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黃美英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洪 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霞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51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黃美英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銀霞(下稱被告)因涉犯過 失致死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上 訴至第二審中,而被告所涉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聲請人為被 害人朱鍾勛之配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得聲請訴訟參與 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 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 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 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由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後,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茲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害人之利益及 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 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