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思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思豪因偽造有價證券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傅思豪因偽造有價證券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1罪為施用毒品之罪,另1罪 為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罪質不同,並無關連,且犯罪期間 前後相差約2年6月,相隔已遠,並參照受刑人就定刑之意見 係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