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97號
KSHV,110,上,297,2022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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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洪雲溪
訴訟代理人 洪陳寶月
被 上訴 人 洪東銘


邱玉嬌



洪雪芬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黃惠美
魏月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東銘為上訴人五弟洪雲寅之次 子,被上訴人洪雪芬洪東銘之女,被上訴人洪黃惠美則為 洪東銘之兄嫂,被上訴人魏月花亦是被上訴人洪東銘自幼出 養給他人之胞姊,彼此存有血親、姻親之身分關係。洪雲寅 生前係由洪東銘祖父洪進祿指定借名登記為新高興磚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興公司)之股東。嗣新高興公司因



清算及土地被徵收入帳徵收款新臺幣(下同)66,993,885元 ,經家族分配結果,上訴人可分得450萬元。詎洪東銘竟侵 吞洪雲寅獲分配之款項而對上訴人負有450萬元之債務。洪 東銘並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款項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567地號之地上房屋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部分應有部分暫為信託登記 於洪黃惠美魏月花名下,再與彼等以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買 回,同時為脫產而以邱玉嬌洪雪芬為登記名義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2、2/12分別登記予邱 玉嬌、洪雪芬,實際均由洪東銘管領支配系爭房地。是被上 訴人間於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又縱非基於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亦因被上訴人均明知其等間如附表所示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已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不論其等 間係為有償或無償之行為,上訴人自均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 以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各別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為洪東銘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邱玉嬌與被上訴人洪黃惠美間於102年5月 7日就系爭房地分別以其中之12分之3及12分之8產權行為之 虛偽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請求判命對被上訴人洪雪芬與被 上訴人魏月花間於101年2月2日就系爭房地分別以其中均為1 2分之2即6分之1的產權所為之虛偽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㈢請 求判命被上訴人邱玉嬌與被上訴人洪黃惠美間於102年5月24 日就系爭房地之持分12分之8產權等之以虛偽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洪雪芬 與被上訴人魏月花間於101年2 月9日就系爭房地12分之2即6 分之1產權之以虛偽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㈤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洪東銘與被上訴人邱玉嬌、洪雪 芬及洪黃惠美魏月花等間分別自100年5月12日起接續於上 揭101年2月2日及102年5月7日就系爭房地所示持分面積所為 虛偽買賣行為(含有償與無償)應予撤銷;㈥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置辯,並均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洪東銘邱玉嬌洪雪芬辯以:邱玉嬌洪雪芬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8/12、2/12,然系爭房地係邱  玉嬌、洪雪芬向第三人合法取得,且歷次取得系爭房地持分  之過程均屬合法。洪雪芬魏月花邱玉嬌洪黃惠美間的



  買賣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情形。上訴人主張邱玉嬌  、洪雪芬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予洪東銘,實屬  無據。而上訴人前於101 年時即對洪東銘提出侵占、背信之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87  號、第1688號為不起訴確定。上訴人與洪東銘間縱使認為有  分配款之爭議,亦不能逕認邱玉嬌洪黃惠美洪雪芬與魏  月花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既自承與邱玉嬌、  洪雪芬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  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無理由等  語。
洪東銘另以:否認上訴人對伊擁有450 萬元之債權;另上訴  人主張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標的既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  就附表編號2魏月花洪雪芬間,以及附表編號3邱玉嬌與洪  黃惠美間之買賣,即與伊無關,上訴人主張伊與邱玉嬌、洪  黃惠美魏月花等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事實。況縱認上訴  人與伊間有分配款爭議,且邱玉嬌洪雪芬洪黃惠美、魏  月花等人亦均知情,惟邱玉嬌洪黃惠美,以及邱玉嬌與魏  月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亦與伊無關。再者,邱玉嬌向洪  黃惠美購買系爭房地3/12 之應有部分,該部分係洪黃惠美  自訴外人即其配偶洪東洋受贈而來,而洪雪芬魏月花購買  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12 ,則係魏月花自第三人洪美琴因  判決移轉而來,俱與伊無關。上訴人未釐清當事人間法律關  係,仍執意將伊列為本件當事人,實為濫訴等語為辯。 ㈢邱玉嬌洪雪芬魏月花洪黃惠美再辯以:按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  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無  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上訴人既與其  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主張撤銷訴  權。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  偽成立,故上訴人主張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如為通  謀虛偽,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間有親屬 關係,未為其他舉證,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況洪東銘與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無關,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如附件所示。洪東銘邱玉嬌洪雪芬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另洪黃惠美魏月花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魏月花於101年2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 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2月2日),移轉登  記予洪雪芬
洪黃惠美於102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12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5月7日),移轉 予邱玉嬌邱玉嬌就系爭房地原有應有部分為5/12,再購買 3/12後,合併持分為8/12)。
邱玉嬌洪雪芬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8/1  2、2/12(即1/6) 。
洪東銘邱玉嬌原為夫妻,後於88年間離婚,洪雪芬則為洪  東銘、邱玉嬌之女,魏月花洪東銘已出養之胞姊。洪黃惠  美則為洪東銘之大嫂。
 ㈤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行為,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各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行為,是否基於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分別如  附表所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各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行為,是否基於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 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 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之第三人,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洪東銘邱玉嬌洪雪芬魏月花,以及邱玉嬌洪黃惠美間,就如附表分別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而查,被 上訴人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買賣之  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産買賣契約書,以及邱玉嬌匯  款支付買賣價金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97-405 頁;洪東銘出  售予邱玉嬌部分)、洪雪芬支付價金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  第155-156 頁;魏月花出售予洪雪芬部分)及邱月嬌支付價  金之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洪黃惠美出售  售予邱玉嬌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111年3 月31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170262400號函所檢送之移  轉登記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295-387 頁)。上訴人雖否認  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不動産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並稱被上訴  人間上揭匯款均係勾串為之,並非真實買賣云云,然未提出  任何證據,審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匯 款支付價金等情,既於100年至102年間,早於上訴人109年9 月間起訴前甚多,衡情自不可能係為臨訟所為,上訴人僅以 被上訴人間具親屬關係,而洪東銘既已與邱玉嬌離婚,衡情 不可能進行買賣行為,且買賣價金亦不相當,又洪東銘於刑 案已自承係居住於系爭房地,況邱玉嬌洪雪芬並無資力購 屋等主觀臆測,認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之買賣,皆無實際支付價金之行為而均基於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依前述舉證分配之原則,自難認為 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分別如附 表所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債權人得依上揭規定行使撤銷權,不論債務人所為 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均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 ,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



行使,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依上開規 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洪東銘有450 萬元之債權存在,惟 依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對洪東銘之債權係於100年6月16日簽 署切結書時方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並提出切結 書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5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 述切結書,簽立日期確為100年6月16日。則洪東銘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12,於100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邱玉嬌之時,上訴人尚未對洪東銘有450 萬元之債權存 在。揆諸前開論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 銷洪東銘邱玉嬌於100年5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邱玉嬌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 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均為親屬,系爭房地實為洪東銘所有 ,並由洪東銘實際管理使用,僅暫為信託登記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於洪黃惠美魏月花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 房地實為洪東銘所有之事實,另參系爭房地異動資料所載, 魏月花係於97年10月23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自原所有 權人洪美琴移轉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而洪黃惠美則是 於95年12月6 日,經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原所有權人 即其夫洪東洋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此有系爭房地異動 索引資料、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可佐(見 原審雄司調卷第103 至104 、115 頁、原審卷第181 至185 頁),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尚難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房 地實際上為洪東銘所有乙節為真實。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其與魏月花洪黃惠美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為魏月花洪黃惠美之債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 銷附表編號2魏月花洪雪芬間,以及附表編號3洪黃惠美邱玉嬌間之買賣契約,以及分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行為,併請求邱玉嬌洪雪芬應塗銷如附表編 號1、3,及附表編號2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 與民法第244條之要件不符,難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邱玉嬌洪雪芬應分別塗銷分別如 附表編號1、3及編號2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備位依民法第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併請求被上訴人邱玉嬌(附表編號1、3部 分)、洪雪芬(附表編號2部分)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洪東銘與被上訴人邱玉嬌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337.10平方公尺之建地及其上建號 1567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 年5月12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邱玉嬌應塗銷該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㈢確認被上訴人魏月花與被上訴人洪雪芬就系爭房地,於 民國101 年2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 洪雪芬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確認被上訴人洪黃惠美與被上訴人邱玉嬌就系爭房地, 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 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 人邱玉嬌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洪東銘與被上訴人邱玉嬌間就系爭房地,於民 國100 年5 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為買賣登 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上訴人邱玉嬌 並應塗銷該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魏月花與被上訴人洪雪芬間就系爭房地,於民 國101 年2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為買賣登 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上訴人洪雪芬 並應塗銷該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洪黃惠美與被上訴人邱玉嬌間就系爭房地,於 民國102 年5 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為買賣 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上訴人邱玉 嬌並應塗銷該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出賣人 買受人 登記原因 買賣日期 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備註 1 100/05/12 洪東銘 邱玉嬌 買賣 100/05/03 1/6 2 101/02/09 魏月花 洪雪芬 買賣 101/02/02 1/6 3 102/05/24 洪黃惠美 邱玉嬌 買賣 102/05/07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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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