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91號
KSHV,110,上,191,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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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周立根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上訴人 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萬方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福長林雨建莊銘發(下合稱李 福長等3人)分別為伊之第19屆主任委員、總務常務委員、 財務常務委員,並由李福長擔任伊之代表人。李福長等3人 前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下稱板信新興 分行)、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下稱三 信苓雅分社)開設如附表所示聯名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 ,詎李福長之債權人即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商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 銀),前均以李福長積欠債務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李福 長於板信新興分行、三信苓雅分社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7250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435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 理後併案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扣押存款命 令,而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在案。惟系爭帳戶內存款 均為伊所有之公共基金,並非李福長所有,伊則將公共基金



信託存入系爭帳戶,並由該3位委員共同管理、處分,用以 支應支出,信託期間則至改選出下屆委員為止,屆時當屆聯 名帳戶之餘額結清後,再匯入下屆新任3位委員聯名設立之 帳戶內。李福長等3人係將該等信託財產與渠等自有財產分 別管理,符合信託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伊與李福長等3人間 成立信託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聲請執行系爭帳戶內存款,顯 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等情。爰依信 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系爭 帳戶之存款債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 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元大商銀:被上訴人僅係「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下稱總公會)之內部單位,設立目的僅係為協助公會處理 會務,且被上訴人並無代表人、組織、會員、獨立財產,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故欠缺 當事人能力。縱認被上訴人具當事人能力,亦無實體法上之 權利能力,自不得與他人成立信託關係。而系爭帳戶非屬信 託財產,自無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㈡永豐商銀:依據總公會訂定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辦事處簡則」(下稱辦事處簡則)第3條即規定辦事處為 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且被上訴人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設 登記,被上訴人亦無獨立之會址及財產,非為非法人團體, 欠缺當事人能力。又縱認被上訴人具備當事人能力,然被上 訴人與李福長間就系爭帳戶款項,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李福 長對於系爭帳戶內存款有實質處分權,故系爭帳戶存款應得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即高雄辦事處係隸屬於總公會,被上訴人設有事務 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並依會員選任而設有主任 委員、總務常務委員、財務常務委員,每屆任期為3年。 ㈡李福長林雨建莊銘發(即李福長等3人)分別為高雄辦事 處之第19屆主任委員、總務常務委員、財務常務委員,任期 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為止。 ㈢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係由李福長林雨建莊銘發當選為 上開委員後聯名申設之帳戶。
 ㈣元大商銀前以其對李福長有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 對李福長於板信新興分行、三信苓雅分社之存款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25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
 ㈤永豐商銀另以其對李福長有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 對李福長於板信新興分行、三信苓雅分社之存款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3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同時併入高雄 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250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要件, 而具備當事人能力?
 ㈡被上訴人與李福長等3人間,是否就系爭帳戶內存款具有信託 契約關係存在?若是,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合 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要件, 而具備當事人能力?
 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5 、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尚未經登記設立,自無法 人資格,僅為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人格,在實體法上尚無權 利能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 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請求之人或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分公司認其有形式上 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分公司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 力,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分 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 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固經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39號 、第105號判例,惟公司之某地區辦事處,並非由總公司分 設之獨立機構,縱稅捐稽徵機關為課稅上便利,准由某公司 以某地區辦事處名義辦理營業登記,設立稅籍,仍難認該辦 事處,具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經查,觀諸辦事處簡則第3條:「辦事處為本會之內部組織, 不得對外行文。承本會之指(督)導處理會務,其辦事細則 依本會辦事細則行之」,可知被上訴人屬總公會之內部組織 單位,且總公會始終未曾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准設立高雄辦事



處即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4 頁), 亦經內政部109 年7 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90041283號函記載 查無被上訴人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1 頁), 可知被上訴人既未經登記設立,依前揭說明,自無法人資格 ,無獨立人格,並未具有實體上權利能力。
 ⒊再者,被上訴人即高雄辦事處雖隸屬於總公會,惟僅為總公 會之「內部組織單位」,不得對外行文,且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僅為總公會之延伸單位 ,並非分支機構,自無因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而有當事人 能力可言。 
 ⒋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要件, 而具備當事人能力部分:
 ⑴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部分: ①被上訴人即高雄辦事處依會員選任而設有主任委員、總務常 務委員、財務常務委員,每屆任期為3年,為兩造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被上訴人第18屆委員名錄、第19屆第1 次委員會議紀錄暨當選證書及第20屆第1次委員會議記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153頁)。又據證人林雨 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擔任高雄辦事處第17至19屆總務職 務迄今,辦事處設有代表人,由李福長擔任主任委員,主任 委員每3年選任一次,得連任一次,是由高雄市的會員選出 ,辦事處簽立諸如員工旅遊契約,也是由主任委員代表辦事 處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6頁背面、第117頁) ,再佐以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適值高雄辦事處於109年3月 10日選任第20屆主任委員,會員張萬方當選後,旋即以主任 委員身份,代表被上訴人即高雄辦事處致函該高雄辦事處全 體會員一節,亦有委員會議記錄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53頁、第167頁)。堪認高雄辦事處主任委員乙職,客觀 上確有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以「總公會高雄辦事處」名義接洽 、處理各項辦事處事務,應認被上訴人設有代表人。 ②至上訴人雖抗辯:依高雄辦事處組織體系所示,僅有委員會 、常務委員(主任委員)、秘書及幹事等職務,並無「代表 人」職稱存在;又依據總公會章程第7 條規定,總公會得經 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並訂定組 織簡則,而依據總公會訂定之辦事處簡則第3 條規定,辦事 處為該公會之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且依據辦事處簡則 第5 條規定,可知各辦事處設置主任委員之用意,僅係作為



擴大總公會服務,並非由主任委員擔任代表人,被上訴人之 定代理人,縱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接洽,係以組織內部單位, 難謂被上訴人有代表人云云,固具提出辦事處簡則為證(見 原審卷第319 頁)。然總公會未曾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准設立 高雄辦事處,且亦無登記資料,如前所述,況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 能力,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為應實際上之需要,始規定 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承認其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以利紛爭解決。準此,縱認依 辦事處簡則第3條規定(前述),及第5條:「為加強擴大服 務,...由委員中票選一人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 319頁),可知辦事處主任委員不得代表辦事處對外行文或 為交易行為,然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一職,為處理被上訴人 事務,客觀上長期從事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名義接洽各項事務 等情,業經林雨建證述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自難以辦事處 簡則之規定,即逕認辦事處主任非為辦事處代表人之事實。 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⑶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特定名稱、事務所部分: 被上訴人名稱為「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 」,並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設有事務所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被上訴人網頁所載「辦事 處簡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堪認被上訴人有一 定名稱及事務所。
⑷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特定目的、成員及獨立財產部分: ①關於特定目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高雄辦事處設立之目的係以加強水管工程業務 能力及提成專業能力為宗旨一節(原審卷第3-1頁),上訴 人雖抗辯:依據總公會網站所示組織系統、歷史沿革等內容 ,可知高雄辦事處應僅係總公會之附屬單位,目的主要係協 助總公會處理會務云云。然非法人團體之成立僅需具一定目 的而得以凝聚該團體成員,即為已足,至於該目的究係是否 具獨立性抑或僅為為輔助他人事務之推展,則非所問,堪認 認被上訴人基於一定目的而成立。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採。
②關於是否具備組成員而構成「團體」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高雄辦事處之組成會員,主要係總公會會員 ,僅係為作業方便而透過高雄辦事處加入公會,故高雄辦事 處並無自己的會員云云。經查,據證人林雨建於原審證述: 高雄辦事處的會員是總公會的會員,會員住址在高雄的,就



由高雄自己選出總務、主任、財務及相關委員,委員是由高 雄市的會員選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固可認高 雄辦事處之組成員均具總公會會員資格之事實,然其組成員 既仍限於設址在高雄地區之總公會會員始得參與,足見得以 特定該辦事處之組成員範圍而組成特定團體,並由該團體成 員自行選任總務、主任及相關委員,以管理該團體相關事務 ,尚不得僅因該等成員兼具總公會會員之資格,即遽認高雄 辦事處無任何成員,而不構成團體。
③關於是否具備獨立財產部分:
觀諸被上訴人第19屆、第20屆主任委員交接時提出之移交清 冊(見原審卷第156 至160 頁)以觀,記載被上訴人所有之 存款及財產內容,有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三信苓雅分社帳戶 之定期存款4 筆,另尚有財產目錄所示辦公室用品諸如會議 椅、會議桌、電話機、鐵櫃、電腦設備等動產多筆,堪認被 上訴人確有獨立財產。
⑸綜上,被上訴人既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團體,且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為非法人 團體,應認其具備當事人能力。  
 ㈡被上訴人與李福長等3人間,是否就系爭帳戶內存款具有信託 契約關係存在?若是,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合 法?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 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條 立法理由係謂,所稱「委託人」,係指將其財產委由受託人 為之管理、處分之有處分財產權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基此 ,被上訴人雖為非法人團體,惟其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 自無實體上權利能力,無從為權利義務主體,信託法復無法 律例外之規定,不得為信託法律關係之委託人,無從與李福 長等3人就系爭帳戶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帳戶存款為伊委由李福長等3人管理,然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執行,以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乙節,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及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撤銷上開執行程序,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

編號 帳戶明細 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 3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 4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5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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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