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25號
KSHM,111,金上訴,125,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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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哲愷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
緝字第13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81
、16414、16812、17567、17577、17713、18016、19096、19155
、19258、19285、19439、19669、19872、19831、20603、20826
、20841、21247、21995、22080、22489、23088號,108年度偵
字第208、16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6149號
),就科刑暨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哲愷(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 實、沒收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當時未滿20歲,涉世未深,貪 圖一時的獲利,而犯下本案,被告先前之詐欺前科與本件為 同一時期所犯,該案已於民國108 年執行完畢,之後才起訴 本案,被告所犯之錯誤經過2 次懲罰,請鈞院審酌前案部分 ,就本案之刑期再予以減輕云云。
三、本院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本案 犯行,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風險較在詐 騙機房內,施以詐術之話務手為高;再者,被告有自白洗錢 之犯行,應予從輕量刑;而本案被告所犯30次加重詐欺犯行 ,雖被害人匯款金額有異,但對被告而言,係以日計算報酬 ,與按提領數額計算報酬者有別,各次被告應負之罪責相同 ;再思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審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 罪,且犯罪時間在107年9月4日至8日、11日,共計6日,時 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牟取不法利益合計新台幣4萬8 千元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判決科刑及定 執行刑並無過重或失衡之情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適當。 ㈡被告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07年9月5、6日,對徐○○、 高○○、傅○○施以詐欺取財,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 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於108年4月2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見原審訴四卷第553頁至第56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前案之犯罪時間、被害人 與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害 人不同,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應分別論罪科刑,無重 覆評價或2次懲罰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之錯誤 經過2 次懲罰,請鈞院審酌前案部分,就本案之刑期再予以 減輕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81、16414、16812、17567、17577、17713、18016、19096、19155、19258、19285、19439、19669、19872、19831、20603、20826、20841、21247、21995、22080、22489、23088號;108年度偵字第208、161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哲愷於民國107年9月間起,參與由吳浩銘通緝中)、鍾 國議、陳璿文林傑翔陳新忠陳仲寅王威智(上開六 人已另行審結)、綽號為「生意人」與「長鴻」之人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郭哲愷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詳如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分別於【 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先後向【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遂將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金額分別匯款、轉帳或現金存 款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內。郭哲愷則自 吳浩銘、綽號「長鴻」之人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各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一】、【附表二】之提領 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付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給其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郭哲愷並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8千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鳳 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楊○○訴由 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郭哲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哲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證據及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郭哲愷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及【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 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查:被告雖僅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然該集團詐



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 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 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 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吳浩銘、鍾 國議、陳璿文林傑翔陳新忠陳仲寅王威智、綽號為 「生意人」與「長鴻」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成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三、十五至二八 及【附表二】編號二之被害人於受騙所匯款項,旋在相近時 間或地點各提領2次以上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 ,在密接時、地,加以侵害,獨立性薄弱,各應評價論以接 續犯,較為合理。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檢察官漏未認定被告有一般洗錢犯行,然如前所述,此部 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見院四卷第503頁、第519頁、第543頁),自得審理之 。
六、如前所述,被告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附表二】編 號一至二之犯行,應負共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詐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附表二】編 號一至二,共三十位被害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附表 二】編號一至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是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均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 犯行,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風險較在詐 騙機房內,施以詐術之話務手為高;再者,如前所載,被告 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予從輕量刑;而本案被告所犯30次加 重詐欺犯行,雖被害人匯款金額有異,但對被告而言,係以 日計算報酬,與按提領數額計算報酬者有別,各次被告應負 之罪責相同;再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被告所犯均屬 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且犯罪時間在107年9月4日至8日、11日 ,共計6日,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牟取不法利益 合計4萬8千元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 適。
伍、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每日以8千元作為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院四卷第543頁)。 又【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之提領日共6日(依序分 別為107年9月4日至8日、11日),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 為4萬8千元(8000×6=48000),然被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9號判決,諭知沒收其中之3573元(1191×3=3573元



)報酬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見院四卷第556頁至第5 57頁),是以被告於本案提領贓款之日期,所獲得之報酬4 萬8千元,既經他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3573元,此部分爰 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4427元 (00000-0000=44427),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郭哲愷於107年9月間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參與由吳浩銘鍾國議陳璿文林傑翔陳新忠陳仲寅王威智、綽號為「生意人」與「 長鴻」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款項轉交上 手之工作,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 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惟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③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郭哲愷參與之詐欺集團,乃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在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然被告郭哲愷參與本詐欺集團之犯行,曾於前案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被告於107年9月5 、6日,對徐○○、高○○、傅○○施以詐騙,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8年4月2日 確定,有前揭判決(見訴四卷第553頁至第561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㈢、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是於109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另於11 0年3月4日追加起訴至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2份 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7頁;追三卷第5頁),故本案並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 之判決,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為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之案件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時間均在107年) 被告提款之時、地及金額(時間均在107年) 證據及出處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二,以下同,編號15) 告訴人陳○○ 於9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接到通訊軟體LINE詐騙訊息佯稱為其友人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月4日11時23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郭哲愷於9月5日凌晨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九如二路郵局,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10萬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19258警卷)。 二(編號16) 告訴人陶○○ 於9月3日上午10時51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為其小姑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月4日13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郭哲愷於9月4日16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九如二路郵局,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14萬9千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陶○○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19258警卷)。 三(編號17) 告訴人詹○○ 於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為其同學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3時許,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郭哲愷於9月4日1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九如二路郵局,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9萬9900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詹○○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19258警卷)。 四(編號18) 告訴人郭○○ 於9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為其表姊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5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郭哲愷於9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及於9月5日凌晨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九如二路郵局,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14萬9900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19258警卷)。 五(編號19) 告訴人朱○○ 於9月4日中午12時27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為其友人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郭哲愷於9月4日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九華店,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9萬9千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19258警卷)。 六(編號20) 告訴人連○○ 於9月4日16時44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為其兒子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月5日13時許,匯款20萬元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9月7日13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郭哲愷於9月6日凌晨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左列彰化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5萬元;又於9月7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自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15萬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連○○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 19258、22489警卷)。 七(編號21) 告訴人盧○○ 於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為其外孫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3時7分許,分次匯款共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郭哲愷於9月6日凌晨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又於9月6日18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左列帳戶提領3萬元;又於9月6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9千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盧○○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19258、22489警卷)。 八(編號22) 告訴人陳○○ 於9月5日22時24分許,接到詐騙電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翌(6)日18時5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22489警卷第17頁、第171頁)。 九(編號23) 告訴人廖○○ 於9月5日22時34分許,接到詐騙電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翌(6)日18時31分許至18時38分許,分次轉帳及存款共6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廖○○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22489警卷第17頁、第171頁)。 十(編號24) 告訴人羅○○ 於9月5日11時32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為其姪子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月7日11時4分許,分別轉帳28萬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15時49分許,分別轉帳44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28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郭哲愷於9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左列渣打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20萬元;又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左列永豐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8萬元;又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左列永豐銀行帳戶提領4萬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羅○○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見院一卷第493頁至第497頁;107偵22489警卷第70頁、第21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判決列印資料。 十一(編號25) 告訴人鄭○○ 於9月5日中午12時15分前某時,接到通訊軟體LINE詐騙訊息佯稱為其友人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郭哲愷於9月5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路00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22489警卷第70頁、第210頁)。 十二(編號26) 告訴人白○○ 於9月5日18時許,接到詐騙電話訊息佯稱為其友人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存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20時35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 郭哲愷於9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自左列帳戶提領3萬元;又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同一地點,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9900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白○○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22489警卷第15頁、第206頁)。 十三(編號27) 被害人胡○○ 於9月5日21時47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2時33許及22時35分許,分次轉帳共9萬9976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郭哲愷於9月5日2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自左列帳戶提領共10萬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胡○○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22489警卷第15頁、第145頁)。 十四(編號28) 告訴人吳柯○○ 於9月7日13時5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為其親友需要借錢,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郭哲愷於9月8日凌晨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左列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4萬9千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吳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嘉義區漁會匯款回條、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22489警卷)及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決列印資料。 十五(編號29) 告訴人沈○○ 於9月10日18時3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翌(11)日18時26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郭哲愷於9月11日18時18分許至19時11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陽信銀行左營分行、博愛二路88號即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及博愛二路106號即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11萬9900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沈○○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20603警卷)。 十六(編號30) 告訴人林○○ 於9月10日21時42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翌(11)日18時13分許及18時36分許,分次轉帳共5萬997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20603警卷)。 十七(編號31) 被害人賴○○ 於9月11日17時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時6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20603警卷)。 十八(編號32) 告訴人李○○ 於9月10日19時33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翌(11)日19時17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郭哲愷於9月11日19時25分許至19時54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銀行營業部博愛二路106號即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9萬4300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20603警卷)。 十九(編號33) 被害人許○○ 於9月11日17時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轉帳3萬4987元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手機轉帳擷圖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20603警卷)。 二十(編號34) 告訴人廖○○ 於9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郭哲愷於9月11日21時57分許至22時41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凱基銀行左營分行、博愛二路366號即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及博愛二路360號即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8萬9800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廖○○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20603警卷)。 二一(編號35) 告訴人陳○○ 於9月11日21時19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2時許,轉帳2萬9958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20603警卷)。 二二(編號36) 告訴人林○○ 於9月11日17時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至20時4分許,分次轉帳共9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郭哲愷於9月11日20時1分許至20時21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陽信銀行左營分行及博愛二路106號即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14萬6千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林○○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單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20603警卷)。 二三(編號37) 告訴人林○○ 於9月11日17時4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20603警卷)。 二四(編號38) 告訴人楊○○ 於9月11日19時41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11分許,轉帳2萬6123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20603警卷)。 二五(編號39) 告訴人詹○○ 於9月11日18時37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郭哲愷於9月11日20時28分許至20時46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陽信銀行左營分行及明誠二路550號即星展銀行左營分行,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7萬9千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詹○○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20603警卷)。 二六(編號40) 告訴人周○○ 於9月11日18時57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周○○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20603警卷)。 二七(編號41) 告訴人戴○○ 於9月11日19時25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17分許,轉帳1萬8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20603警卷)。 二八(編號42) 告訴人簡○○ 於9月11日21時33分前某時,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轉帳1萬0985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郭哲愷於9月11日21時32分許至2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凱基銀行左營分行,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14萬1千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簡○○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報案紀錄、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07偵20603警卷)。

【附表二】:以下為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2號案件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時間均在107年) 被告提款之時、地及金額(時間均在107年) 證據及出處 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楊○○ 於9月5日20時35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裝為瑪榭襪品、華南銀行人員,向其佯稱有1筆1萬多元之購物紀錄,已經刷卡成功,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銀行扣款云云,致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2時4分、7分許,在其新北市林口區居所,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沈○○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郭哲愷於9月5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村門市,持左列沈○○之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交給吳浩銘。 被告郭哲愷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警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沈○○之中信銀帳戶及任○○之富邦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2頁、第185頁、第186頁)、告訴人楊○○及被害人黃○○之警詢筆錄、匯款相關單據(警卷第481頁至第495頁) 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黃○○ 於9月5日19時4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裝為TK化妝品、華南銀行人員,向其佯稱有多1筆信用卡消費將在9月5日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任○○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郭哲愷於9月5日20時39、40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持左列任○○之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給吳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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