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軍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陳冠蓁
受判決人 謝開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軍
上訴字第4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廉政署歷次詢問筆錄及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得由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聲請 再審權人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欲聲請再審為由,請求預納費 用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允宜賦予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能獲悉卷證資訊之權利,俾利其評估是否提起再 審之特別救濟程序。
二、聲請人陳冠蓁(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判決人謝開麒之配偶,為受判決人 謝開麒之利益欲就本案聲請再審,因而聲請預納費用請求將 本院109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110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本 院另案裁定)刑事案件卷宗內廉政署歷次詢問筆錄及檢察官 歷次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予以燒錄。本院經核上開刑事案件 業於民國111年1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並已釋明有維護其配偶即受判決人謝開 麒欲就本案聲請再審之法律上利益,且廉政署歷次詢問筆錄 及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確屬本案卷宗內之一部, 為保障聲請人作為再審聲請權人之利益,爰裁定聲請人於預 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