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蔡振三 住屏東縣○○鎮○○里○○路○段000 巷00號
蔡旻諭 住屏東縣○○鎮○○里○○路○段000
巷00號
蔡宇珊即蔡孟芳
蔡榮坤 住○○市○○區○○里○○路00巷0號
0樓
蔡潘榮華 住屏東縣○○鎮○○里○○路○段000
巷00號
蔡清樹
蔡鄭素月 住屏東縣○○鎮○○里○○路○段000
巷00號
蔡政佑
蔡梅勤
唐榮祥 住屏東縣○○鎮○○里○○路○段000
巷00弄00號
蔡霈錚 住新竹縣○○鎮○○里○○路○○○
段000巷00號
蔡榮銘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玉梅
被上訴人 蔡光福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張惠珍
蔡宛廷
蔡秀琴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
082,732元【計算式:(103.65+62.9+39.65)×10500+(53.55+2
5.91+57.91)×6680=0000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47,3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