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83號
KSHV,110,上,183,2022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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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謝文良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上訴人 廖月媛(即謝清和承受訴訟人)


謝雅如(即謝清和承受訴訟人)

謝智安(即謝清和承受訴訟人)

謝易芝(即謝清和承受訴訟人)

謝佳倫(即謝清和承受訴訟人)

謝旻成(即謝清和承受訴訟人)

謝欣彣(即謝清和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上訴人 謝文明

周秋

謝合益
謝合勝
謝合興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廖月媛謝雅如謝智安謝易芝謝佳倫謝旻成謝欣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清和之遺產範圍內,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玖拾陸元。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被上訴人廖月媛謝雅如謝智安謝易芝謝佳倫謝旻成謝欣彣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李阿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文正、謝文明、訴外人 謝清和謝文榮(上四人合稱謝清和4人)之母,已於民國1 05年1月4日死亡,遺產由上訴人及謝清和4人繼承,謝文榮謝清和先後於106年5月20日、106年11月1日死亡,被上訴 人周秋嫻、謝合益謝合勝謝合興(下稱周秋嫻4人)為 謝文榮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廖月媛謝雅如謝智安謝易 芝、謝佳倫謝旻成謝欣彣(下稱廖月媛7人)為謝清和 之繼承人(即本件承受訴訟人)。
李阿泉前與訴外人謝金菊(即李阿泉之夫謝金媽之養女)、 鄭有財各以45%、45%、10%之比例出資購買坐落花蓮市○村段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323地號土地嗣後分 割為同段323、323-1、323-2地號土地),並約定由李阿泉 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80年5月間,上開○○段318 、319、320、323、323-1、323-2、324-5地號因地籍圖重測 依序變更為○○段145、146、147、144、180、181、183地號 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其後,李阿泉 受讓取得謝金菊出資部分,上訴人則先於87年9月15日以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向李阿泉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45%,復 於91年9月19日以55萬元向鄭有財購買系爭土地權利10%,至 此上訴人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55%。上訴人與李阿泉於92 年12月16日合意以抽籤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抽籤結果係由李 阿泉分得144土地全部,上訴人分得145、146、147、181、1 83土地全部,180土地則由上訴人與李阿泉共有,上訴人將 本可取得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李阿泉名下,且李阿 泉需找補62萬元(下稱系爭找補款)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抽 籤協議),然李阿泉僅於93年2月18日將145、146、147、18 1、18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找補 款,且180土地嗣經花蓮市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1,253,095 元全數由李阿泉領取,李阿泉未將補償金半數626,547元給 付予上訴人,李阿泉對上訴人合計負有1,246,547元債務, 李阿泉既已死亡,應由被上訴人於繼承李阿泉之遺產範圍內 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上訴人及謝清和4人於105年8月13日簽立同意書,就李阿泉之 現金遺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⒈李阿



泉之繼承人均應負擔李阿泉之伙食費、照護費每人373,892 元,且自應分配之現金遺產中扣除;⒉謝文正、謝文明應給 付謝清和其等未付之外勞阿草薪資各4萬元、上訴人、謝文 榮應給付謝清和其等未付的外勞阿草薪資167,500元,並加 計入謝清和之分配款;⒊應自李阿泉之存款遺產中扣還上訴 人364,492 元;⒋李阿泉所遺現金經合法會計師核算後,按 上訴人及謝清和4人每人各5分之1比例分配,但應扣除各人 應付款項。而經訴外人勤實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實 佳事務所)核算並退扣上開款項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00,805元。
 ㈣就上開㈡部分,依系爭抽籤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上開㈢部分,依 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李阿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46,54 7元,其中廖月媛等7人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謝文正、謝文明周秋嫻4 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四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805元,廖月媛7人就其中1,31 2,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就其餘1,188,465元自110 年3月3日起,謝文正、謝文明周秋嫻4人就其中1,312,340 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就其餘1 ,188,465元自110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廖月媛等7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李阿泉、謝金 菊及鄭有財合資購買,其等出資比例各為45%、45%、10%, 並約定以李阿泉名義辦理所有權人登記,固不爭執。惟李阿 泉與上訴人間並無以抽籤方式分配系爭土地之合意,李阿泉 係於93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45、146、147、181、1 8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未辦理180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可見180土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對李阿泉亦無系爭找補款債權, 且迄至李阿泉過世時止,上訴人從未向李阿泉請求給付系爭 找補款及180土地徵收補償金半數,於105年8月13日協議分 割李阿泉之現金遺產時,亦未表示有上開債權存在,足見李 阿泉未積欠上訴人該筆1,246,547 元債務。又系爭分割協議 係約定李阿泉之現金遺產應依李阿泉於99年2月13日之存款 以及之後匯入其銀行帳戶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加計至李阿泉 過世時止之存款利息及現金計算而得,且約明由謝清和於訴 訟上和解後2個月內一次付清,故廖月媛7人應於兩造達成訴



訟上和解或法院判決2 個月後始負給付義務,上訴人請求遲 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
㈡謝文正、謝文明周秋嫻4人(下稱謝文正6人)則以:除援 引廖月媛等7人前述答辯外,另系爭分割協議中關於「應自 李阿泉上開存款遺產中扣還上訴人364,492 元」之記載,實 係「不用扣還」之誤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判命廖月媛7人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2個月內,給付上訴人606,019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並於 本院復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係約定核算後應分配之李阿泉所 遺現金,由謝清和於法院立和解書日起2個月內一次給付予 上訴人,此部分之款項應全數由廖月媛7人負給付之責,除 原審請求之1,346,587元(計算式:2,500,805137=1,346, 587)外,再擴張請求1,154,218元(計算式:2,500,805-1, 346,587=1,154,218),而為訴之擴張(即後述上訴及擴張 聲明㈣,核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阿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46, 547元,其中廖月媛等7人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謝文正、 謝文明周秋嫻4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四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項廢棄部分,廖月媛7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再給付 上訴人740,568元;㈣廖月媛7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 再給付上訴人1,154,21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廖月媛7人就原審判命其 等給付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起訴聲明第二項中關於 謝文正、謝文明周秋嫻4人之本息請求及關於廖月媛7人之 利息請求,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謝清和4人之母李阿泉於105年1月4日死亡,繼承人 為上訴人及謝清和4人,均未拋棄繼承。謝文榮謝清和先 後於106年5月20日、106年11月1日死亡,謝文榮之繼承人為 周秋嫻4人,謝清和之繼承人為廖月媛7人,其等亦均未拋棄 繼承。
李阿泉於69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重測前花蓮市○村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323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 同段323、323-1、32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復於70年2月 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同段32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



開○○段318、319、320、323、323-1、323-2、324-5地號土 地於80年5月間,因地籍圖重測依序變更為145、146、147、 144、180、181、183土地。
㈢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李阿泉於93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145、146、147、181、18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花蓮市政府於102年1月23日徵收180土地而登記為該土地所有 權人,並於102年3月6日將補償金1,253,095元匯入李阿泉之 彰化銀行花蓮分行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 ㈤李阿泉死亡當日,其存款遺產數額為:⒈系爭彰銀帳戶餘額92 6,682元;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花蓮二信OOOOO帳戶)存款餘額1,609元;⒊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OOO 帳戶)存款餘額1,598元,合計929,889 元。 ㈥李阿泉上開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扣除李阿泉喪葬費597,000 元後再予分配。
㈦上訴人及謝清和4人於105年8月13日簽署同意書,就李阿泉現 金遺產為分割協議(即系爭分割協議),約定「李阿泉生前 自99年2月13日起至105年1月4日往生時所有銀行、郵局、農 會等金融機構之各種存款及所遺留之現金,由法院認定之合 法會計師就上列期間所遺留之款項作一一釐清,核算出確定 之金額,按五人各持分1/5分配款項,扣除五人應付各種開 支款項,所遺留之應得金額,甲方(謝清和)同意於法院立 和解書日起二個月內一次付清與乙(謝文正)、丙(謝文良 )、丁(謝明文)、戊(謝文榮)方」等語。
㈧上訴人及謝清和4人於系爭分割協議又約定:⒈李阿泉之繼承 人均應負擔李阿泉之伙食費、照護費每人373,892元,且自 上開應分配之現金遺產中扣除。⒉謝文正、謝文明未付之外 勞阿草薪資各4萬元,謝文良謝文榮付未付之外勞阿草薪 資各167,500元,均應給付予謝清和,並計入謝清和之分配 款中。系爭分割協議另有記載「應自李阿泉上開存款遺產中 扣還上訴人364,492元」字語。
㈨謝文正在李阿泉生前,向李阿泉借款共6,635,000元,已以支 票還款方式清償639萬元。
謝清和李阿泉生前,向李阿泉借款共8,577,016元,已以支 票還款方式清償217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李阿泉謝金菊、鄭有財共同出資購 買,出資比例為45%、45%、10%,約定登記在李阿泉名下一 節,業據提出李阿泉謝金菊、鄭有財簽立之協議書為證(



原審卷一第7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予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李阿泉嗣受讓取得謝金菊出資部 分,而上訴人先後於87年9月15日、91年9月15日買受李阿泉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45%、鄭有財就系爭土地之權利10%等情, 並提出李阿泉、謝金媽出具之87年9月15日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91年9月19日土地買賣同意書(下稱系爭買賣 同意書)為證,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買賣取得部分予以否 認。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李阿泉已將花蓮市○○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之45%售與謝文 良,10%售與鄭有財,價金已收訖。台端如欲共同出售, 立切結書人願立即配合,如未出售,亦得因台端之請求依 現狀各筆土地面積依各自擁有之比例移轉與台端或台端指 定之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面積如與比例不符,則多退少 補,或於將來法令許可時登記為持分共有。此致謝文良先 生、鄭有財先生。立切結書人謝金媽、李阿泉。中華民國 87年9月15日」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且經證人即代 書邱延壽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自51年起擔任地政士迄今, 很早就認識謝金媽及李阿泉,系爭切結書是其職員應立切 結書人謝金媽、李阿泉要求而書寫,完全依照謝金媽、李 阿泉口述書寫完成,切結書上的李阿泉簽名及印文是李阿 泉本人親簽、親蓋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03、104頁), 堪認系爭切結書確為李阿泉所出具,且內容全係按照謝金 媽、李阿泉口述如實記載,綜合上開證據,上訴人主張其 於87年間向李阿泉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45%之情,應屬可 採。
  ⒉又據證人即鄭有財之子鄭明忠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續字第115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中證稱:鄭有財 在世時,有跟李阿泉謝金菊一起買地,成本是55萬元, 但其不清楚是哪塊地、哪個地段、分幾個地號,鄭有財過 世後,其不想投資了,想把成本拿回來,上訴人拿現金或 票來與其簽約,將持分買回去,系爭買賣同意書內容是上 訴人寫的,其有收錢,並在系爭買賣同意書上簽名等語( 原審卷三第279至281頁),足認鄭明忠有於其父鄭有財過 世後,將鄭有財就系爭土地之權利10%,以55萬元出售予 上訴人。至系爭買賣同意書雖記載李阿泉謝金菊、鄭有 財出資合買標的為位在功學段之土地,然由李阿泉、謝金 菊、鄭有財簽立之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可知李阿 泉、謝金菊、鄭有財合資購買之標的自始僅有○○段(原為 ○○段)土地,參酌鄭明忠上開證述,其係將鄭有財與李阿



泉、謝金菊合資購地所取得權利全部出售,足見上訴人主 張系爭買賣同意書上功學段之記載係屬誤載等語,尚屬可 採。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於91年間買受鄭有財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10%之情,亦堪予採信。
  ⒊再者,依證人即謝金菊之女王文玲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其 父親82年過世後,於83年間,其第五個舅舅(即上訴人) 表示如果其養祖父(即謝金媽)死了,那塊地他們要吃下 來,其將此事告訴謝金菊,隔一週其與謝金菊去找謝金媽 說此事,謝金媽於三天後說要用原價100多萬買回那塊地 ,但是原價比當時的市價低很多,後來因為這件事,其等 就沒有跟他們有往來,當初因為登記要有農民身分,所以 土地是登記在謝金媽妻子李阿泉名下等語(原審卷三第28 2頁),及李阿泉謝金菊、鄭有財簽立之協議書載明係 其三人合資購地意旨,顯見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謝金菊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實為李阿泉借用謝金菊名義購買云云,與事 實不符,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李阿泉有買受謝金菊就系 爭土地權利之情屬實。惟由李阿泉謝金菊、鄭有財簽立 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76頁),除於第2、3條約明由其三 人各取得土地所有權及以李阿泉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 外,並無如何共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分配利潤之約定, 可見依李阿泉謝金菊、鄭有財之協議,其等僅係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李阿泉依其與謝金菊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就謝金菊之系爭土地權利45%雖無處分權,但此 僅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李阿泉既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其中145、146、147、181 、18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權處分,不 因李阿泉係未獲謝金菊同意即為之,致影響該處分行為之 效力(參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⒋綜上,系爭土地原係李阿泉謝金菊、鄭有財共同出資購 買,出資比例各為45%、45%、10%,上訴人則於87年間向 李阿泉買受系爭土地權利45%,復於91年間買受鄭有財就 系爭土地權利10%等情,已堪認定,被上訴人僅憑土地謄 本之記載,抗辯上訴人並無買受系爭土地權利云云,委無 足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與李阿泉於92年12月16日成立系爭抽籤協議 ,合意以抽籤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抽籤結果為李阿泉分得14 4土地全部,上訴人分得145、146、147、181、183土地全部 ,180土地則由上訴人與李阿泉共有,且李阿泉須給付上訴 人系爭找補款等情,並提出抽籤記錄(下稱系爭抽籤記錄, 原審卷二第113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綜觀系爭抽籤記錄,其上方載明:「92.12.16在花蓮市○○ 路000號抽籤:李阿泉抽中No144,共1275.12㎡。謝文良抽 中No183、181、145、146、147。其中No180共190.44㎡道 路兩人共有,李阿泉需給謝文良62萬。證人謝文明、謝清 和見證」、「②母親應給文良62萬」字語(見雄司調卷第3 2、33頁),且經謝文明於原審證稱:其有在系爭抽籤記 錄上簽名,日期為92年12月16日,依該文書記載判斷,當 時還有謝清和李阿泉在場,是李阿泉在其面前抽籤,其 依照抽籤結果記載,上面這些文字是其所寫,下面坪數計 算則非其所寫,「②母親應給文良62萬」也是其寫的,是 李阿泉交代其寫的,其不清楚62萬元是怎麼來的,謝文良 抽到後面比較大塊土地,李阿泉抽到比較小塊土地,李阿 泉不太會寫字,其都是依照李阿泉意思寫的,因為當時謝 金菊還是鄭有財想要賣土地持分給李阿泉李阿泉想要分 一些土地給謝文良,因為當時要賣土地沒有特定哪個區域 ,只好用抽籤的,籤也是李阿泉製作的,李阿泉有交代18 0土地由兩人共有,沒有講說共有持分為何等語在卷(原 審卷二第105、106頁),加以於系爭抽籤記錄作成前,上 訴人有買受系爭土地權利55%,李阿泉有系爭土地權利45% 之情,已如前述,則李阿泉與上訴人為分配系爭土地,而 合意以抽籤方式為之,與常情無違,堪認李阿泉與上訴人 間有成立依系爭抽籤記錄分配系爭土地及李阿泉給付系爭 找補款之協議。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阿泉間有成立系 爭抽籤協議,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徒以李阿泉未在系爭抽 籤記錄上簽名,抗辯系爭抽籤記錄僅為李阿泉謝清和謝文明間私下討論之筆記,非最終定案李阿泉與上訴人 間未成立系爭抽籤協議云云,不足憑採。
  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抽籤記錄載明180土地由其與李阿泉共有 ,故其與李阿泉就180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其將本 可取得之180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李阿泉名下 ,且因前述土地分配結果有價差,李阿泉應再找補62萬元 云云。然查:
   ⑴由上訴人自陳其與李阿泉係考量若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 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將不利於系爭土地日後處分, 乃約定以抽籤方式決定如何分配系爭土地,抽籤結果即 如系爭抽籤紀錄所載等語,可知李阿泉與上訴人係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避免日後續存共有關係,始合 意以抽籤方式分配系爭土地,即就上訴人與李阿泉當時 抽籤之目的以觀,其等無意讓180土地日後繼續存在共 有關係;並審以李阿泉於系爭抽籤協議成立後,已於93



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45、146、147、181、183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未一併將180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土地係迄至102年1月23始 因徵收而移轉登記為花蓮市政府所有之情,益足見李阿 泉與上訴人確實無共有180土地之意思或實際作為;再 參酌上訴人不爭執其於李阿泉生前未曾請求李阿泉給付 180土地徵收補償金半數之情,則關於系爭抽籤紀錄所 載「No180共190.44㎡道路兩人共有,李阿泉需給謝文良 62萬」字語之解釋,應以上訴人與李阿泉雖認為180土 地屬兩人共有,但為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無須另行將 之登記為兩人共有,乃約定由李阿泉須就此找補上訴人 62萬元,較符合李阿泉與上訴人抽籤分配系爭土地之目 的及事後之土地登記狀況。況且,上訴人就其與李阿泉 就180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未提出足資佐 證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180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實際上屬其所有,其將之借名登記在李阿泉名下云 云,委無足採。
⑵上訴人固提出計算式文件2張(原審卷二第110、111頁) ,用以證明系爭找補款為上訴人及李阿泉分得土地之價 差。然該2張計算式文件並非系爭抽籤記錄之附件,且 上訴人係於提起本件訴訟1年後始提出,其上除載有計 算式外,並無日期、記載人員姓名等字樣,則該文件是 否確為92年12月16日抽籤分配土地時用以核算系爭找補 款之文件,已有疑義。況且,上訴人自承原審卷二第11 0頁文件係其所寫,系爭抽籤記錄下方之土地坪數計算 也是其所寫等語,謝文明則證稱:已忘記原審卷二第11 1頁文件是否其所寫,字跡看起來有些像,有些不像等 語(原審卷二第106頁),如系爭找補款確係依李阿泉 、上訴人抽籤分得土地之價差計算而來,上訴人何以僅 在系爭抽籤記錄下方記載各土地面積、坪數,而未將系 爭找補款計算方式亦記載於其上,以避免日後爭議。是 以,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式文件2張,尚無從採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李阿泉與上訴人有成立系爭抽籤協議,約定李阿泉 無須將180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須以金錢 找補62萬元,李阿泉與上訴人間就180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以其與李阿泉就1 80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李阿泉應給付其180土地徵收 補償金半數626,547元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李阿泉之遺產範圍內就此筆徵收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難認有據。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李阿泉未履行系爭抽籤協議,其對李阿泉 有系爭找補款債權存在乙節,被上訴人則以李阿泉已如數給 付該筆款項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所使用之證據,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 舊物難以考查,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 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 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 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關於李阿泉是否已給付 系爭找補款一節,考量上訴人與李阿泉達成系爭抽籤協議 迄今已逾15年,且李阿泉生前之財務狀況僅其本人知曉, 上訴人迄至李阿泉於105年間過世後,始主張其對李阿泉 有系爭找補款債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無從在李阿泉生前探 知真實之債權債務狀態,故本件雖應由被上訴人就李阿泉 已清償系爭找補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確 有證據遙遠且舉證困難之問題,此對被上訴人尚有不公, 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之 抗辯真實與否。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2年起至105年間李阿泉過世時止, 未曾向李阿泉請求給付系爭找補款,且於105年8月13日與 謝文正4人協議分割李阿泉之現金遺產時,亦未表示有該 筆債權之存在等情,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屬實。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李阿泉於92年間成立系 爭抽籤協議後,李阿泉於93年2月18日即依約將145 、146 、147、181、18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可見李 阿泉確有履行系爭抽籤協議之意願,且李阿泉非無資力之 人,有數百萬元可貸予謝清和及謝文正(詳見不爭執事項 ㈨、㈩),而系爭找補款僅62萬元,李阿泉應無積欠長達10 餘年之必要,再佐以上訴人在李阿泉過世前均未向李阿泉 請求給付該筆款項,於協議分割李阿泉之現金遺產時,亦 未提及有該筆債權存在等情,認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 系爭找補款債權業經李阿泉清償完畢,要非無憑,應堪採 信。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因105年8月13日家庭會議召開時間倉促 ,始未及時在會議中主張系爭找補款債權,且李阿泉之系 爭彰銀帳戶並無單筆提領或匯款62萬元之紀錄,可見李阿



泉未清償系爭找補款債務云云。然於李阿泉過世後,上訴 人曾於105年6月8日委託林長泉律師發函,通知各繼承人 於同年月20日在林長泉律師事務所召開遺產會議,並於律 師函中稱「……李阿泉病逝後,本人(即上訴人)要求謝清 和應與兄弟共同清算母李阿泉之遺產數額。然謝清和僅交 付自書之四紙統計明細表,略載母李阿泉約留有6,590,75 8元存款。惟對相關支出,未曾提出任何憑據佐證,則支 出之數額本人仍有疑慮。又本人曾向彰化銀行調閱現金存 款人李阿泉相關之交易明細,並與弟謝文明統計計算後發 現,母李阿泉應遺留有約900萬元之存款……」等語,有該 律師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86、187頁),可見上訴人 早已開始清查李阿泉之遺產數額,並對分割遺產一事有相 關準備,並無上訴人所稱因105年8月13日之家庭會議召開 倉促,致其無法及時主張系爭找補款債權之情事。再者, 觀諸李阿泉之系爭彰銀帳戶歷年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5 至57頁、雄司調卷第9至19頁),雖無單筆提領62萬元或 匯款62萬元之紀錄,但有多筆定存利息轉入系爭彰銀帳戶 之紀錄,足見李阿泉之資金來源非僅限於系爭彰銀帳戶內 之存款,且無法排除李阿泉有分筆提領或利用其他資金來 源清償系爭找補款之可能,自無從逕以系爭彰銀帳戶無提 領或匯款62萬元之記錄,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之系爭找補款債權業經李阿泉清償完畢,其 已無系爭找補債權,是以,上訴人依系爭抽籤協議、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 阿泉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找補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難認有 據。
㈣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得請求廖月媛7人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⒈李阿泉於105 年1 月4 日死亡,上訴人及謝清和4人於105 年8月13日簽署同意書,就李阿泉之現金遺產成立系爭分 割協議,協議內容為:李阿泉生前自99年2月13日起至105 年1月4日往生時所有銀行、郵局、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各種 存款及所遺留之現金,由法院認定之合法會計師就上列期 間所遺留之款項作一一釐清,核算出確定之金額,按5人 各持分1/5分配款項,扣除5人應付各種開支款項,所遺留 之應得金額,謝清和同意於法院立和解書日起2個月內給 付予謝文正、謝文良、謝明文、謝文榮,且約定其等均應 負擔李阿泉之伙食費、照護費每人373,892元,並自應分 配之現金遺產中扣除,另謝文正、謝文明未付之外勞阿草 薪資各4萬元,謝文良謝文榮付未付之外勞阿草薪資各1 67,500元,均應給付予謝清和,並計入謝清和之分配款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割協議在卷可稽(原 審雄司調卷第28至3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經原審將上訴人及謝清和4人於105年8月13日簽署之同意書 、李阿泉之系爭彰銀帳戶、花蓮二信OOOOO及OOO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送請勤實佳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為李阿泉上開 帳戶中未列明理由之提領金額共計15,232,075元,每人分 配5分之1即3,046,415元,上訴人部分扣除阿草薪資167,5 00元、加計謝文良退扣項目364,492元,上訴人之金額為3 ,243,407元,有勤實佳事務所108年8月6日李會字第10808 0601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110年1月30日李會字第1100 130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49至166、294至 297頁)。然綜觀鑑定報告內容,及比對鑑定報告之附表 一至三與附表五,可知該鑑定係將該報告附表一至三帳戶 之現金提領、轉帳提領金額全數列為未在資料中列明理由 之提款金額,而認為此屬前開同意書上所載「李阿泉帳戶 存款及所遺現金」,但就附表一至三上所載現金存入、支 票存入等存入帳戶之款項,全然未列入予以評價,也未說 明無須評價之理由,加以李阿泉生前有陸續借貸謝文正、 謝清和各6,635,000元、8,577,016元,經謝文正、謝清和 陸續以支票還款方式清償各639萬元、217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㈨、㈩),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償 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229至232頁),而依該清償 明細表,可知李阿泉之系爭彰銀帳戶、花蓮二信32257及3 85帳戶之多數提領、存入紀錄,實屬李阿泉與謝文正、謝 清和間借貸、還款之紀錄,勤實佳事務所鑑定意見未考量 此事實,逕將全部提領金額認定屬未列明理由金額,還款 後又重複加計,自有漏未審酌重要事項之瑕疵,其鑑定結 果即難予採認。
  ⒊而廖月媛等7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分割協議所載「李阿泉生 前自99年2月13日起至105年1月4日往生時所有銀行、郵局 、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各種存款及所遺留之現金」等語,係 指以99年2月13日李阿泉搬到高雄居住當日之現有存款、 現金及後來增加之徵收補償金,以及計算至李阿泉死亡時 止之銀行利息,以此認定為李阿泉之現金遺產等語,為上 訴人及謝文正6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54頁背面),參 以被上訴人陳明:李阿泉於99年搬到高雄居住時已經88歲 (原審司雄調卷第45頁戶籍謄本),不方便到銀行提領, 都是由謝清和協助處理,但因為被上訴人有爭執,才協議 自李阿泉搬到高雄日為準,以該日現有存款、現金及增加 之徵收補償金、銀行利息等來認定李阿泉之現金遺產,且



李阿泉搬到高雄時已無收入,不可能在短短數年間有勤佳 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高達上千萬元之現金收入等語(原審 卷五第54頁背面、卷三第211頁),符合日常經驗法則, 是以,兩造既均同意關於系爭分割協議之李阿泉現金遺產 數額之認定,應依李阿泉99年2月13日之金融機構存款及 後來匯入之徵收補償金,加計各該存款迄105年1月4日李 阿泉過世時已發生之存款利息以為計算,乃對系爭分割協 議之遺產數額之具體範圍為補充,兩造自應受此拘束。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彰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9筆存入款共608, 000元亦應計入李阿泉之現金遺產云云(原審卷五第55頁 背面、本院卷第482頁),然該9筆存入款均係99年2月13 日後始存入之款項,顯非前述兩造約定應計入李阿泉現金 遺產之款項,況被上訴人抗辯該9筆款項為謝清和、謝文 正對李阿泉之還款,係由謝清和謝雅如填單存入一節, 經比對各筆款項存款憑條之字跡(原審卷四第113至123頁 )與謝清和謝雅如之字跡(原審卷四第143至149頁), 確極為相似,參酌李阿泉於99年搬到高雄居住時已經88歲 ,已無收入,其銀行帳戶之存提領係由謝清和協助處理之 情,已如前述,加以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款、提款交易幾乎 均為李阿泉謝清和、謝文正間之借貸、還款往來,足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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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