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68號
KSHV,110,上易,268,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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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于緒臨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顧育成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貳拾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信宗,於民國111年5月1日變 更為顧育成,經顧育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 下稱A屋)經營火鍋店,詎上訴人為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 竟委由訴外人郭建志破壞伊所有裝設在A屋之電表(電號:0 0-00-0000-00-0號,電表號:00000000、下稱A電表)封印 鎖、封鉛、以倒撥A電表指數之方式,降低用電度數,致使A 電表計量失準而違規用電。伊所屬稽查人員偕同警方於107 年4 月3 日12時50分到A屋查獲上情。上訴人違規用電行為 ,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計算電度為30萬2,400度,扣除已 繳費之2萬4,981電度後,上訴人應再賠償新臺幣(下同)17 6 萬6,937元之電費損害。縱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短期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省免176 萬6,937元電費之利益。爰 依侵權行為、電業法第56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 萬6,937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07 年4 月3 日至A屋查 獲違規用電行為,經伊當場承認,惟被上訴人迄至109年12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短期時效。其次,依原審法 院110年度簡字第272號刑案確定判決(下稱第272號確定刑 案判決),伊違規用電期間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11月10日 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僅得按不當得利要 件,請求伊返還利益,而電業法第56條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之 特別規定,亦無適用餘地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租A屋經營火鍋店,該店裝設被上訴人所有之A電表 。
 ㈡上訴人與郭建志為圖減省A屋電費支出,由郭建志自106年3、 4月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以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工具,將 A電表封印鎖、封鉛破壞、以倒撥指數之方式,降低A電表用 電度數,致使A電表計量失準,使被上訴人誤認A電表之度數 為上訴人之實際用電度數仍繼續供電,亦使上訴人應繳電費 少於實際使用電費,上訴人獲有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 ㈢上訴人因上開㈡行為,經原審法院以第272號刑案審理後,判 決上訴人犯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A電表於107年4月3日經被上訴人之人員偕同警方扣押,被上 訴人於109 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上訴人自106年4月2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已繳電費之度數 為2萬4,981度。  
㈥A電表種類屬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電。107年3月31日以 前每度平均單價3.98元,107年4月1日起則為4.07元。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規定,得否請 求上訴人賠償違規用電損害及數額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得否請求上 訴人返還違規用電所獲利益及數額若干?
七、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規定,得否請



求上訴人賠償違規用電損害及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電業法第56條之規 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 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 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 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該 條於106年間修正理由揭明:「第1項係由原條文第73條第1 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 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 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 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 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 制機關定之」。足見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係行為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即得 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並按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處 理規則所定之基準計算損害,故電業法第56條本質屬特殊侵 權行為之規定,可先認定。
 2.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9 年12月1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查: ⑴上訴人承租A屋經營火鍋店,該店裝設被上訴人所有之A電表 ;上訴人與郭建志為圖減省A屋電費支出,由郭建志自106年 3、4月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以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工具 ,將A電表封印鎖、封鉛破壞、以倒撥指數之方式,降低用 電度數,致使A電表計量失準,使被上訴人誤認A電表之度數 為上訴人之實際用電度數仍繼續供電,亦使上訴人應繳電費 少於實際使用電費,上訴人獲有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上訴 人因上開行為,經原審法院以第272號刑案審理後,判決上 訴人犯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法院第272號刑案全卷無 誤,是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可以認定。 ⑵A電表於107年4月3日經被上訴人之人員偕同警方扣押,被上 訴人於109 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原審109年度附民 字第380號卷第7頁收文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見第272號刑案警卷第94至97頁)可參,足見被上訴人



至遲應於107年4月3日知悉上訴人委由郭建志以倒撥A電表指 數之方式,構成違規用電之事。又電業法第56條本質亦屬特 殊侵權行為規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規用電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7年4月 3日即開始起算,其迄至109 年12月14日始具狀向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復未舉證曾有中斷時效之事實,卷內亦無事證 可資認定其之消滅時效曾經中斷之情況,顯逾2年短期時效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規定,對上訴人違 規用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對此所為時效 抗辯(見本院卷第129頁),自屬可採。
⑶依上所述,既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規用電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短期時效,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電業 法第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得否請求上 訴人返還違規用電所獲利益及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 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9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 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 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 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 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 時效,則其即不得依侵權行為賠償額計算不當得利,而應依 民法第179 條之利益計算。
 2.又既認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則被上訴人改依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 若干?查:
 ⑴考量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 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所獲電能利益,難以準確計算其 數量,故電業法第56條第2項就處理違規用電規則,授權由 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被上訴人即依該規定,制定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下稱系爭處理規則,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則 系爭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並未逾越母法即電業法第56條規定 。其次,上訴人委由郭建志倒撥A電表之行為,係自106年3 月起迄至107年4月3日查獲,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A電表違 規用電期間,約13個月又3日,即13.1個月,與一般人向被 上訴人申請用電多以經年累月為常態相較,上訴人違規用電 之期間當屬臨時性;又比較觀察A電表於106年3月28日至107 年3月27日(均抄表日,按計費期間約自抄表日前一日往前 計算60至62日)間之每2個月用電量,約介於2,864度至5,64 2度、自107年5月28日至108年3月26日(均抄表日)間之每2 個月用電量,介於7,913度至16,679度(見本院卷第345、34 7頁,被上訴人提出A電表用電歷史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 ),則參考系爭處理規則第6 條第2項所定「較普通電價高1 .6 倍之臨時電價」計算上訴人上開違規用電期間所獲利益 ,尚與電業法第1 條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 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 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相符,應認合理。至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已有違規用電行為,無非以系爭紀錄表 為據。而觀之系爭紀錄表,A電表自105年1月25日至106年1 月24日(均抄表日),各期用電度數雖曾出現3,286度、3,8 35度或3,880度等度數,然於105年7月27日(抄表日)亦出 現7,143度之度數,上訴人於A屋既從事餐飲業之火鍋店,每 期用電度數涉及所賣餐點之淡、旺季、上訴人營業策略、來 客率等各項因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105年1月起,少數期 間用電數較低,即遽認上訴人以上開方式違規用電。何況, 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自106年4月2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已繳電費之度數 為2萬4,981度;A電表種類屬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電 。107年3月31日以前每度平均單價3.98元,107年4月1日起 則為4.0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追償電 費計算單、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97、235頁);審酌上訴人自107年4月3日遭查獲以後起 1年期間,A電表每期用電度數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有系爭紀錄表、上訴人提出台電繳費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 第347頁、原審卷第51至61頁),應認屬A電表正常用電之合 理度數,則依臨時電價標準,計算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至1 07年4月3日止違規用電期間,即13.1個月所獲利益,如附表 一D欄所示,計32萬0,920元。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0,92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要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規用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 已罹於消滅時效;然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0,920元,及自109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併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於法有違 ,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A 編號 B 抄表日 C 用電度數 D 上訴人所獲不當得利 計算式 1 107.5.28 14658 編號1至6合計70961度 每月平均用電度數為5914度 (70961÷12=591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以上訴人違規用電期間13.1個月計算,合理用電總度數77474度(5914x13.1=7747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上訴人違規用電期間實際繳費度數為約27087度 (106.3.1-106.3.27,按106.3.28抄表日4194度,比例計算27/63為1797;106.3.28-106.4.1,按106.5.26抄表日3644度,比例計算5/59為309;106.4.2-107.4.3計24981度,1797+309+24981=27087,見本院卷第97、347頁) 00000-00000=50387 ①50387x390/393 =50002 50002x3.98x1.6=318413 ②50387x3/393 =385 385x4.07x1.6=2507 ③318413+2507=320920  2 107.7.27 16679 3 107.9.29 13180 4 107.11.27 10128 5 108.1.23 8403 6 108.3.26 7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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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