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56號
KSHV,109,上,356,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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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史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追加被告 潘献樹
訴訟代理人 張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合夥之結算。上訴人其餘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 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 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民國95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 因撤回而終結者,固應專就新訴裁判,然此所謂訴之變更, 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 更易,致與原訴完全失其同一性且不能併存者而言。如上訴 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因僅屬訴之聲明份量上之更易,與原訴 尚不失其同一性,此時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原訴未經更易部分 為上訴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 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A1、A2、A3房屋已於102年前全部出售,所得價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80,298,000元,其中6,590,343元現由上訴人 保管,其餘均為被上訴人持有,扣除相關必要之支出款項64 ,045,648元,及上訴人代墊之315,648元後,依兩造間及追 加被告間簽訂之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



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476,7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屬合夥,合夥之目的 已完成或上訴人已退夥,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款、民法第69 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規 定,請求辦理清算或結算,於本院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合夥之清算;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合夥之 結算(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係就附表編 號1至3為訴訟範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本院則係 以附表編號1至8為訴訟範圍,主張合夥之目的已完成或上訴 人已退夥,請求全體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協 同上訴人辦理合夥之清算或結算。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關 於「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有所更易,致與原訴完全失其同一性且不能併存,而 非僅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訴之聲明份量上之更易,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所為係屬訴之變更,原訴即視為 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已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僅就 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上訴人主張其前開所為乃屬訴之減縮 云云,自無足取。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係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A1、A2、A3房屋已於102年 前全部出售,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76,7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 協同上訴人辦理合夥之清算;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協同上訴人辦理合夥之結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 兩造及追加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則其變更之法律 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 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 本件紛爭,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合夥人之出 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 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



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 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476,716元本息,嗣變更請求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 辦理合夥之清算或結算,此係因合夥事務而涉訟,則應由全 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潘献樹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復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兩造、追加被告及王 翊展(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又王翊展雖亦為甲方當事人, 惟王翊展已將其合夥之權利義務,於109年12月16日全部讓 與上訴人,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合夥股分讓與聲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7頁),依民法第683條但書 規定,無需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即合法生效,則王翊展既已 脫離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業已取得 王翊展合夥股分,是上訴人請求合夥之清算或結算,已無須 再列王翊展為訴訟當事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為系爭合 作協議書之甲方其中1人,未將其餘契約當事人列入本件訴 訟,上訴人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追加被告於99年12月9日簽立系爭 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參與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共8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 動產)之投標及整理轉售事業,投標所需保證金及拍定後價 金尾款由三人出面募集;待標得房屋出售後,所得價款於扣 除投標保證金、拍定後價金尾款及因執行系爭合作協議書所 生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後,如有結餘,由上訴人、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按6:2:2之比例分配。嗣因資金募集不如預期, 兩造與追加被告決議縮小合作拍賣協議範圍,僅針對附表編 號1至3所示A1、A2、A3房屋投標,並於100年間成功標得該 屋,復於102年前全部出售,所得價款合計80,298,000元, 其中6,590,343元現由上訴人保管,其餘均為被上訴人保管 。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2條第2項約定,上述 售屋所得款項中,應用於與系爭協議相關必要之支出款項合 計64,045,648元,其中已由上訴人代墊而尚未獲付之金額共 315,648元。而上述售屋所得款項扣除相關必要支出費用, 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受分配其中之 60%即9,751,411元,扣除上訴人目前保管款項,再加計上訴 人已代墊而未獲付之款項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476,716元,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



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47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合作模式已 載明「8戶全部產權」,系爭協議顯係於系爭不動產全部拍 賣後,扣除清償所有自備款、第一順位貸款本息及其他必要 費用後,始得餘款分配,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追加被告事後協 議減縮合作拍賣範圍,僅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屋投標、 出售即得請求分配結餘款並非事實,認應待系爭不動產全部 出售後,始可進行成本結算盈餘分配。又系爭合作協議書之 契約當事人甲、乙、丙三方均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 堂公司)之債權人,且實際上共同享有裕堂公司在「宅八闊 」住宅建物部分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共5,800萬元(下稱 系爭抵押權),為進行「宅八闊」住宅重新拍賣取回及銷售 工作,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4、5項約定,為募集標售 所需資金,三方同意先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由被上訴人以此作為向外籌資自備款之擔保品,並將所募得 資金統一用於法院標售前揭房地之自備款、後續修補房屋追 加工程、委託銷售等作業之周轉金;而各方房屋第一順位銀 行貸款,則由標售名義人為借款人,三方共同負擔貸款利息 。前開支出花費均屬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在標得 房屋出售後先行清償,餘款及餘屋歸屬合作基金,系爭合作 協議書需全部取得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合作基金後,始再 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方式分配,因編號4及編號8之A 5、C2房屋仍未出售,上訴人尚無權要求依協議約定請求分 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合夥之清算。㈢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合夥之結算。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或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裕堂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係裕堂公司所 有,借名登記於黃陳美能名下。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鄭芳蘭(代表訴外人薛恆正)、林作榮等3人 (下稱上訴人等3人)為裕堂公司之債權人,分別對裕堂公 司各有2,200萬元、2,500萬元、1,100萬元之債權,且取得 對裕堂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原法院99年度司促 字第43585、43583、43584號支付命令),並以該債權於裕



堂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㈢上訴人等3人與裕堂公司為確認債權及確認抵押權,於98年9 月3日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協議書,約定確認裕堂公司債務 之數額為:薛恆正2,000萬元、上訴人1,900萬元、林作榮1, 000萬元。而薛恆正之債權委託鄭芳蘭,並以鄭芳蘭名義行 使。上訴人所確認之債權1,900萬元,其中1,200萬元為東照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照公司)承攬建物工程營建款 (東照公司負責人為潘献樹),其餘為代墊之利息及裕堂公 司之應付款。並約定裕堂公司將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上訴人等3人,擔保金額為上訴人2,200萬元、鄭芳蘭2,500 萬元、林作榮1,100萬元。
 ㈣兩造與王翊展潘献樹為進行系爭房屋住宅重新拍賣取回及 銷售工作,於99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內容 如原證一。
 ㈤兩造與鄭芳蘭林作榮簽立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下稱系爭 委任收取協議書),約定委由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等3人上 開債權(含抵押權),約定內容如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 1號二卷第239頁所示。
 ㈥上訴人等3人於100年1月7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
 ㈦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1、2、3、5、6、7所示 房地執行拍賣後,編號7由訴外人楊銘霖拍定買受,編號1、 3、5由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定買受,編號2 、6由訴外人余鄭秀菊拍定買受;而被上訴人經獲分配10,06 5,327元(其中所獲含分配項目併案執行費464,000元、程序 費用1,500元),被上訴人並已取得分配款。 ㈧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程序執行裕堂公司財產後,經獲償5,199,768元(被上 訴人原聲請就附表編號4、8所示房地拍賣,嗣此部分聲請撤 回執行),被上訴人並已取得分配款;不足額部分經橋頭地 院核發106年8月14日橋院秋106司執才字第170698號債權憑 證。
 ㈨被上訴人復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 3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另案執行程序),上 訴人並持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48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名參與分配,另案執行程序拍賣附表編號4、8所示房地後, 編號4由訴外人黃國棟拍定買受、編號8由訴外人陳文展拍定 買受,並於107年11月13日做成分配表,上訴人獲分配189,2 54元、被上訴人獲分配28,406,188元。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所獲分配之次序應予剔除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8年重 訴字13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分配款。 ㈩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同意黃陳美能所有之2戶工廠產 權非履約之標的。
 鄭芳蘭林作榮以被上訴人自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受償9 ,601,327元為由,終止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並以系 爭委任收取協議書第3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就上開受償金 額之比例返還其等,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原先設定之抵押權 移轉返還予其等,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審理後判 認其等同意參與系爭合作協議書,而系爭合作協議書亦未經 契約當事人全數同意終止及結算完畢,判決其等敗訴並告確 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已成就,請求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協同辦理合夥清算,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已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 求結算,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已成就,請求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應協同辦理合夥清算,有無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 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 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者」、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 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 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 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 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 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 法第667條、第692條第3款前段、第694條第1款及第697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裕堂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為裕堂公司所 有,借名登記於黃陳美能名下。上訴人等3人為裕堂公司之 債權人,分別對裕堂公司各有2,200萬元、2,500萬元、1,10 0萬元之債權,且取得對裕堂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5、43583、43584號支付命



令),並以該債權於裕堂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嗣上訴人等3人與裕堂公司為確認債權及確認抵 押權,於98年9月3日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協議書,約定確認 裕堂公司債務之數額為:薛恆正2,000萬元、上訴人1,900萬 元、林作榮1,000萬元。而薛恆正之債權委託鄭芳蘭,並以 鄭芳蘭名義行使。上訴人所確認之債權1,900萬元,其中1,2 00萬元為東照公司承攬建物工程營建款(東照公司負責人為 潘献樹),其餘為代墊之利息及裕堂公司之應付款。並約定 裕堂公司將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等3人,比例 為上訴人2,200萬元、鄭芳蘭2,500萬元、林作榮1,100萬元 。又兩造與王翊展潘献樹為進行系爭房屋住宅重新拍賣取 回及銷售工作,於99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 內容如原證一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54頁至第 355頁),再鄭芳蘭林作榮委由上訴人及王翊展簽立系爭合 作協議書一節,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3頁、本 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5頁、第175頁),復有系爭抵 押權設定協議書及系爭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3頁 至第149頁、原審審訴卷第35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 ㈢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前言約定:「緣各方為裕堂建設公司之 債權人,並實際享有裕堂建設公司在『宅八闊』住宅建物部分 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共5,800萬元。今為進行『宅八闊』住 宅重新拍賣取回及銷售工作,共同訂立本協議書,以資遵守 」。第1條作業模式約定:「㈠分別以個人名義,將『宅八闊』 住宅8戶全部產權(含各戶之建物及土地),由法院分戶標取 ,整理而後出售。及將黃陳美能所有之2戶工廠產權,以個 人名義標取,而後出售。㈡前述各筆(10筆)房屋之實際上標 售之人,皆為三方共同委託之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由三方共同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及各項費用。㈢標售所需自備 款資金由三方依本協議書向外共同募集,並共同負擔財務成 本。㈣為募集資金,三方同意先將第二順位抵押權共5,800萬 元移轉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名下,由乙方以此作為向外籌資 自備款之擔保品。必要時由乙方再將抵押權過戶於融資方指 定之人名下,作為借款擔保品。㈤籌得資金後,統一用於法 院標售前述10筆房地之自備款,以及後續修補房屋追加工程 、委託銷售等作業之周轉金。各戶房屋第一順位銀行貸款則 由標售名義人為借款人,但利息由三方共同負擔。㈥標的房 屋出售後,應先清償自備款之債權人本息及及該戶房屋第一 順位銀行法拍貸款本息,以及其他費用(含代書費、仲介費 、稅費、房屋修繕費用、支付給登記名義人之報酬等等)。 餘款及餘屋歸屬合作基金,依本協議書分配」;於第2條合



作基金之範圍約定:「㈠『宅八闊』住宅全部第二順位抵押權 共5,800萬元之分配款。㈡標得『宅八闊』房屋及黃陳美能工廠 出售後,清償自備款墊款之債權人本息以及該戶房屋銀行貸 款本息,以及前條所述各項費用及成本之結餘款,包含未銷 售之餘屋」;另於第3條至第5條約定「資金取回先後時程」 、「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款分配方式」、「標的房屋被他人 標得之處理」,並於第6條自備款之債權利息限額約定:「 自備款債權人利息,以總體平均加總計算,超過月利率3%者 ,就超過部分,由乙方負擔半數,其餘由共同基金負擔」等 情,此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至 第39頁)。足認兩造係為進行系爭不動產之重新拍賣取回及 銷售工作,而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共同約定(系爭合作協議 書前言),且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出資」方式為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以5,800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為募集資金之 擔保,由被上訴人持前開債權及抵押權對外募集資金,並由 兩造共同負擔財務成本,而其利潤分配方式則將「合作基金 」,依6:2:2比例分配利潤,並共同負擔經營成本(第1條 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條)。亦即,兩造所訂系爭合作 協議書之內容,係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籌措資金」→「 向法院標回房屋」→「整理出售」→「分配獲利」,係共同出 資及共同獲利為目的,且被上訴人尚應與甲方、丙方共同負 擔資金成本,共同負擔盈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 之性質,屬兩造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 應適用民法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等語,堪以採信。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核與承攬人僅係受領報酬 ,而無庸負擔盈虧之性質不符,自非可採。
 ㈣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係以「如附表所示8戶房屋之投標 及整理轉售事業」做為合夥項目(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 則於該8戶房屋之法院拍賣程序完結時,即應認為合夥之目 的事業已完成,合夥即告解散。原判決附表所示A5、C2二戶 房屋業經法院完成拍賣,被上訴人並已取得法拍分配款,已 非餘屋狀態,自可進行結算分配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作業模式」第1項之約定「分別 以個人名義,將『宅八闊』住宅8戶全部產權(含各戶之建 物及土地),由法院分戶標取,整理而後出售,及將黃陳 美能所有之2戶工廠產權,以個人名義標取,而後出售」 、同條第2項約定「前述各筆(10筆)房屋實際上標售之 人,皆為三方共同委託之人,而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由三方共同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及各項費用」等語,足見系 爭合作協議書共同合作投資之標的應為附表所示8棟房屋 及2戶工廠,而兩造固對於黃陳美能所有之2戶工廠產權嗣 後已非履約之標的不爭執(見本院卷356頁),另附表編 號5、6、7所示B1、B2、C1房屋因遭他人標得而未能列於 系爭合作協議之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253頁至第254頁),然尚有編號4及編號8之A5、C2房屋現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尚未出售一節,此有建物所有權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則前開房屋既尚 未實際出售,即與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稱「由法院分戶標取 ,整理而後出售」之約定不符。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與追 加被告以口頭決議縮小合作協議範圍,僅針對附表編號1 至3所示A1、A2、A3房屋進行標售並分配盈餘,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與契約書之約款不同,上訴人復未能就此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合作基金包含以下範圍:(一 )『宅八闊』住宅全部第二順位抵押權共5,800萬元之分配 款。(二)標得『宅八闊』房屋及黃陳美能工廠出售後,清償 自備款之債權人本息以及該戶房屋銀行法拍貸款本息,以 及前條所述各項費用及成本後之結餘款,包含未銷售之餘 屋」;再觀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作業模式」第6款約定 :「標得房屋出售後,應先清償自備款之債權人本息以及 該戶房屋笫一順位銀行法拍貸款本息,以及其他費用(含 代書費、仲介費、稅費、房屋修繕費用、支付給登記名義 人之報酬等等)。餘款及餘屋歸屬合作基金,依本協議書 分配」等情,足認兩造約定合作基金範圍包含抵押權分配 款及售屋結餘,且售屋結餘不僅包含扣除銷售成本後所得 之款項,尚包含尚未銷售出之房屋(第1條第6款、第2條第 2款),該A5、C2房屋應屬合作基金範圍之餘屋,尚待全部 銷售後始得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6款計算結餘款,是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2款之銷售結餘款係 以房屋全數標售後始計算,若有獲利(結餘)再依系爭合 作協議書第3條第1款進行比例分配等語,自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夥事業已完成,約定之條件已成就,



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前段、第694條第1項及第697條規定 請求合夥清算云云,尚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其已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 結算,有無理由?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 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2項規定 之限制」、「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 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 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 ,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689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並未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間,則 依民法第686條規定各夥人自得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聲 明退夥。又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向 其他合夥人通知退夥,該退夥之意思表示已於當日送達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之代理人,此有民事準備書三狀及其上之 簽收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前開代理 人因擔任本件訴訟之代理人,自有收受上訴人終止合夥意 思表示之權限,是上訴人聲明自110年7月1日起退夥,自 屬有據。又系爭A5及C2房屋尚未出售,合夥之目的事業尚 未完成,已如前述,則合夥固然尚未目的完成而解散,惟 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自110年7月1 日起退夥,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合夥人全體應 協同上訴人辦理合夥結算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民法692條第3款前 段、第694條第1項及第69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合夥之清算,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及第689條規定,備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合夥之結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 戶別 門 牌 號 碼 坐 落 地 號 坐 落 建 號 1 A1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2 A2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3 A3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4 A5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5 B1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6 B2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7 C1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8 C2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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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