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34號
KSHM,111,聲,834,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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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34號
被 告 葉康麒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93號),聲請付與案發時現場錄影影像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康麒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三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卷內民國110年3月12日案發時現場超商內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案案發實際過程,請求准予拷貝重 製本案案發時現場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民國109年 1月8日已經立法者於增訂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以準用之 形式,擴張適用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依其立法理由既說明 :「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 ,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 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 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 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 ,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申言之 ,立法者為充分保障刑事案件當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尚 且明文將判決確定後為開啟再審之準備階段一併納入,則舉 重以明輕,自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除 「審判中」被告得行使之外,於審判程序終結後為供準備提 起上訴之情形,亦可類推適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第三 審選任辯護人,該案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經本院第二審判決 後,甫經被告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茲聲請人以準備上訴理 由之需而請求重製並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號案件卷 宗內,110年3月12日案發時現場超商內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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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