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滙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甯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上訴人 金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俐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玖佰 陸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至3月間,向伊購買 鋁錠3批(下合稱系爭鋁錠),買賣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計新臺幣(下同)305萬9,785 元。伊已將系爭鋁 錠交付上訴人收受,但上訴人除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價金外 ,尚積欠伊221萬6,963 元貨款,屢經催討,均拒絕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21萬6,963 元,及自110年8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鋁錠,並已收 受鋁錠。然伊就鋁錠之價金,除已支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外,另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此外,伊 亦透過訴外人強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言公司),代向被 上訴人支付鋁錠價金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伊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二之款項,合計為312萬3,302元,逾附表一之總額30 5萬9,785 元,被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縱認伊給付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及強言公司為附表二編號9之給付
,均非清償系爭鋁錠價金,惟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受領該等款 項有法律上原因,強言公司已將附表二編號9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讓與伊,伊以上訴狀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併以附 表二編號1至7之匯款額所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被上訴 人之價金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3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鋁錠,買賣 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計305萬9,785 元。 ㈡上訴人已收受鋁錠。
㈢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8之給付,屬清償系爭鋁錠之價金。 ㈣上訴人另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 ㈤強言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 ,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㈡如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鋁錠剩餘價金時,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鋁錠 剩餘價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3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鋁錠,買賣價 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計305萬9,785 元;鋁錠已交付上 訴人收受,而上訴人支付附表二編號8之價金,屬系爭鋁錠 之款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附表二編號 8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12461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13、99頁),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3.被上訴人主張鋁錠扣除附表二編號8之數額外,上訴人尚餘2 21萬6,963 元未清償,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有給付義 務,然經上訴人執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已清 償」系爭鋁錠價金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
⑴強言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強言公司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可憑( 見司促卷第101、103頁);比對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日期、 附表二編號9之轉帳日,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鋁錠開立附表 一所示發票之後,始由強言公司支付74萬元予被上訴人 。參以上訴人陳稱:強言公司匯款附表二編號9所示予被上 訴人,係基於該交易原由強言公司向訴外人聖鑫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聖鑫公司)購買鋁錠後,再由上訴人向強言公司購 買。但被上訴人當時向合庫銀行貸款之一筆債務屆期無力清 償,而被上訴人、強言公司當時總經理均係訴外人李定宇, 李定宇始決定改由被上訴人向聖鑫公司購買鋁錠,併將聖鑫 公司與強言公司之買賣交易取消,再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 伊。然伊之前已將鋁錠貨款給強言公司,不可能再重複給付 ,故由強言公司轉帳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等 同由強言公司幫伊向被上訴人給付此筆貨款,但系爭鋁錠實 際由伊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60頁),提出聖鑫公司 於109年2月15日開立予強言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143頁),核與強言公司於111年2月14日所出具證明書內 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07頁);佐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李定宇 於109年3月11日係兼任強言公司及兩造公司之總經理(見本 院卷第160頁);又李定宇於原審法院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維甯訴請返還價金事件,李定宇自承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張麗俐為配偶關係乙節,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696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6 號民事影卷第25頁)。是109年3月11日當時之強言公司及兩 造公司總經理均係李定宇,既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麗俐 為配偶關係,足見兩造與強言公司間存有特殊經營關係,綜 衡上情足認上訴人抗辯伊收受鋁錠後,由強言公司代伊支付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貨款予被上訴人,合理可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亦屬鋁錠貨款之清 償。查:
①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可證(見司促卷第89至99頁), 固認屬實。
②然稽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匯款日,與附表一編號1、3發票 日期相較,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日,係附表一編號 1之發票開立前所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匯款日,係附表 一編號3之發票開立前所為;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匯款額 ,與附表一編號1、3之發票額差異甚大,且金額不相符合。 考量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就同批貨物價金之交付,縱有分
期給付情形,給付總額應與貨物價金總額一致,上訴人既自 陳兩造間有其他交易往來(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不能徒 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匯款,遽認屬上訴人給付系爭鋁錠之 價金。
③上訴人又稱:兩造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之交 易模式,伊非依被上訴人開立發票金額,立即將同額款項匯 款予被上訴人,且款項非一次付清,同一張發票之應付款項 會分數次給付甚或「溢付」,而溢付額於下次交易再扣抵, 固提出兩造往來金額表、匯款單、存摺明細、統一發票為證 。而依兩造往來金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雖記載自 106年12月31日起開始有交易記錄。然被上訴人表示:兩造 間各次買賣均為獨立之買賣契約,有需要才購買(見本院卷 第117頁);佐以上訴人陳稱兩造之前交易,有些是買鋁錠 ,有些買另外產品(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提出被上訴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111頁),而上訴人 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鋁錠之買賣與兩造之前其他 交易有何關係,或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匯款係針對「系爭鋁 錠」之價金,是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④上訴人固又提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經營資金服務診斷報 告書,以證明伊前向上該企業處申請紓困,無法向銀行申辦 新貸款,但需要以信用狀方式購買鋁錠,方先由被上訴人名 義向他人購買鋁錠,始出現於買賣之前匯款之情形。然上訴 人已不爭執系爭鋁錠之買賣係存於兩造之間(見原審卷第99 頁),則報告書亦與判斷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匯款是否針對 「系爭鋁錠」之價金無關,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⑤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7之匯款,屬系爭鋁 錠貨款之清償,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4.綜上,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鋁錠價金餘額,業另以附表二編 號9之款項為清償,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147萬6,963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要無可取。 ㈡如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鋁錠剩餘價金時,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匯款, 主張如本院認非屬系爭鋁錠價金之清償,則被上訴人應返還 受領該等款項所獲不當得利,並與鋁錠價金債務為抵銷(見 本院卷第13頁)。查,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屬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匯款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認該抵銷抗辯,違反上開規定,容有誤會 。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雖有明文。然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承上所述,既認附表二編號1至7之款項,係由上訴人匯款予 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上 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然上訴人就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7款項之原因,雖陳明: 係購買系爭鋁錠(見本院卷第118頁)。惟上訴人所稱「購 買系爭鋁錠價金」之法律上原因,既認不足採信,已如上述 ,而上訴人並未敘明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之其他法律上原 因,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該款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 存在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二 編號1至7款項具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既無不當得利債權,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7萬6,963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併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於法有違,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 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期 被上訴人發票金額(新臺幣/元) 1 109.2.3 1,511,660 2 109.2.20 842,822 3 109.3.4 705,303 合計 3,059,785 備註: 一、上訴人於109.2.19僅給付842,822(即附表二編號8)
附表二 上訴人匯款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12.10 290,000 2 108.12.24 300,000 3 108.12.27 470,000 4 109.1.31 150,000 5 109.2.19 130,000 6 109.2.25 140,000 7 109.2.25 60,480 8 109.2.19 842,822 9 109.3.11 740,000 強言公司轉帳予 被上訴人 合計 3,12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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