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12號
KSHV,108,上更一,12,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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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王貞淑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英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77年1月4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王 萬金等人購買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 上5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所有 之同段85地號土地(面積43㎡,下稱85地號土地)為對外連 結道路,雙方乃約定系爭房地現況前之路權亦一併歸由伊使 用。85地號土地嗣於78年3月2日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公 告徵收為道路用地,然因當地民眾向鳥松鄉公所陳情該計劃 道路轉彎角度過大,較為危險,鳥松鄉公所因而撤銷徵收85 地號土地,改徵收另一側土地之計畫。伊為避免85地號土地 撤銷徵收後,屬上訴人私人所有,日久仍有產生路權使用糾 紛之疑慮,乃出資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8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43(面積30㎡,下稱系爭土地)。兩 造並於79年5月22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於同日先給付價金200萬元,上訴人則應出具申 請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發還徵收之85地號土地,俟85地號土 地產權發還之日起,再配合伊辦理產權過戶之手續,餘款75 萬元於產權過戶完成時給付。85地號土地嗣已撤銷徵收,上 訴人亦於104年5月8日登記回復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契約 之特別約定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自應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經伊多次請求,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 第348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則以:撤銷徵收係不可預期之事項,伊不可能與被上 訴人約定撤銷後移轉土地所有權,系爭契約記載之其他特約 事項部分係被上訴人事後偽填,系爭契約並不存在。且系爭 契約僅為預約之性質,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另訂本約,不得 逕依系爭契約請求伊辦理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於訂約當時 已遭徵收,依規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契約顯以不能給 付之土地作為買賣標的,應屬無效。縱認有效,被上訴人遲 至105年始提起本件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 ,被上訴人遲延26年才提出請求,就其尚未給付之尾款75萬 元,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因此增加之72萬元土地增值稅亦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如其請求為有理由,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為對待給付2,445,000元等語為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7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275萬元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已於79年5月22日給付200萬元予上訴人。 ㈢85地號土地業經撤銷徵收,並於104年5月8日登記回復為上訴 人所有。
 ㈣上訴人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第三人李晢豪, 並於106年8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1年6月22日本 院言詞辯論之日仍登記於李晢豪名下。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 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 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020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 權人僅得視該給付不能可否歸責於債務人,主張免為對待給 付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強求債務人為給付。故 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已將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即已因欠缺處分權能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買受人僅得對 出賣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履行契約,是如買受人猶本



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買賣標的之不 動産所有權,殊無保護之必要,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 求自不應准許。
㈡經查,上訴人既已於106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晢豪,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仍登記予李晢豪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㈣),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 77頁)。又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是否變更訴之聲明為其他請 求,以及如不欲變更,所為原請求是否有履行之可能時,被 上訴人仍表示希望取得系爭土地,而不變更前揭請求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268頁),是依前揭論述,上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之日,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欠缺對系爭土地 之處分權能,致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 上訴人猶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無保護 之必要,其請求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 系爭土地已於106年8月7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李晢豪名下,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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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