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59號
KSHV,108,上,259,202207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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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林廷彬
被 上訴 人 曾宇稻
曾宇瑞

曾東豪
曾輝軍
曾貴興
曾其清
曾進丁
曾勇明
曾庚傳
曾勇智
曾金田
曾翔經(兼曾陳素珠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
承當訴訟人)

曾啓明(兼曾陳素珠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
承當訴訟人)


曾毅彬(兼曾陳素珠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
承當訴訟人)

曾嘉誠
曾榮寶
曾芳民
曾坤頓
曾坤崇
曾志福
曾鳳龍
蔡陳玉盞

蔡振良
蔡和潔
曾榮文

曾林美鳳(兼曾宥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同著有明文 在案。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9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計新臺幣59,587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 法未合。嗣本院於111年6月8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11年6月13日合法送達 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亦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 有本院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77頁),依首揭規定, 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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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