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羅大為(原名LO DAVID 羅志誠)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 上訴人 羅志傑
羅淑媛
居高雄市○○區○○○巷0 ○00號0樓 之0
洪羅雅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間以繼承權遭伊侵害 為由,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於100年7月1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62 號裁定准 許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在新臺幣(下同)5,053,980元範 圍內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 人隨即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 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於100年7 月12日就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3,及其上建號 52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應 有部分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畢查封登記 。又被上訴人以繼承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 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重上家更一字第1號、第2號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 09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合稱前案) ,可見被上訴人明知伊並無侵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羅鄭𤆬 治財產情事,卻出於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目的,藉由假扣押 程序行侵害之實,其所為係屬不法。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經
伊於100年6月22日以779 萬元售予訴外人周鼎凱(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因伊未能遵期履行過戶義務,於100年9月26日 賠償周鼎凱違約金130萬元,致受財產損失,該損害既因被 上訴人對伊實施假扣押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間趁羅鄭𤆬治(殁於99年1月2 日)因病陷入昏迷之機會,侵占羅鄭𤆬治之存款設立基金會 ,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現仍繫屬原法院刑事庭10 6年度訴字第790號案件(下稱刑案),迄未作成終局判決, 自不能僅憑前案判決伊敗訴確定,遽謂系爭假扣押裁定有何 不當。更何況羅鄭𤆬治之遺產應由兩造及訴外人羅志偉按每 人應繼分1/5分配取得,非由伊獨得,前案判決亦未認定伊 提出繼承權侵害訴訟有何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及悖於善良風 俗情形,伊對上訴人自無賠償責任可言。再者,上訴人於10 2年1月11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是以上訴人行使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應於104年1月11日屆滿,上訴人卻遲至109年1 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3、22頁): ㈠羅鄭𤆬治殁於99年1月2日,兩造及羅志偉為羅鄭𤆬治之子,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因前案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持系爭假扣押裁定 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100年7月12日辦畢查封登記。 ㈢被上訴人在前案以繼承權遭侵害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㈣刑案一審以上訴人罹患腦瘤,無法長途旅行,滯美未歸,不 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由,於107年7月25日裁定停止審判,有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0號裁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7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稱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事由存在?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 查封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及第2項所稱之侵權行為?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稱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事由存在?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固有明定 。惟該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 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 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8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暨100年7月11日更正裁定、102年1月1 0日更正裁定,業經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出具委任狀,委 由王盈智律師於102年1月11日親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受領 等情,有聲請更正狀、102年1月10日電話紀錄、委任狀、送 達證書為憑(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影卷第69、65、75、73頁) ,而系爭裁定未經抗告而撤銷之事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86頁),自無「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 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自始不當情事存在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容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要 件有間。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之本案訴訟, 雖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情事變更, 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 情形有間。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經系爭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 判決敗訴確定為由,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自始不當應予撤 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1頁),為不足採。 ⒊從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查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所謂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情事,上訴人猶依前引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是否該 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所稱之侵權行為? 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又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 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79年間移居美國長住, 卻在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故意記載錯誤地址,致上訴人不能及 時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違善良風俗,倘系爭假扣押裁定 經向美國合法送達,該裁定應於101年1月間始告確定,始得 開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原訂 履約期程,於100年9月間完成過戶登記義務,不至於賠償周 鼎凱違約金130萬元,被上訴人前開作為顯然出於故意,且 致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被上訴 人否認有故意記載錯誤地址情事,並抗辯:依系爭假扣押裁 定記載,上訴人位在美國之地址亦屬應受送達地址之一,並 無故意不向上訴人真實地址送達情形存在,而上訴人委任王 盈智律師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送達後,亦未在法定期間內就 該裁定提起抗告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於聲請狀上記載上訴人之美國地址「4 2210 Vargas Rd Fremont,CA 00000 USA」,且系爭假扣押 裁定及100年7月11日更正裁定均將上訴人之美國地址,列為 應受送達地址,有聲請狀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系爭假扣 押裁定影卷第9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2、24頁),雖前 開裁定所載美國地址因漏列門牌號碼,地址不全而遭退件( 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26至132頁),惟此疏失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假扣押裁定繫屬士林地院審理 期間,於100年6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檢附上訴人之美國 護照及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9年3月11日 認證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所載上訴人 地址雖為「42280 Vargas Rd Fremont,CA 00000 USA」(系 爭假扣押裁定影卷第57頁),與聲請狀及裁定所載門牌號碼 「42210」不同,惟本件上訴人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載美國地 址門牌號碼亦為「42210」,可見「42210」為上訴人住所之 門牌無訛。
⑵又士林地院在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國外地址送達遭退件後,於1 00年12月1日補正門牌號碼「42210」,再次囑託外交部辦理 送達,當次囑託送達經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稱上訴人因遷址 不明而遭退件,士林地院遂於101年2月24日以國外公示送達 方式,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送達上訴人,有士林地院100年12 月1日囑託送達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1年2月10日函,士 林地院101年2月24日公示送達公告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影 卷第142、144至148、152至15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1年2月24日公告時起經60日( 即101年4月24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如不服系爭假
扣押裁定,即應於送達後10日,即於101年5月4日以前提起 抗告。而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委任王盈智律師向士林地院 聲請閱覽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有委任狀及 閱卷聲請書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68、166頁),法 院於是日亦交付系爭假扣押裁定予王盈智律師收受(見系爭 假扣押裁定影卷第63頁),倘認法院上開公示送達不合法, 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亦應合法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 人如有不服,自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然而,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係遲至102年1月14日始依系爭假扣押 裁定供擔保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有聲請撤銷假扣 押執行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8頁),足見上 訴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得抗告而不為抗告,並非被上訴人 未陳報上訴人美國地址所致。
⑶再者,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而達脫產目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 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 益。準此,士林地院於系爭假扣押裁定送達上訴人(即債務 人)以前,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7月15日 囑託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查封登記(見系爭執行事 件影卷第118頁),於法並無違誤,自難僅因士林地院在系 爭假扣押裁定送達上訴人以前,先行查封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遽謂被上訴人係故意謊報不實地址,藉此侵害上訴人之財 產權。
⑷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未向法院陳報上訴人美國地址,致 上訴人不能及時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藉此侵害上訴人財產 權情事,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以違背善良風俗,侵 害上訴人權利云云,為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獲羅鄭𤆬治授權,得提領羅 鄭𤆬治在花旗銀行之存款,設立基金會,卻佯為不知,假藉 上訴人侵占羅鄭𤆬治存款為由,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 之手段,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惟被上訴人並未侵占羅鄭𤆬 治存款,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前開作為即自屬 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未曾受羅鄭𤆬治告知欲 成立基金會,而上訴人涉嫌以偽造取款憑條之手法,盜領羅 鄭𤆬治存款一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號起訴,現仍繫屬原法院刑案一審 ,迄未作成無罪判決,而前案歷經一、二、三審及更審判決 ,各審級就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有不同見解,
自不能僅憑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遽謂被上訴人 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況且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係合法 行使自己訴訟上權利,要無法律禁止或背於善良風俗情形等 語。查:
⑴羅鄭𤆬治於98年11月28日將其花旗銀行印章交付上訴人,委 由上訴人在美國成立基金會,並授權上訴人將出售債券所得 美金26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提領後,存入基金會所屬 帳戶,提供羅家在學子孫教育獎學金和學校各項費用支出, 及急難救助、將來祖先遷墳祭典、羅家子孫經濟困難之用, ,上訴人嗣於98年12月1日在美國設立Golden & Mery Famil y Foundation(下稱系爭基金會),惟因系爭基金會尚未開 立帳戶,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4日、同年月7日自羅鄭𤆬治之 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68,000元、193,000元入上訴人之花 旗銀行帳戶,及Spring Foster Enterprise LID(下稱美國 公司)之美國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8、9日將前開款項存入 系爭基金會帳戶等情,固據前案更一審判決確認在案(見原 審卷第324頁),惟由前案更一審判決引用證人即兩造之兄 弟羅志偉之證詞,稱:伊在母親住院,有聽母親提過要將她 全部的錢成立基金會(見原審卷第315頁),及證人顏百綉 (即羅志偉之配偶)之證詞,稱:羅志偉去醫院回來時,有 提到他母親跟上訴人說要成立基金會的事(見原審卷第316 頁),惟未提及被上訴人知悉此事,可見尚不能僅憑羅鄭𤆬 治縱曾授權上訴人自其花旗銀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設立基金 會,遽謂羅鄭𤆬治亦曾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況由前案更一 審判決引用羅鄭𤆬治之病歷,認定羅鄭𤆬治自98年12月4日 起至同年月18日止,多有意識嗜睡、混亂之情形,但期間仍 能接受護理人員之衛教指導、與家屬講手機,尚未達意識全 然喪失之狀態,其意識狀況應屬時好時壞等情(見原審卷第 321頁),可知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同年月7日自羅鄭𤆬 治之花旗銀行帳戶領款,適在羅鄭𤆬治意識狀況不穩定期間 ,被上訴人因而懷疑上訴人領款之正當性,亦非無稽,自不 能僅因前案更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獲羅鄭𤆬治授權提領系爭 款項,遽謂被上訴人係出於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而以 前案訴訟之假扣押程序行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實。 ⑵其次,上訴人雖主張羅家子孫即訴外人羅登元、羅竣揚、羅 茹茵及羅盈佳等人均受益於系爭基金會獎學金之資助,被上 訴人當無不知系爭款項乃依羅鄭𤆬治之授權成立系爭基金會 ,非屬羅鄭𤆬治遺產之理。然而,羅登元、羅盈佳為羅志偉 之子女,羅茹茵、羅竣揚為上訴人之子女,業經前案更一審 判決引述羅志偉之證詞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22頁),可
見被上訴人之子女並無因系爭基金會受益情事,自不能僅憑 羅鄭𤆬治有部分子孫領取系爭基金會獎學金,遽謂系爭基金 會資金來源即不容質疑。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以前,應已自羅志偉知 悉羅鄭𤆬治有意以系爭款項成立基金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 認之,且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足採。 ⑷綜上,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難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
⒋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免遭玉山銀行追討兩造於79年 間為訴外人蔡孟芳連帶保證之債務,於102年間故意將上訴 人之個人資料及系爭假扣押裁定洩漏予玉山銀行承辦人員知 悉,使玉山銀行利用系爭執行事件,接續強制執行拍賣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取償,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悖於善良風 俗,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79頁)。查: ⑴上訴人於79年間因擔任訴外人豪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倫 公司)負責人蔡孟芳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嗣與玉山銀行 合併,以玉山銀行為存續銀行)借款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欠款未還,經原法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判決上訴 人應與豪倫公司連帶清償2,0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嗣 由玉山銀行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等情 ,業據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高雄地檢署105年 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引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5、2 27至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假扣押裁定在當 事人欄所載當事人姓名、地址,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律明文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不在該法所 稱「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 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內,被上訴人 縱使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交付玉山銀行承辦人員,並未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亦無違反公序良俗。
⑵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假扣押裁定予玉山銀行承 辦人之同時,亦一併交付伊之其他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乙節,經審酌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個資文件雖均 記載足以直接識別上訴人之身分資料,然而上訴人係因原法 院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判決命其應與豪倫公司負借款連帶 清償責任,經玉山銀行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取償,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 個資文件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財產遭查封拍賣之結果。況且玉 山銀行於102年4月16日向士林地院陳報系爭個資文件以前, 士林地院早於102年4月12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函調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國外詳細地址及系 爭房地登記資料,業據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引述 至明(見原審卷第251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未提供系爭假 扣押裁定及系爭個資文件,士林地院亦得經由職權調取前開 資料,而得以確定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人,繼續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是以被上訴 人將系爭假扣押連同系爭個資文件交付玉山銀行之作為,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拍賣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自不得就此所受財產上損失向被上訴人求償。 ⒌綜上,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要件有間 ,上訴人猶依前引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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