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27、10602、10603、10759、1076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388、3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賢(下稱聲請人 )並沒有販賣海洛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號確定判決 (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僅憑證人洪翌銘之證詞即給予不利判 決,違背證據法則,而洪翌銘於警詢、偵訊、一、二審審判 筆錄所為供詞不一致、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並遭判偽證罪 定案,是其對聲請人所為之不利證詞不足採信,且卷內手機 通訊軟體內容所呈現的是洪翌銘及聲請人之前女友黃純怡間 的對話,該等內容與聲請人並無任何關係,聲請人僅因接獲 前女友黃純怡之電話不疑有他而前往,事先並不知道洪翌銘 要買新臺幣500元海洛因,故本院前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非實在;又因洪翌銘就本案所述內容不實,業經判處偽證罪 確定,此部分為本案前審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 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原係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5號 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嗣經聲請人具狀更正為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317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從 而,聲請人係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 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 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 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 ,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 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 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 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 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 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 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以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 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證人洪翌銘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因 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及本院前審就聲 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內容,而涉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8月21日確定 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洪翌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173號起 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35至139、166、169至174頁), 足見聲請人主張洪翌銘係因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不實而被判處 偽證罪云云,並非實在。又本案並無聲請人所主張洪翌銘於 警詢陳述或原確定判決所憑洪翌銘於警、偵證述之證言有虛
偽造假之情形存在,聲請人自不得依據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 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㈡再者,觀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其僅泛言證人洪翌 銘因偽證被判決有罪確定,並未具體敘明本院前審判決究竟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及具體相關 事實。況且,縱令證人洪翌銘於本院前審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經認定為偽證 ,且洪翌銘係於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後始經判刑確定,但既然 此等事實之存在並不足以動搖本院前審有罪確定判決,亦無 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顯難成理,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