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聿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聿妡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 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 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 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薛聿妡與同案被告黃依婷分別自 民國106 年11月13日及11月27日起,受僱於漢蒂妮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漢蒂妮公司),擔任漢蒂妮公司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之漢蒂妮醫美診所之行銷專案經理及護 理師職務,均明知皮秒雷射系統屬於醫療器材,必須醫師才
能操作,惟被告薛聿妡為了讓友人陳仲瑜體驗皮秒雷射,明 知漢蒂妮醫美診所於107 年2 月13日並未安排醫師在診所值 班,仍與同案被告黃依婷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及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不具醫師資格之同案被告黃依婷於107年2 月13日18時22分至20時11分許,在上開醫美診所2 樓診療室 ,操作皮秒雷射系統為陳仲瑜施打雙探頭全臉皮秒雷射(價 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並由被告薛聿妡承前犯意,意 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交代不知情 之櫃檯服務人員僅向陳仲瑜收取3,990元之費用,致漢蒂妮 公司損失16,010元之收入,並使陳仲瑜受有同額之利益。被 告薛聿妡為免上開行為遭公司發現,推由同案被告黃依婷在 陳仲瑜病歷資料之「療程/ 修護使用記錄表」虛偽記載「2/ 14雷射」及在「購買紀錄」記載「107 年2 月14日雷射3990 元」等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漢蒂妮公司管理病歷資料之正 確性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薛聿妡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 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醫療行為涉及病患之身體健康甚至生命 甚鉅,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故我國醫師制度除應接受完整之 醫學教育及訓練外,並應取得醫師考試合格,及受主管機關 之監督,以避免病患接受過高風險之醫療行為,而受有生命 或身體健康上之損害。然被告薛聿妡明知同案被告黃依婷無 醫師之證照,即罔顧病患生命、身體健康上之風險,擅自推 由同案被告黃依婷為病患施打全臉雙探頭之皮秒雷射之醫療 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薛聿妡身為漢蒂妮公司之行銷專案 經理,為掩飾上開違反醫師法之犯行,竟於病歷資料上登載 不實事項,危害病歷資料之正確性,被告薛聿妡復為陳仲瑜 之利益,為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行為均不可取。另考量被 告薛聿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本件僅對1 名病患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幸未造成病患身體健康上實際損害。兼衡 被告薛聿妡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薛聿妡 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無婚姻關係,無子 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薛聿妡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薛聿妍犯後於偵查至審判中,矢 口否認犯行,將責任全部推給共同被告黃依婷,犯後態度惡 劣,致審判中共傳喚林冠伶、侯岱霓、顏韶逸、陳仲瑜、林 文瑞及黃依婷共 6 人次的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耗費大
量司法資源,惟原審最後認定被告有罪,竟然只量處醫師法 第28條法定刑的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亦未宣告併科罰金 ,殊嫌寬縱。縱然原審量刑在法定刑之內,但面對犯後態度 惡劣,毫無悔意的被告,倘若法院仍從寬量處法定刑的最低 刑度,則對於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甚至與犯罪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的被告,法院該如何量刑才 能彰顯法院的量刑標準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之原則。從而,本案原審對被告薛聿妍所定之宣告刑雖未違 法,但明顯量刑不當,過度給予被告刑罰優惠而難認妥適, 無以收警惕之效,復未能使罰當其責,因而違背量刑之內部 性界限等語。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酌前開三所示之事項,量處被告薛聿妡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再者,被告薛聿妡為釐清事實, 傳訊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係其訴訟上之權利,並不當然 即認為被告薛聿妡有拖延訴訟或耗費司法資源之情事。又被 告薛聿妡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修正自己態 度;不會再犯等語(詳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 ),業已深刻反省自己之行為,有所悔悟。檢察官以被告否 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以被告薛聿妡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件僅係單日對單 一對象為違反醫療法行為,與長期反覆為違反醫療法行為, 以牟取利益有異。認為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薛聿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薛聿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面對自己之過錯,業 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確保被告薛聿妡日後能確
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4 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薛聿妡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並向公庫支付18萬元,以期符合本案對其為緩刑宣告 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同案被告黃依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