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53號
KSHV,110,勞上,53,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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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呂學和

被上訴人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王濬虎
曾浩銓律師
陳樹村律師
邱柏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並曾任高雄市港都客運企業工會( 下稱工會)第二屆理事及勞工代表。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 26日以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被上訴人所訂工作 規則之事實,於功過相抵後一年內已累記三大過為由,依10 8年1月17日修正之「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規 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第3款後段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惟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第3款後段係規定 「其一次記二大過或年度中經功過相抵後,已累積記三大過 者,即應予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上訴人並無一次遭記二 大過之情形,且109年度係遭記三次小過累積為一大過及被 記一次大過(如附表編號2至5),不符合該款所定之解僱事 由;另附表編號1之違規事實,已於108年度員工年終考核時 ,以年終考績被列為丙等、扣減年終獎金為懲處,不應再與 附表編號2至5之懲戒事由累積計算,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08 、109年度之違規事實合併計算,並以功過相抵後累積達三 大過為由解僱上訴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不生解僱之效 力。縱認被上訴人得跨年度累計上訴人之違規事由,然:① 上訴人固有附表編號1所示延誤出車一情,惟係因當日使用 之車輛遭破壞,導致內部髒亂有惡臭,站務員告知無其他車 輛可供更換,上訴人於清理車輛時,站務員亦未要求上訴人



換車或直接出車,待上訴人整理完畢已延誤出車時間,該次 延誤不能歸責於上訴人;②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確有 完成酒測作業,係因酒測機故障方導致顯示未完成酒測之情 形;③上訴人固有附表編號3、4未配戴口罩情事,惟係因上 訴人臉部患有酒糟性皮膚炎,短暫將口罩卸下透氣,該時亦 有與乘客保持社交距離,並非全程均未配戴口罩,亦未違反 政府防疫法令,被上訴人予以記小過處分違反懲戒相當性原 則;④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駛出路口時,該路口並無 任何車輛通過,為路口淨空之狀態,上訴人右轉時,該路口 號誌應已變換,並非被上訴人指稱之闖紅燈行為。是被上訴 人所為懲戒或與事實不符,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 為記過處分且據以解僱上訴人,於法不合。上訴人已向被上 訴人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給 付,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 薪資項目包含本俸、全勤獎金、服務獎金、節油電獎金、勞 退自提額等,每月平均工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1,400元, 被上訴人每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為2,520元 ,上訴人亦自提同額之勞退金,經扣除被上訴人應提撥及上 訴人自提之勞退金5,040元,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38,88 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前段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38,8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 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40元至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規則係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 勞工局)核備通過,被上訴人已將之公告並製作成冊發放予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員工,上訴人並於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 第16號即訴外人路敍伯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下稱另案)證稱其有於108年5月、6月間簽收系爭工 作規則手冊,顯見上訴人已知悉包括獎懲規定在內之系爭工 作規則。而上訴人自108年8月9日因延遲30分鐘出車經於同 年10月4日公告記大過一次,至109年8月3日因未配戴口罩於 同年月26日公告記小過二次,經功過相抵後,一年內已累記 三大過,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第3款後段「年度 中經功過相抵後已累積記三大過」,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適法有據。又被上訴 人就駕駛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附表二懲罰標準表(下稱懲罰 標準表)所示之懲罰事由所為之懲戒措施,均係按被上訴人 之懲處程序所為之正確、適法懲處,上訴人雖主張其就附表 編號1所示執行職務延遲出車係有正當理由,惟上訴人當時 並未主動通知站務員有整理車輛之需求,致未能即時由他人 墊班先行出車以致延誤出車,自可歸責於上訴人;再上訴人 雖主張其已完成酒測,係因酒測儀故障方顯示其未完成酒測 ,然當日尚有其他駕駛員正常完成酒測作業,並無酒測機故 障之情事,上訴人所稱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雖以其因罹患 酒糟性皮膚炎,致未依被上訴人所公告之規則,於執行駕駛 勤務時全程配戴口罩,惟上訴人於受懲處前,並未就其病情 向被上訴人所屬主管人員報告,於受懲處時亦未提出相關就 醫證明或提出申覆,其於訴訟進行期間始開立診斷證明書, 主張未全程配戴口罩係有正當理由,難以憑採。至上訴人雖 否認有闖紅燈,然自當日行車紀錄器之車前影像內容可知, 上訴人於自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師大)燕巢校區駛出欲右 轉進入深水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燈確為紅燈,而上訴人未停 車執意跨越路口停止線至深水路右轉,顯見確有闖紅燈之事 實。而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懲處事由,均係經被上訴人所屬 相關主管人員於週會討論後,依情節輕重並予以減輕處罰, 亦給予上訴人復審機會,其指稱被上訴人之懲戒程序違法, 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為,不僅對乘客或其他用路人之權 益有所危害,亦影響被上訴人之營運及商譽形象甚鉅,顯已 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殊難期待被上訴人採 取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又縱認被上訴 人之解僱不合法,惟節油電獎金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 定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並經工會與被上訴人協議該獎金並 非經常性獎金,核屬恩惠性給予,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且應扣除非屬工資之行動支付津貼1,000元、端午節獎金1,5 00元,故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37,682元,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8,880元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 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38,8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40元至勞退專戶。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任職高雄市政府公車處擔任駕駛員,後因民營化 於102年12月25日裁撤改由被上訴人公司接手,上訴人自斯 時受僱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嗣於109年8月26日經被上訴人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第3款自行政懲戒公告發布日起一年 內已累積記三大過規定,不經預告通知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 。
㈡上訴人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事由,分別遭被上訴人記二次 大過,及三次小過累積成一大過,自108年10月4日至109年8 月26日期間經功過相抵後,累積已滿三大過。 ㈢上訴人於108年2月10日執行勤務,看錯班表致延誤發車,遭 記大過一次;又於108年8月10日執行勤務,延遲30分鐘出車 ,遭記大過一次,減發服務獎金2,000元,當年度年終考核 被列為丙等,扣減年終獎金
㈣上訴人被解僱前6個月(109年2月25日至109年8月26日)具經 常性、勞務對價性之給付為本俸25,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安全獎金1,000元、服務獎金2,000元、專業加給5,500 元及非勤務津貼(數額不固定)。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修正工作規則第44條及懲罰標準表 附註欄,將年度功過相抵之計算期間由原本「1月至12月」 ,修改為「行政懲戒公告發布日起1年內」,經勞工局同意 核備,並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
㈥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3日執行7路(125-FT)勤務時,有將 口罩取下之行為。
㈦上訴人因臉部罹患酒糟性皮膚炎,於109年5月29日、同年8月 14日就診。
㈧上訴人有於108年5、6月間收到被上訴人製發之108年1月17日 版工作規則(含獎懲規定)。
㈨節油電獎金之發放要件自108年6月1日起如勞訴卷一第353頁 公告所示。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被解僱前6個月期間,於1 09年2月、3月、4月、5月、7月均有領取節油電獎金500元。五、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 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自屬適法。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9日延遲30分鐘出車,是否符合懲罰標準表 第66款「於發車點站未按表訂發車時間,延遲12分鐘以上行 駛而無正當理由」?
⒈上訴人於108年8月9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公車,執行245-2 勤務,第一趟於上午6時準時出車,嗣於上午8時40分許返站 ,第二趟原應於上午9時出車,惟迄至上午9時31分始發車, 且導致原應於上午10時20分於折返點(即高雄火車站)發車 ,迄至上午10時49分始發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營業 部發文案00000000-00號業務管理通知單(下稱系爭0000000 0-00通知單)、車輛定位紀錄、行車紀錄單為憑(勞訴卷一 第133至13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整理車輛,且已向站務員楊書敏反應上情 ,非無正當理由云云。查:
 ⑴上訴人因於109年8月9日延遲發車,經民眾向被上訴人投訴「 欲搭乘09:40海景街站,等候多時等不到車,是否有發車」 ,上訴人書面陳述「近日改派為責管車因問題多,冷氣濾網 、車箱內異味重,有頭暈、頭痛、精神不佳等問題,所以整 理時間不足延誤(在整理車過程中,楊站務兩次到洗車處洗 車場,我也有告知濾網塞死等問題)」等語,惟經楊書敏書 面回覆「並未回報車輛異常提出需換車之要求,並未回報逾 時出車之狀況,請依規定處理」等語,站長王濬虎以「去程 (第二班次)延遲31分鐘出車,造成實際脫班(未通報站務 ),致造成返程又脫班」,經週會決議上訴人未依表定時間 發車,且於同年度發生2次,依懲罰事由第66款於「發車點 站及管制點,未按表訂發車時間,而延遲12分鐘以上行駛而 無正當理由」,予以記大過一次之處分,有系爭00000000-0 0通知單在卷可稽(勞訴卷一第133至134頁)。 ⑵又楊書敏108年8月29日出具之報告書記載:當日上午因左楠 與加昌多台車輛臨時故障,故數次快速往返機務部了解修車 進度及做緊急臨時調度事宜,於返回站務室途中經過洗車場 時,固看見上訴人手持冷氣濾網向其抱怨網很髒,及抱怨前 責管人都沒做清潔,惟並未接獲上訴人通報整理車輛會導致 延誤發車請求墊班等語(勞訴卷一第139頁),其並於原審 證稱:被上訴人請我說明當時之狀況,我根據當時見聞狀況 寫上開報告書;當天我沒有特別經過洗車廠,也沒有特別注



意當時是否已經過了上訴人應發車時間;上訴人只有跟我抱 怨冷氣濾網很髒,我跟他說可能是高雄空氣品質不好,當天 還有很多車輛要修理,所以我要趕緊回站務室處理車輛事宜 ;班表都在駕駛長手上,出車時間駕駛長會自己管理;駕駛 長取走班表後,若駕駛長有回報車子路上有何狀況來不及趕 上後一班次的出車,我們就會依照駕駛長回報做調度;若駕 駛長知道會延遲出班就會提早回報,我們會請其他駕駛長墊 班;上訴人延遲出車的是9時的第3車次,上訴人在9時前未 向我表示會延遲出車,當天早上9時,公司也沒有出現完全 沒有車可以換車或沒有人可以墊班的情形;超過10分鐘以後 的出車都算脫班等語(勞訴卷二第15至18頁)。  ⑶據上,上訴人當日固係因整理車輛致延遲出車,惟上訴人可 自行掌控清洗濾網等整理車輛所需時間,如認將因此延誤發 車時間,自應即時向站務員反應更換其他車輛或由其他駕駛 員墊班,然依上訴人因不服該次懲處所提出之申覆單,仍陳 稱係站務員未告知換車或立即出車執勤,導致其誤以為時間 未到,造成延誤出班等語(勞訴卷一第157頁),將自身應 注意之準時發車義務完全歸咎於站務員未為告知、提醒,應 非事理之平。而當日上午並無無車輛可更換或無駕駛員可墊 班之情形,亦經楊書敏證述如前,惟上訴人並未向其提出換 車或墊班之要求,且延遲發車時間長達31分鐘,難認其因整 理車輛致延遲發車係屬正當理由,自合於懲罰標準表第66款 所列「於發車點未按表訂發車時間而延遲12分鐘以上行駛」 (勞訴卷一第107頁)之懲罰事由。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楊書敏有提醒、催促其準時出車之義務, 並應依職權調派其他駕駛及車輛替代,該次遲延出車是楊書 敏疏於調度的公司內部控管問題;且清理車輛是避免遭乘客 投訴,維護公司形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亦 未因此懲處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03、138、218、220頁)云 云。查:
⑴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駕駛員與站務員之賈先德證述:我本來 是司機,109年農曆年後到加昌站做站務員,做到109年12月 6日改為司機,在110年4月30日離職;加昌站站務員有三人 ,一人輪休,上下午各1人值班,當班那人要負責全站勤務 調配,我們會填寫(如本院卷第243頁)站務日誌,司機若 有請求調度或臨時狀況我們會紀錄上去;早上駕駛長來報到 領派車單,我們管制司機有無在10分鐘之前到站,若沒有提 前10分鐘到站,我們就要打電話給司機確認催他到站,後續 我們沒辦法管控,只管的到第一班而已,站內有電腦管制GP S系統的行車紀錄,可以看得到車子有沒有動,但事情太多



,我們也不會去監看這個,那個管制系統只是一個紀錄,事 後例如發生車禍、客訴才會去調出來看,在當下是不會去管 它的;車子開進洗車廠後有自動洗車機,清洗大約10分鐘左 右,若要洗前檔玻璃大概10-15分,內部清理另計,車內整 理拖地掃地大概要2、30分鐘,司機自己要清理多久自己要 先預估時間,不能耽誤下一班出車時間,如果司機把車子開 到洗車廠大概10分鐘會洗好出來,司機要清理內部就會把車 子開到停車場找個位置去清理,我們站務室是看不到停車場 及洗車廠,站務員不會在當班時跑去洗車廠,洗車廠也沒有 紀錄現在誰在洗車等語(本院卷第252、254頁),而賈先德 為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自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理 。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加昌站108年3月5日之站務日誌就車 輛班次因故無法行駛之情況下,會明確記載事故原因、更換 或接駁及處理情況(本院卷第243頁);108年8月9日之站務 日誌亦有記載「8/11、12的087V3勤務請幫忙調別台車」等 字句(本院卷第300頁),與賈先德所述,若有調度或臨時 狀況站務員會紀錄上去等語相符,且車輛如有調度或臨時狀 況,由司機提出請求,此亦符合司機親自駕車方能知悉車輛 需否更換或路線有無狀況而有調整必要之常理,是賈先德前 開所述,應足採信。則上訴人主張楊書敏看到其在洗車廠, 就應該知道沒有30分鐘無法結束,楊書敏有提醒、催促其準 時出車之義務,並應依職權調派其他駕駛及車輛替代云云, 顯乏依據。
 ⑵上訴人自陳是第一趟跟第二趟的班距時間去洗車,延誤第二 趟9點的出車等語(本院卷第218頁),顯見其誤點班次並非 當日第一班車。而車輛如有調度或臨時狀況,應係由司機提 出請求,業如前述,上開108年8月9日之站務日誌並未有上 訴人請求調度車輛之記載,足見楊書敏前述並未接獲上訴人 通報整理車輛會導致延誤發車請求換車或墊班等語為真。又 楊書敏當日縱有在往返機務室與站務室路上看見上訴人在洗 車廠洗車,依其經驗亦應僅有大概會花費10分鐘之認知,上 訴人並未向楊書敏提出調度車輛之請求,楊書敏亦無暇注意 上訴人後續有無按時出車,佐參前述上訴人提出之申覆單, 上訴人係陳稱站務員未告知換車或立即出車執勤,導致其誤 以為時間未到,造成延誤出班等語(勞訴卷一第157頁), 益證上訴人確將自身應注意之準時發車義務完全歸咎於並不 負責管控司機出車時間之站務員,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⑶至上訴人嗣雖又提出被上訴人公告,指稱當班站務員應確實 管制各勤務發車情況云云(本院卷第352頁),然該公告是 被上訴人營業部於111年5月17日發布之公告,公告內容略載



各站頻繁發生延誤發車情況,駕駛員應依規定繳回勤務報表 管控,如未繳回,站務人員亦未通知駕駛長繳回,致班次延 誤發車者,站務員連帶處分等語,故該公告係要求站務員管 控駕駛員勤務報表繳回情況,並非監控駕駛員出車時間,且 該公告係上開事件發生2年多以後才發布者,尚無從憑此公 告認定2年多前之當班站務員即負有注意、監管駕駛員出車 之義務。   
 ⑷另交通局固表示查無108年8月9日懲處被上訴人之相關公文資 料(本院卷第187頁),但並未表示係「查證遲延出車有理 由」之原因,是上訴人指稱交通局查證其遲延出車有理由云 云(本院卷第384頁),顯無依據。而被上訴人雖未因上訴 人此次脫班行為遭交通局裁罰,此或係因民眾並非直接向交 通局申訴之故,惟交通局是否裁罰被上訴人,為交通主管單 位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與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內部規定即 系爭工作規則一節仍屬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免責,並無理 由。
 ⒋按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3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高雄市市區公車營運 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作業規定第2條第㈦款、第9條第㈧、 ㈨款及附表「營運路線補貼扣款及獎勵標準」規定可知,公 車誤點如經民眾反應或稽查人員查明屬實,將扣減核定補貼 款中之違約基數,此除影響客運業者可領取之補貼款外,情 節重大者,甚可能遭停止或撤銷該路線之補貼。且公車脫班 影響乘客既定行程,使其必須另行耗費勞力、時間等候下一 班公車,或改搭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以抵達目的地,更使乘客 對被上訴人產生無法依其所公告之班次、時間順利搭乘該班 公車之不信賴感,進而選擇搭乘其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以 避免自身行程因可能之延遲發車情形遭致延誤,對被上訴人 所營事業勢將產生一定之損失,且危害被上訴人聲譽。上訴 人逕顧清洗冷氣濾網、整理車輛致未留意遵守發車時間,而 經欲搭乘該班次之民眾投訴,此次誤點行為縱未經交通局處 罰,然確已影響乘客權益,損害被上訴人聲譽,則被上訴人 依上開懲罰事由所訂之懲罰標準,予上訴人記大過一次之處 分,應屬合理正當。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25日是否未完成酒測即執行勤務而違反懲 罰標準表第37款「因工作方法錯誤,致使本公司受損害嚴重 者」? 
  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25日上午7時報到,已於執行勤務 前完成酒測,係因酒測機故障始顯示其未實施酒測;且其縱 漏未進行酒測或誤填數據,被上訴人亦未受嚴重損害,不符



合懲罰標準表第37款規定;況依駕駛長酒測實施辦法規定, 酒測應由值班人員在場,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執行,將檢查責 任推卸給司機云云。查:
 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當日與同事攀談聊天而未正確以嘴對酒 測器吹氣等語,業據其提出辦公室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 圖附卷為憑(勞訴卷一第147頁、第335頁光碟內容)。而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稱其於當日上午7時2分3秒許進入辦公室準 備進行出車前之酒測,由該秒即可聽見其他同事與上訴人攀 談,上訴人於監視器影像2顯示之7時5分29秒許離開該辦公 室後,嗣後有再至該設有酒測機之辦公室,亦繼續與其他同 事聊天直至聲音停止,上訴人完全離開辦公室前往室外為7 時10分26秒等情,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均不斷 與同事聊天而未正確以嘴對酒測器進行吹氣,致酒測機未接 收到酒測測定而顯示出未實際測試之「Err」(即錯誤)訊 息後關機,並非酒測機故障一節,並非無據。
 ⒉又上訴人當日上午7時報到前,自上午6時43分至6時46分,已 有5位行車人員完成酒測,而於上訴人上午7時自填完成酒測 後,自7時28分至11時40分亦陸續有10位行車人員完成酒測 ,有109年7月份行車人員酒測紀錄表(單位:加昌站)在卷 可稽(勞訴卷一第141頁),是上訴人主張酒測機故障云云 ,實非無疑。況上訴人既稱酒測機故障,斯時應已發現酒測 機未顯其酒測值而出現錯誤訊息,上訴人原應立即告知相關 人員採取修繕或更換儀器等方式以確實完成酒測,然其未重 行實施酒測,亦未告知相關人員酒測機疑有故障情事,反逕 自於酒測紀錄表填載受測時間上午7時00分、酒精值0(勞訴 卷一第141頁),偽填酒測紀錄後,即執行第一趟次之駕駛 勤務,所為亦有可議。
 ⒊上訴人嗣雖於被上訴人營業部發文案00000000-00之業務管理 通知單(下稱系爭00000000-00通知單)陳述意見為「有酒 測,近不喝酒」等語(勞訴卷一第143頁)。然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而食用含酒精之食物致酒 精濃度超過上開規定標準致遭裁罰甚至肇事情形屢見不鮮, 縱上訴人自信近日內確未飲用任何酒類或含酒精成分食品, 仍應確實完成酒測始得執行駕駛勤務,此不惟涉及上訴人自 身、乘客及用路人行車安全,就被上訴人而言,於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時,亦涉及僱用人監督管理之責任歸屬,而屬執勤 前應再次確認之事項。且被上訴人公布之駕駛長酒測實施辦 法第4條規定:凡駕駛長如拒絕或經酒測含有酒精值者,即



時給予停班,該站主管並即刻簽報總公司依員工工作規則第 9條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85頁),而系爭工作規則第9條即 為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關係,且不發給資遣費之相關規 定(勞訴卷一第90-91頁),益證駕駛長值勤前應經(正確 )酒測乙節,為駕駛長提供勞務之重要前提要件。上訴人自 102年12月25日即已任職於被上訴人,此為其每日報到執勤 前應確實完成之事項,然上訴人不惟輕忽執勤前酒測之重要 性,更於未實施酒測情況下不實填載酒測值為0,此亦經被 上訴人營業部經理黃建逢於系爭00000000-00通知單加註意 見「有按酒測但未吹氣,即登記為0值,偽造酒測紀錄」等 語加以指摘(勞訴卷一第143頁),則上訴人未確實完成酒 測,又不實填載酒測值而執行駕駛勤務,嚴重影響被上訴人 基於僱用人責任所負選任、監督駕駛長之重要事項,則被上 訴人依懲罰標準表第37款「因工作方法錯誤,致使本公司受 損害嚴重者」所訂懲罰標準,予以記小過一次之處分(勞訴 卷一第105頁),應屬合理正當。
 ⒋至被上訴人公司駕駛長酒測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凡駕駛長 應忠實遵守上班執勤前及中退結束再出車前,務必到站務室 找值班站務人員對著監視器進行酒測,由執行酒測人員負責 在酒測紀錄單上紀錄結果並簽名確認,行車紀錄單上『酒測 合格章』由當班站務人員進行核章,不可自行核章」(本院 卷第285頁),雖規定由酒測人員負責紀錄結果、確認,然 縱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指派專責酒測人員監看酒測檢測過程、 結果,亦不因此表示上訴人即得不依正確方式進行酒測。且 被上訴人就酒測部分向由駕駛長自主管理,僅不定時抽檢, 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3頁),賈先德亦證稱 酒測檢驗是由駕駛長自主管理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足 見此由駕駛長自主管理酒測檢驗、紀錄,被上訴人再不定時 抽檢之方式行之有年,上訴人任職多年,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上訴人明知酒測之重要性,卻任意不依正確方式進行酒測 ,虛偽填載酒測值,遭抽檢發現後,又將責任或推諉為機器 故障,或推諉為被上訴人未指派人員監看,殊非可取,其上 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3日於執行勤務時將口罩取下之行為 ,是否符合懲罰標準表第37款「因工作方法錯誤,致使本公 司受損害嚴重者」?
⒈上訴人固不爭執有附表編號3、4所示執行勤務未戴口罩之行 為,惟主張係因皮膚過敏,暫將口罩取下透氣,並提出陳嘉 偉皮膚科診所出具記載病名為「酒糟性皮膚炎,臉部」、醫 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9年5月29日和8月14日到本診



所就診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勞訴卷一第203頁 )。而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日、同年月3日因執行駕駛勤務 時未全程配戴口罩,與其在109年8月14日就醫時間相近,且 上訴人亦於懲處前之書面陳述意見欄記載「皮膚過敏」等語 (勞訴卷一第151、153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開立日期為本案訴訟期間之110年2月19日,惟並未爭執 上訴人有於109年8月14日因酒糟性皮膚炎至診所就醫(勞訴 卷二第10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係因臉部皮膚過敏,始未 於執行勤務時全程配戴口罩一節為真。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公告之「防疫措施配合」,明揭「駕 駛長出勤『全程』需配戴口罩,未配戴或配戴方式不正確,經 單位主管或交通局查證屬實者,依交通局裁罰標準扣款,並 記大過一支」,且規定「車頭LED顯示『搭公車戴口罩』,出 車前一定要檢查!」、「車內LED跑馬燈顯示『搭公車應全程 配戴口罩,不聽勸導者駕駛可拒載並可罰款3千至1萬5千元』 」(勞訴卷一第149至150頁)。上訴人亦因109年8月2日、 同年月3日未全程配戴口罩之行為,經民眾分別投訴「8月2 日7D班次12:35,公車行進間看見駕駛並未全程配戴口罩, 目前仍在疫情期間請務必改善,建請查處」、「陳情人反應 前陣子搭乘7公車,日期是8月3日大約08:04左右,公車過了 楠梓火車站看見駕駛口罩拿下沒有配戴,認為目前還是疫情 期間,恐成防疫破口,希望公司加強教育,建請查處」等語 ,有被上訴人營業部發文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 務管理通知單在卷可稽(勞訴卷一第151、153頁)。是上訴 人執行駕駛勤務未全程配戴口罩之行為,不惟違反被上訴人 所公告駕駛長應予配合之防疫措施,且造成民眾觀感不佳, 認被上訴人未落實駕駛員防疫規定教育,要求被上訴人加強 員工教育,已損害被上訴人形象,更造成民眾恐慌,擔心因 此造成防疫破口,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9年8月2日違反駕 駛長出勤全程配戴口罩之規定,依懲罰事由第37款「因工作 方法錯誤,致使本公司受損害嚴重者」,予以記小過一次, 另就同年月3日因上訴人再犯出勤未全程配戴口罩,加重處 罰而予以記小過二次,應符懲罰相當性原則。
⒊上訴人雖主張交通部自109年6月7日以後就防疫措施已有鬆綁 ,規定大眾運輸工具或運輸場站入口處仍維持現行量體溫戴口罩措施,進入後,若可維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措施 時,得不戴口罩,並提出109年6月8日之交通新聞2紙為證( 勞訴卷一第195、197頁)。惟依其文字內容以觀,應係針對 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來往旅客,並不包括駕駛員,此由 其就入口處之管制措施及進入大眾運輸工具或運輸場站後,



以能否維持社交距離或有無適當阻隔措施以定需否配戴口罩 等語即明;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張貼日期109年2月7日之網 路新聞指出:「韓國瑜說,為加強防疫,高雄市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特別從中央分配口罩,提供1萬片給高雄市公共運輸 駕駛長與第一線服務人員使用,規範所有駕駛長及服務人員 執勤前量體溫,執勤期間並配戴口罩」等語(勞訴卷一第45 1頁),是上訴人以政府已放寬防疫措施,主張就駕駛員之 部分同有適用,尚難憑採。被上訴人辯以其就駕駛員應全程 配戴口罩之防疫規則未曾因政府上開鬆綁規定有所改變,則 非無據。
 ⒋上訴人雖復提出被上訴人109年6月9日、109年6月22日之通知 及公告(本院卷第131-134頁),指稱據此於執行職務時公車 內人數極少或無人、可保持安全社交距離情形下,拉下口罩 透氣,應符合防疫規範,且109年8月2、3日乘客稀少,其在 維持社交距離下暫時取下口罩,並未違反防疫規定云云。惟 :
 ⑴被上訴人109年6月9之通知略載:「因應交通部宣布自6月7日 起『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民眾仍須配戴口罩,進入後在可維 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施,得拿下口罩,本市公車執行 細節如下:一、乘客上車時仍應戴口罩…」、「營業部通知 :一、配合中央政策執行,即日起『搭乘』本市公車仍需配戴 口罩,進入後在可維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施,得拿下 口罩。請駕駛長領取新版公告…」,防疫公告則記載「『搭乘 』本市公車應全程配戴口罩…在車內若能保持社交距離得拿下 口罩」;109年6月22日則係公告配合防疫措施張貼上開新版 防疫公告,有上開公告及通知可參(本院卷第131-133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記載內容明顯可知,該公 告所指「在車內若能保持社交距離得拿下口罩」之對象是指 「搭乘」公車之乘客,駕駛長為駕駛公車之人並非「搭乘」 者,應不在上開通知、公告所指得拿下口罩者之範圍之列。 且上訴人身為駕駛員,搭載不特定乘客往返高雄市區各處, 而乘客上、下車須感應乘車票卡或投幣,由前門上、下車時 均須經過駕駛員,染疫風險相較一般乘客為高,更可藉由駕 駛大眾運輸工具搭載往來各地旅客穿梭大街小巷而散播至全 台各處,其傳染力實不容小覷,被上訴人未放鬆規範而仍採 取較為嚴格之防疫措施,顯為合理正當。至上訴人雖請求函 詢四海一家餐廳是否鬆綁防疫規定而可聚餐云云(本院卷第 222頁),惟縱餐廳聚會有鬆綁防疫規定,此與被上訴人對 駕駛員採取之防疫規範亦無必然之關連,是認並無調查必要 。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僅短暫取下口罩透氣,且109年8月2日12時35 分出車之班次載客數僅2人,同年月3日上午7時50分出車之 班次載客數僅8人,其於維持社交距離下暫時取下口罩,未 違反政府防疫規定,並提出行車紀錄單2紙為憑(勞訴卷一 第201、205頁)。惟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13時37分12秒至13時39分40秒, 均將口罩掛在左耳而未確實配戴,另於109年8月3日第1部影 片8時4分22秒至8時5分39秒、第2部影片8時5分41秒至8時7 分10秒,上訴人亦僅將口罩掛在左耳處而未確實配戴(參勞 訴卷一第335頁光碟內容),顯非上訴人申覆單所述僅短暫 喝水、抓癢、擦拭口水(勞訴卷一第159頁)。上訴人雖以 其行車時間比較其未戴口罩時間,認為時間確屬短暫,然此 未正確配戴口罩達數分鐘之行為,已可能形成防疫破口,造 成醫療院所及全民防疫之嚴重負擔,且上開車次分勤時間各 為30分鐘(勞訴卷一第201、205頁),依上訴人所述其出車 一趟約100分鐘(勞訴卷二第199頁),實難以未配戴口罩時 間所占行車時間之比例,認定須達何比例始非屬短暫,況如 上訴人僅係暫時取下口罩透氣,應不致遭民眾投訴漠視防疫 規定,是此以上訴人而言尚屬短暫之幾分鐘未配戴口罩行為 ,已足使民眾產生負面觀感、恐慌,因而向被上訴人投書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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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