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20號
KSHM,111,聲,820,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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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榮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榮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榮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查受刑人歐榮政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2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3所示之30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32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07年8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曾定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3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 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0罪 ),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0年4月7日至同年7月27日間,均屬 毒品犯罪,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其會在監好好 反省,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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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