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更字,94年度,23號
TCDM,94,訴更,23,200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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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20400號、第21369號、94年度偵字第1946號),前經本院於94年
6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免訴,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及六至十八號所示簽帳單各聯上偽造之「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犯贓物罪經法院 於九十年九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在戊○○所有位於臺中市○○街二一 七號七樓房屋,參與該房屋整修工程,負責粉刷油漆部分。 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三 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六月七日),在上址房 屋內竊得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卡一張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該 張金融卡同時具有提領帳戶內存款及刷卡消費功能,竊盜部 分因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乙○○竟另行起意,明知其未經戊○○授 權、同意,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二十二時五十九 分許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一時十二分許止,持上開金融卡連續 前往臺中市○○路○段五一五號「丁○○○○」等處刷卡加 油、消費購物(各次消費時間、消費商店及消費金額均詳如 附表編號一至十九號所示),佯示其為戊○○本人並將上開 竊得之金融卡一張交予各該商店人員刷卡結帳,其中於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號及六至十八號所示時地消費購物時,並連續 在各該金融卡簽帳單之持卡人 (顧客)簽名欄上偽簽「戊○



○」之署名(為複寫之簽帳單,一式二至三聯不等),用以 表示係戊○○持該張金融卡消費該筆商品交易之方式,偽造 該金融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金融卡簽帳單交予各 該商店人員核對 (其中持卡人 (顧客)收執聯由各該商店人 員核對後交予乙○○收執),而行使各該金融卡簽帳單,致 使各該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乙○○係上開金融卡之真 正持卡人,而各交付乙○○所消費之物品予乙○○乙○○ 因此共計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一百八十三元之財 物,足以生損害於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及六至十八 號所示商店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乙○○於 如附表編號五號及十九號所示時地消費部分,則因刷卡授權 未獲通過,未產出簽帳單,而詐欺取財未得逞。嗣因戊○○ 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開時地竊得戊○○所有具刷卡消費 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得手,並 冒用戊○○名義連續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號所示商店消費 購物,且有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及六至十八號所示簽帳單 上偽造「戊○○」署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竊取戊 ○○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一張之目的,即在盜刷消費購物 ,伊是要等工作結束才盜刷,故伊本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 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如再予判決 科刑即屬一案二判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利用在上址戊○○房屋內從事油漆工程之際,乘機 竊取戊○○所有前揭兼具提款及刷卡消費功能之金融卡一張 ,得手約十餘日後,被告持該張金融卡假冒戊○○名義於附 表編號一至十九號所示時地消費購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號及六至十八號部分,被告均有偽簽「戊○○」之署名於 各該金融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 (顧客)簽名欄上,並將該金 融卡簽帳單交予各該商店人員核對而行使,致使各該商店人 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乙○○係上開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而 各交付乙○○所消費之物品予乙○○乙○○因此共計詐得 價值四萬零一百八十三元之財物。至乙○○於如附表編號五 號及十九號所示時地消費部分,則因刷卡未成,而未得逞等 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案審理中;證人林清標邱國中



警詢中;證人林金鎮邱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明細表 一份及簽帳單影本十六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詢中、證人林金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林清標於警詢中雖均陳稱:渠等是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才承 攬上開油漆工程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即在上址戊 ○○房屋工作,同年六月初並未在該址工作,被告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並不確定係何時行竊,且被告確係在竊取上開金融 卡得手後數日方為盜刷消費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審理中供陳甚明 (見本院該刑事卷宗第 五六頁-五七頁、第六○頁),另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再度表 示其係於竊得上開金融卡後十餘日方為盜刷行為等語明確。 參之,被告對於是否於行竊當日即盜刷一節即對於「事情經 過」之記憶,應較其及證人林金鎮、林清源事後對於「日期 」之記憶較為明確可信一情,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於九十三年 六月七日第一次盜刷信用卡當日竊得該張金融卡云云,應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有二個以上之行為,具 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 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 係之可言;倘若犯一罪之行為已經完成,嗣另行起意再犯他 罪,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一八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戊○○遭竊之金 融卡一張,係與另外二張單純僅可供刷卡消費之信用卡一起 放在戊○○上址房屋抽屜內之皮夾內,行竊者於竊取該張金 融卡時,必定會看到另二張信用卡,而被告行竊當時僅竊取 該張同時具有提領存款功能之金融卡一張,因為被告不知道 密碼,所以帳戶內存款未遭盜領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 案審理中結證在卷。又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係因被告至邱國華 家中找邱國華,再由邱國華騎機車載被告外出訪友,途中發 現機車沒油,適邱國華未帶錢,才由被告付錢,當時邱國華 並不知被告係以刷卡方式付款等節,亦經證人邱國華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陳在卷。從而,被告行竊當時戊○○皮夾內既同 時有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二張,則被告行竊當時如真有盜刷 信用卡消費之意,豈有僅竊取該張「金融卡」,而未竊取另 二張信用卡之理?又豈有行竊該張金融卡得手十餘日後,方 因邱國華所騎機車沒油且邱國華當時未帶錢之際,方行使該 張金融卡之理?被告事後方辯稱係基於盜刷之目的才竊取該 張金融卡云云,及於本案審理中始辯稱:伊是要等工作結束 時才盜刷云云,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要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



,無足採信,被告當係行竊之後方另行起意盜刷該張金融卡 消費,其竊取戊○○金融卡之竊盜犯行,與事後持戊○○金 融卡盜刷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上開犯行之後,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 九日復竊得丙○○及甲○○之信用卡各一張,並於行竊得手 當日即持各該竊得之信用卡連續盜刷消費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審中直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甲○○ 證述;證人章慈玲戴雅惠、鄧佩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 帳單、復華銀行損失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固足認定。惟丙○○及甲○○之信用卡,均係放在車內遭竊 ,遭竊當時車內僅有該失竊之信用卡具有財產價值,且因甲 ○○之信用卡係與其他文件一起放在車內不透明紙袋內,丙 ○○之信用卡則放在車內置物箱內,故行竊者從車外並無法 看到、得知車內放有信用卡等節,業據證人甲○○及丙○○ 於本案審理中結證在卷。是被告為此二次竊盜行為時,顯係 進入車內物色行竊客體時,突然發現車內有信用卡才基於盜 刷消費之目的,竊取該二張信用卡至明。準此,被告既係於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最後一次盜刷戊○○金融卡之後,隔約 二個月又二十餘日,方於行竊丙○○車內財物之際,突然發 現車內有信用卡而再度起意行竊盜刷,即難認被告盜刷戊○ ○金融卡消費之犯行,與盜刷丙○○及甲○○信用卡消費之 犯行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誤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與上開盜刷戊○○金融卡消費犯行間,具有連續 犯關係,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連續偽造「戊○○」之署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及六至十八號所示商店之金融卡簽帳單上,偽造各該金融卡 簽帳單之私文書,繼之將簽帳單各聯均交予如附表一至四號 及六至十八號所示之商店人員收執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 於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及六至十八號所示商店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及六至十八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五及十九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 號五及十九號部分所為,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又被告先後十七次在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上,偽造「戊○○」署名之行為,各為其



十七次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其先後十七次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十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十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計十九次 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 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 取財既遂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犯贓物罪經法 院於九十年九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其應執行為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三十八歲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意圖不勞而獲,連續以詐騙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手段,獲取他人財物,但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共計詐得價值四萬零一百八十三元之財物,所生實際危害尚 非甚鉅,實際犯罪所得亦非屬豐厚,被害人戊○○於本案審 理中表明不願追究,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賠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後雖坦承有為上開犯 行,惟仍避重就輕辯稱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及六至十八號所示之簽帳單,應屬複 寫形式,且為一式二聯或三聯,有上開簽帳單影本十六張在 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及六至十八號所示簽帳單各 聯,雖均未扣案,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簽帳單各聯均 確已滅失,則該等簽帳單各聯上偽造之「戊○○」署名,仍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後述行 為:(1)持用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六時許,在臺中市○ ○路○段與大墩七街口,所竊得之丙○○所有之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信用卡一張(持卡人:丙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先 後於①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七分許,前往臺中市○○ ○路○段六二號自助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店,施用詐術向店員 章慈玲表示其為丙○○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章慈玲 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四千八百元之割草機一部,乙○○並於 刷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押後,持之交付章 慈玲用以表示係丙○○本人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富邦商銀。②同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前往神腦國際黎明 店-百齡鳥通訊公司,施用詐術向店員表示其為丙○○本人 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因刷卡數據機未取得相關授權碼而不 遂。(上開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2)持用其於九十三 年九月十九日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所竊 得甲○○所有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 )信用卡一張(持卡人:甲○○、卡號:00000000 0000000號)後,先後於①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五時 四十四分許,前往臺中市○○路一八五號國泰世華銀行,將 上開信用卡插入提款機欲預借現金,因不知預借現金之授權 密碼而不遂。②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七時二十分許,前往臺 中市○○路三五七號冠帝生活館施用詐術向店員表示其為甲 ○○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因刷卡數據機未取得相關認 證授權碼而未遂。③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八時十六分許,前 往臺中市○○路○段九六三號興農超市南屯店施用詐術向店 員戴雅惠表示其為甲○○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使戴雅 惠陷於錯誤而交付大衛杜夫、七星牌香菸計五、六條(價值 約五千二百六十元),乙○○並於刷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 「甲○○」之署押後,持之交付戴雅惠用以表示係甲○○本 人簽帳消費;④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八時二十四分許,前往 臺中市○○路○段一○四○號一樓頂好超市黎明店,向店員 施用詐術表示其為甲○○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因刷卡 數據機未取得相關認證授權碼而未遂。⑤同日八時三十八分 許,前往臺中市○○路○段六八號松青超市黎明店內,施用 詐術向店員鄧佩霞表示其為甲○○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 ,使鄧佩霞陷於錯誤而交付峰、七星牌香菸五、六條(價值 約五千餘元),乙○○並於刷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甲○ ○」之署押後,持之交付鄧佩霞用以表示係甲○○本人簽帳 消費,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復華商銀。(上開竊盜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 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 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 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 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 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 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九日竊取 丙○○及甲○○車內財物時,顯係進入車內物色行竊客體 時,車內僅有信用卡較具財產價值,業如前述。參之,信 用卡之價值確在其具有刷卡消費功能,被告均於竊得該二 張信用卡當日即開始為盜刷消費行為,及被害人丙○○雖 為女性,而被告則為男性,惟特約商店人員疏乎未善盡辨 視實際刷卡消費之人之性別與所簽之姓名較屬男性或女性 之情形,確屬存在,被告基於僥倖心理嘗試盜刷,尚在常 情之內等情,則被告辯稱伊竊取丙○○及吳瑞診信用卡當 時,即係基於盜刷消費之目的為之等語,應可信採。是被 告此部分二次連續竊取信用卡各一張,主觀上均有以竊取 信用卡為手段,以達盜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目的,客觀上其竊盜之方法行為與其盜刷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目的行為,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 ,應有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可認定。 茲被告竊盜甲○○信用卡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 九號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且被告竊取丙○○信用卡部 分,亦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被告被訴持所竊得之 甲○○及丙○○信用卡持往各特約商店盜刷,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與上開竊盜部 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且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 此部分另諭知免訴,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美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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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