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31號
KSHV,110,家上,31,2022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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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沈張海娟
相 對 人 張海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
2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規定甚明。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對被繼承人張沈鳳英有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貸債權,及張沈鳳英對相對人 所為之700萬元特種贈與等爭執,並未溢脫對張沈鳳英遺產 內容之爭執,本應由第一審法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本無 庸另徵裁判費,原審違反闡明義務,逕認聲請人係提起反訴 而額外徵收裁判費,程序並不合法,應全額退還反訴之訴訟 費用,爰聲請就本件判決主文關於「第一、二審本訴部分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反訴部分由上訴人沈張海娟 負擔」更正為「第一、二審本訴部分及第一審反訴部分之訴 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各負擔二分之一」或「第一、二審本訴 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第一審反訴費用全額 退回,返回予沈張海娟」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起訴聲請人請求分割沈張海娟之遺產, 嗣經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請求歸扣張沈鳳英對相對人之特種 贈與700萬元並分割遺產,並表示主張歸扣係當作獨立之訴 之聲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是應認聲請人已 另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本件兩造間本訴、反訴雖因基礎事實 相牽連,而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2項 之規定合併審理、合併裁判,然既由兩造個別起訴,自應分 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嗣因反訴部分並無理由 ,該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其主張無庸對其 徵收反訴裁判費或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均無可採。故本院 判決主文第5項就反訴訴訟費用裁定由聲請人負擔,並無與 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不生裁定 更正錯誤之問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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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