,亦不得妄動遷移,其存 在時間經常達十數年甚至數十年,影響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 值甚鉅,故土地所有權人實無可能任意接受自有土地為他人 用於喪葬用途,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曾盛康 之共同先祖所設立,始可使用祀產埋葬各自先人,尚非無據 。
⒋至上訴人抗辯:曾開明於72年間申報時,已依廢止前之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4點規定,於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祭祀 公業土地、祠堂所在地之村公處公告並刊登當地通行報紙三 日,被上訴人住所與祖厝祠堂相臨,明知有此公告,卻未於 期限內主張異議或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足佐證 被上訴人及其父、祖均明知其等本非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70年4月3日內政部訂定發布(97年7月1日廢止)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2、4、5、6點規定,因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檢 具申請書、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 員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或登記簿影印本、原始規約等文 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為之 ;民政機關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 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 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並由申報 人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 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 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2 個月內以書面 向該民政機關提出,申報人得為申復,異議人如仍有異議, 即應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上開異議期限屆滿後 ,無人異議,或異議人逾期未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 民政機關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足徵上開規定係 規範祭祀公業之申報流程及民政機關於受理申報並踐行法定 程序後核發派下權存在之文書證明文件之相關規範,惟此無 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派下 權之存否,仍得予以爭執,訴請法院確認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8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或其父祖輩未於公告時提出異議 ,即認被上訴人及其父祖非上訴人之派下員。
⑵況且,上訴人原抗辯00村辦公室即設於曾家祖厝,被上訴人 及其父祖對於在祠堂之公告難諉為不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曾開明於72年間申報時僅有於鄉公所公告,並 無其所稱於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村里辦公處公告 等語。查,曾開明72年間申報上訴人公業資料,曾經屏東縣 內埔鄉公所於公所及所屬00村里公告欄公告一節,有該公所 111年5月18日函所附73年3月22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雖可認上開申報資料於73年間曾併於00村里公告欄公 告。惟曾家祖厝門牌編號為屏東縣○○鄉○○村○○路0號,而00 村辦公處地址則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在93年10月4 日之前雖未編門牌號碼,但位址即位於現址未曾更動等情, 亦有曾家祖厝門牌照片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前開111年5月18 日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97頁),顯見00村辦公 處與曾家祖厝與向來分處不同位址,非如上訴人所述曾家祖 厝曾作為村辦公處使用。上訴人嗣雖改稱原先陳述有誤,但 曾家祖厝與00村辦公處隔鄰,亦不容被上訴人諉為不知云云 ,惟依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12日履勘現場時,地政人員提供 之航照圖觀之,曾家祖厝與00村辦公處雖在附近,但尚非毗 鄰(見原審卷一第223、225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或其父祖 長輩必會留意到村辦公處公告欄事項而明知,此由觀諸屏東 縣內埔鄉公所函覆上訴人歷年之公告資料,除73年3月22日 公告備查派下全員證明書外,其次即為94年11月29日派下員 變動公告,而該次除張貼於鄉公所及00村辦公處公告欄外, 尚曾於曾家祠堂公告欄張貼,被上訴人之父曾松富旋於94年 間對曾開明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惟因追訴時效完成而經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上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前開 111年5月18日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3月1 5日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本院卷 第155、235-236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父祖長輩73年間 並非明知其等未列為上訴人之派下而未異議或提起訴訟等語 ,尚非子虛,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依上,上訴人應係曾華翁、曾廷璋之後嗣共同設立,上訴人 對於其係曾捷增單獨設立之非常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 佐以被上訴人一系之曾成瑞曾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祭祀公 業管理人通常以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者為例 外,又依上訴人祀產之系爭1133土地上有曾家祖厝供奉含被 上訴人一系在內之曾家先祖牌位、系爭1415土地上亦有被上
訴人一系之20世曾輝信夫婦、24世曾添坤之配偶陳氏(已遷 移)之墓之祀產使用狀況等情事,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 下員,應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提出「曾煥德遺言書」, 屬私文書性質,經上訴人否認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亦未予 以證明,尚難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又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 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00段) 日治時期地號(忠心崙庄) 重測前地號(忠心崙段) 明治39年間登記之管理人 明治39年間登記公號所在地 1 989地號 884番地 884地號 曾成瑞(大正8年因管理人死亡變更為曾慶梅) 忠心崙庄934番地(重測後00段1135地號) 2 1133地號 933番地 933地號 曾慶梅 忠心崙庄933番地(重測後00段1133地號) 3 1415地號 957番地 957地號 曾慶梅 同上 4 1132地號 933番地 933之1地號(68年間分割自933地號) 69年間經政府徵收 5 70年間土地重測塗銷地號 949之1番地 949之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