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41號
KSHM,111,金上訴,141,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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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峻瑋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內某統一超商 ,以店到店方式,將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菀芯」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告知提款密碼,容任「張 菀芯」及其同夥以本件帳戶供犯罪使用。嗣「張菀芯」及其 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或未滿18歲 之人)取得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10月15日17時35分許致電李O筠,由「張菀芯」或其 同夥佯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O筠訛稱其購物訂單錯誤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李O筠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987元至本件帳戶,旋遭「張菀芯」或其同夥持 提款卡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嗣李O筠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O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97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本件帳戶由其開立、使用,且 於前揭時、地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張菀芯」, 並告知其提款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關於賺錢的文章,以LINE加入 該文章所載ID,對方跟我說只要在臉書上轉發文章就能夠賺 錢,並要我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 款密碼,報酬為每10日1萬元,但尚未取得報酬云云。經查 :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件帳戶,於108年10月13日某時,在屏東縣內 埔鄉內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送「張菀芯」,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9頁),並有本件帳戶開戶 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2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 31頁;偵一卷第57、65至89頁)。又告訴人李O筠確於108年1 0月15日17時35分許,接獲「張菀芯」或其同夥佯為電商及 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其訛稱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於同日19時49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該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之成年人或其同夥持涉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O筠於警詢證述 綦詳(見偵一卷第105至108頁),並有臺幣活存明細擷圖3 幀、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存摺內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營清 字第1100009052號函附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證(見偵一卷第129至133、135、139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據此,本件帳戶已由「張菀芯 」及其同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致 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 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甚為明灼。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 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查:
⒈稽之被告與「張菀芯」在LINE上對話內容,「張菀芯」先接 連傳送「你是要來詢問兼職的嗎」、「先給你介紹一下公司 兼職大概內容」、「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 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 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 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 每期可以領取固定薪水」、「收 到你的帳戶6個工作日內會給你派發第一期薪水 一期薪水是 10000 一個帳戶一個月領3期薪水 就是月領30000」等語, 經被告則回覆以「要怎麼配合」、「郵局的帳戶被我姑姑扣 押了,我只剩銀行帳戶了」、「要如何配合啊!我只會提款 不會存款」、「能啊!扣什麼錢,裡面又沒錢」等語,有LI NE對話紀錄擷圖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依上開內 容,「張菀芯」所稱工作內容僅單純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即 可每月獲取3萬元薪資,然現今社會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非 難事,倘係用於合法用途,可自行向各金融機構開立,無須 以此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就此以觀,取得本 件帳戶之人,其目的已難認係何合法使用,況且被告於原審 自承:我沒有跟對方確認我的帳戶會被拿來做什麼,本件帳 戶是父親帶我去辦理的,開立帳戶不是很困難的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49頁),足見被告就前情知之甚詳。至被告暨辯護 人辯稱:被告之工作內容非出租帳戶,而是依「張菀芯」指 示轉發貼文獲取報酬等語,且被告確有依「張菀芯」要求轉 發貼文,固有臉書畫面擷圖4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 ,惟依上開被告與「張菀芯」LINE對話內容,可知「張菀芯 」起初即明確告知被告係出租帳戶獲取報酬(例如:「…你 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 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 錢 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 每期可以 領取固定薪水」、「收到你的帳戶6個工作日內會給你派發 第一期薪水 一期薪水是10000 一個帳戶一個月領3期薪水 就是月領30000」等語),被告因而同意並配合寄出本件帳 戶資料並告知密碼甚明,故被告暨辯護人上開所揭,實難憑 採。
⒉又被告前往統一超商寄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曾向 「張菀芯」詢以:「店員不會問我裡面是什麼嗎」等語,「 張菀芯」則回覆被告:人家問你也不用跟人家講你是寄存簿 ,就說寄學習資料就好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5頁),參以被告供稱:我寄出本件帳戶存摺 、提款卡後,跟姑姑說前開物品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



8頁),足徵被告知悉寄出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舉不宜 讓他人察知,主觀上顯已懷疑其所為恐涉及不法,且被告於 警詢、原審自承:後來對方不回覆我,我就覺得奇怪,當時 有打165詐騙專線等語(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214頁), 被告既知撥打165詐騙專線,可佐其應知悉詐騙成員使用人 頭帳戶以為詐欺犯行之相關資訊。
⒊而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 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 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徵求他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不明人士,係為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犯罪一事,當有所預見。查,被告於原審供稱: 我不認識LINE上跟我對話的人,也不認識我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的對象等語(見原審卷第49、214頁),足認被告在 完全不了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對方素不相識未曾謀 面,且未為任何查證之情況下,為貪圖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即 可獲取薪資報酬之利益,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主 觀上應已預見「張菀芯」向他人徵求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係為持以從事犯罪使用。又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成 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原審卷第262頁),有相當 學歷智識,且由上開被告與「張菀芯」之對話,可知被告並 非毫無戒心,再依被告所述,顯然其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 款卡暨提款密碼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有極大落 差,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將帳戶 交給對方使用,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已難認合於情理 ,足徵被告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始將本件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主觀上 已預見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人(或同夥)可能將 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使用,猶容任他人以其帳戶供為不法 用途。
⒋被告寄出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前,帳戶餘額為66元(計算 式:10萬0,053元《帳戶餘額》-9萬9,987元《告訴人匯入金額》



=66元),此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 頁),可知本件帳戶縱遭「張菀芯」及同夥使用,對於被告 之自身利益亦不會造成重大損害,顯見被告認識其並不會有 鉅額損失之虞,即罔顧潛在被害人遭他人以本件帳戶實行財 產犯罪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張菀芯」及同夥實 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將有專屬性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以本件帳戶 資料供作不法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意,被告既已預見本件帳 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使用 ,仍斷然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 該帳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予不詳之人,主觀上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 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 象,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名稱為「張菀芯」,業經其供承在 卷,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且被告交付存摺資料、提 款卡等物係透過便利商店,則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實際上 已無法再向自稱「張菀芯」之人取回,亦難以追索帳戶內資 金去向,如同喪失對各該帳戶之控制權,主觀上已預見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 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因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成員 可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提領,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 件帳戶之存摺資料、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對方使用,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㈢、辯護人辯以:被告因智能障礙,對於網路詐欺之手法與政府 宣傳之認知不能以一般人標準認定,被告誤信只要轉發貼文 就可以獲得對價,為獲取對價始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提款密碼,主觀上不具有幫助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固 因中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110年4月28日屏府社障字第1101 6535400號函附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屏安醫院110年5月10 日屏安醫字第1100502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71至142頁),惟經原審囑託屏安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謂:「個案存在『智能不足』、『酒精 使用障礙症』、『未明示之精神病』等精神醫學診斷,日常生 活中對於金錢的撙節、規劃能力較為不足,但其於本案中尚 非無法認知交付個人存摺、銀行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以換取相對報酬的行為意義,對於『詐騙』的意涵與金融行為 相關風險認知也並非顯著缺乏,故無證據顯示個案於犯行當 時之精神狀態符合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屏安醫院110 年11月16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號函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169至191頁),足見被告雖有中度智能障礙 ,惟主觀上仍能理解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 所可能產生之犯罪風險,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認。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 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為詐欺、洗錢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犯幫 助一般洗錢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經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3、96頁),併予審理。又被 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或審判時均未自白,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前述智能障礙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云云。然依前揭屏安醫院之鑑定結論,可知被告 具責任能力,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又被告明知輕 率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 罪者,致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尚難遽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況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度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之經濟狀況、 生活情形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業經量刑時作為 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詳後)。因此,以被告本件犯罪之經 歷、動機、犯案情節觀之,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從無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被告因涉犯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書未請求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 於法(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 號判決意旨(即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於判決時,不得自行 認定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 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 用,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綁鐵工作、獨居,罹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節, 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110年4月28 日屏府社障字第11016535400號函附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



屏安醫院110年5月10日屏安醫字第1100502號函附病歷資料 (見偵一卷第35頁;見原卷第71至142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沒收敘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 供他人犯罪使用,然該帳戶資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因本件而列為警示帳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 119頁),無再供人持以犯罪之可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預防效果甚微,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遭人詐 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提領,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 分得此部分款項,即無犯罪利得沒收之問題。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 意旨,據前揭辯詞,否認犯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經核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之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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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