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勇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勇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勇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查受刑人蘇勇楠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 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8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6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8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3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9年1月5日至 同年3月9日間,均屬毒品犯罪,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 請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為適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